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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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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田凤山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孙文盛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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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为了真正摸清全国粮食库存情况,为国家
调控粮食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保证国家库存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为此,
国务院成立了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协调解决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省新乐市
和湖南省长沙县组织了清仓查库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为全面开展这项工作进
行了必要准备。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仓查库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清国有粮食部门所有粮库、粮
管所(站)、转运站、外租仓现存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
转粮等)的入库时间、数量、品种、质量情况,核清陈化粮、超期储存粮的数量,
以及中央储备粮承储库点分布情况、粮食购销企业的人员状况。
  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交叉互查、重点
复查、明确责任的原则,先试点后铺开,分阶段实施,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做到有仓
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对粮食库存较大的省区,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领导小组派员指导。

  二、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确保国家粮食安
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对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
十五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
通知》(中发〔2000〕15号)的要求,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
责的态度,精心组织、一丝不苟,扎扎实实做好粮食清仓查库的各项工作。各地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省长负责制和各级行政领导层层负责的责任制。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政府要尽快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
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把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加强
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要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清仓查库方案,保证质量,保证进度。
  搞好这次清仓查库的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清查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查清粮
食的数量和质量这个主要目标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各储粮单位反
映真实情况。要明确规定清查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从基层保管员、企业法人到
各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从县(市)长到省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都要逐级在清仓
查库报告及报表上审核签字,今后发现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国家计委、财政部、
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库贷挂钩和超储补贴等相关政策,粮食销售
出库后必须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帐。未回笼的销售结算应收款记入
相应往来帐户,严禁在库存统计上出现虚帐。各地对清仓查库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要如实反映,在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对故意掩盖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查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各地
区、各部门参加这次清仓查库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明确纪律,加强业务培训
和廉洁自律教育。参加清仓查库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正常清仓
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这次清仓查库工作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
协同工作。要充分发挥财政、统计、审计、监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粮食、
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直属专门队伍的作用,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共同完成清
查任务。

  三、扎扎实实,落实清仓查库的工作安排

  (一)动员培训和试点阶段。
  在清仓查库工作全面启动前,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对各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进行动员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库存统计帐核查方法、库存实物清查方法及填表方法等。各省级政府负责对下逐
级动员培训和各项清查准备工作。
  2001年2月,国有粮食企业储粮在500万吨以上的省(自治区),要
各选一个县(市)先行清查试点。清查试点工作由全国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省政府负责具体安排。
  (二)清仓查库全面实施阶段。
  2001年4月1日至5月初,全国统一开展粮食清仓查库, 统计时点为
2001年3月31日24时。第一步,由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
市(地)之间交叉清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全部库存粮食逐仓、逐货位进行实物清
查,并与统计帐核对。实物的清查以测量计算方法为主,测量计算与过秤检斤相
结合,既要做到准确,又要提高效率。测量、检斤用计量器具应提前经过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检定,以确保准确性。第二步,在交叉清查的基础上,由省级清仓
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清查工作组,按随机抽样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比例
为粮食库点的2%—3%左右。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直接组织人员,针对重点
地区、重点库、重点环节进行抽查或复查。届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将组织重点抽查。
  在实物清查的同时,要对粮食陈化情况进行鉴定。为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跨省抽样鉴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库、中谷粮油集团所属粮库库存粮食的清仓查
库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清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各分公司要在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中央储备粮(含原甲字、“506”粮)的清仓查库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
  2001年5月中旬,各省级政府在全面清查粮食库存情况的基础上,认真
审核编制清查汇总报表,对清仓查库工作进行详细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于2001年5月底以前(东北地区6月10日前),
向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清查工作总结报告,并分别附本地
区清查汇总报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在当地粮库的清查汇总
报表。2001年6月中下旬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全国清
查汇总报表和清查工作总结报告,6月底前向领导小组汇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清仓查库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进
一步完善粮库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统计、会计和库存管理。要改进统计手段,
逐步建立国有粮库的计算机联网,重点做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联网工作。

附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