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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2:34:58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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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持有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扶持主体为各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助残志愿者。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对本辖区和本单位的残疾人实行包干扶助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扶助措施并落实到人。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助残志愿者要就近就地与残疾人结成“一帮一”、“众帮一”对子,包思想教育,包指导生产,包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建立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将扶助对象、扶助单位(助残志愿者)、扶助办法等情况建档立卡,并报当地县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全面负责对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作,对扶助残疾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本级政府表彰奖励。

第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由民政部门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敬老院收养,或者落实“五保”待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供养。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可能地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要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农村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村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其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承担的筹资筹劳,可给予减、免。

第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享受卫生医疗服务,条件许可的医疗单位可减免其医疗费用。

第九条 对居住在城镇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环卫部门减半收取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对残疾人代步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要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免费办理落户、上牌手续,并标明残疾人代步车字样。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修建改建供本人居住的住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减半收取报建费和各种证件工本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集中拆迁安置区域内,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在发放拆迁补助费时,应在规定标准内适当从优发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镇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明,并作为违章建设严肃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司法部门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确保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免费寄递。盲人可免费搭乘市区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乘坐车船,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本市范围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等社会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的证明减收30%的安装费、煤气初装费。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规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没有特教学校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新建残疾人学校,乡镇中心小学要增设残疾人教育班,其他普通学校要积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9年制义务教育。对特殊教育经费应予优先保障。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凭当地乡镇残联证明,县(市、区)属中小学凭县(市、区)残联证明,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酌情减免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学费酌情减免,适当放宽助学金、奖学金的发放条件。

大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成人教育学校要按照《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收。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级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班,应加强残疾人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发展生产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加大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在政策、信贷、科技、农资、文化、信息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按照《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2001〕7号)精神,大力开发适合残疾人经营的社区就业岗位,享受再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政策规定减免市场管理费和工商管理费。对经批准从事摊点经营的残疾人,减半收取道路占用费、卫生费。

鼓励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机构,安排残疾人达到职工总数35%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盲人按摩人员达到60%以上的盲人按摩院(所)可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减免其卫生清洁费、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相适应的工种和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代扣;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制度。

在职残疾职工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残疾人事业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福利资金,应当提取20%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要广辟社会融资渠道,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海内外人士捐资助残。鼓励有稳定收入的干部、职工、驻娄部队官兵每人每年捐献一天工资。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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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等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保障部
                       人 事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多种渠道,以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 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 假冒专利技术;

  (四) 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 串通招标、投标;

  (六) 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 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者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