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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4:20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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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8号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四年九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其标准为:生活用水( 含行政事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征收,工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征收,经营服务业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向他人(包括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代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月报表。报表的内容应包括: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欠费明细表。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付给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流量计,按表计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测算后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企业自建排水系统,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月上交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逾期2个月不向代收单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依据,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代)收单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处理费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代)收单位承担。
 征(代)收单位不按期将城市污水处理费上交到市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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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



1982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