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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4:17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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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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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国土资源局 200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粘土资源和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砖瓦窑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保护耕地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粘土资源。
  第四条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采矿权,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规费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二章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采矿登记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砖瓦窑业《采矿许可证》实行每年核发一次,核发本年度《采矿许可证》时,实行对上年度及本年度取土情况现场勘定审核制度。
开采粘土资源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粘土资源量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砖瓦企业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一)新设立的砖瓦企业申请采矿权
  1.设立砖瓦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砖瓦企业名称,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采矿权申请人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3.砖瓦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
  1.采矿权申请人到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内容如下: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概况;
  3.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拟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位置、范围、资源量;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取土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应附图)及取土后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低产田改造、结合平整土地在耕地上取土的,要具备取土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中低产田改造规划及土地复垦配套方案(属旱改水改造的,还要经县农业和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取土区位于荒滩、废滩、废河、河滩的,要取得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或管理权单位同意及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土意见。
  4.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二)与矿山建设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与砖瓦企业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墙改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采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变更企业名称、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凡是能够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原则上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
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按照《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砖瓦企业用地由厂区和取土区两部分组成。
厂区用地包括窑基、堆场以及办公和必要的生活设施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坯场、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管理。临时用地由采矿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每年拨用一次,明确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严禁任何采矿权人越层越界开采粘土资源。
  第十五条 砖瓦企业取土应选择沟、塘、荒地。鼓励砖瓦企业开采工矿废弃、河道淤积和湖底淤积等粘土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和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粘土砖的砖瓦企业。限制技改年生产规模在3000万块标砖以下的粘土空心砖的砖瓦企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省道、铁路、河湖等交通水利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风景旅游区内取土烧砖,现有砖瓦窑厂应立即关闭。
保护区范围依据《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交通水利等设施保护区内采矿的通告》(宿政发〔1999〕51号)设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按530平方公里设定,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按200平方公里设定。
  第十八条 已关闭的砖瓦窑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小土窑、立窑及分批淘汰的砖瓦窑厂,由业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受理砖瓦窑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执行取缔小土窑、立窑;分批淘汰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能耗高、达不到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18门以下简易轮窑的原则。
市、县两级墙改、经贸、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农林、税务等部门及砖瓦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市人民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砖瓦企业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