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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25:23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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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王海宏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特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特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其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特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特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他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受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由于其他特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权,如果 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基从了特权的内容不得超 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
第三,权利存在的基础不同。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不因法律事实的产生或终止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其他特权则不同。如果其他特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特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特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有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但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特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担保牺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和益物权和但保物权的分类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旧中国民法中具有剥削性持的永佃权已随之消灭,而地上权、地役权则仍然存在。同时,一些新型的用益秩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产生出来的,这些权利在许多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轾于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抵押和留置两中长跑 担保形式规定在债权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把它们作为担保物权加以研究。
  应该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全民?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人秋一种新型的物权,即不同于用益秩权,也不同于俣保物权。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形式是无法说明这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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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乌海市残疾人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全市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政府主导、全社会关心帮扶救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戒毒理念,以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其切实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企业安置、扶持自主创业和救助帮扶等措施,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模式,全面提升我市禁毒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救助帮扶对象,是指我市2009年12月底以前录入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过教育、戒毒重新回归社会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助相关政策,且具有乌海户籍五年以上的戒毒人员。
  第四条 安置救助帮扶对象审批认定由市禁毒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各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季度收集汇总相关资料,报市禁毒委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区和司法部门确定和培植定点企业,集中安置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对到定点企业就业的戒毒人员可免费参加就业培训,并给予每人5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助;戒毒人员从集中安置就业第二年起,由政府出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为定点集中安置企业优先提供商业银行贷款,政府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以上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区、事业单位等开发的环卫保洁清扫、园林绿化、林木管护等公益性岗位要预留部分安置戒毒人员,各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680元,年限由各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从事其他工商业的戒毒人员,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补贴,凭市禁毒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各行政事业单位免费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并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为戒毒人员从事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能提供有效反担保的创业戒毒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万元;属于微利项目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据实贴息。
  第九条 对戒毒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乌海政办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依据(乌海政发〔2008〕7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对戒毒满三年、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余部分个人自筹,奖励资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戒毒满1年、无固定生活来源、收入低于低保线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戒毒人员,根据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给予临时救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戒毒人员,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补助。以上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对戒毒满3年以上、身患疾病、生活贫困、无力看病的,纳入市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困难的戒毒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各区政府承担。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戒毒人员,由各区政府按每人1000—3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康复补助。
  第十二条 戒毒满3年以上、戒毒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无住房的,可以享受我市廉租房各项政策;愿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市、区两级政府各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戒毒3年以上、办理婚姻登记的戒毒人员,政府按户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子女在幼儿园、高中、中专学校就读的,按每人每学期300元补助;对考取大专以上院校的戒毒人员子女,参照低保家庭补助标准按每人1500—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以上资金由市民政局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造成孤寡老人及孤残子女无人照顾的家庭,由各级民政部门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对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七条 纳入救助帮扶范围后再次复吸的戒毒人员,取消其救助帮扶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保障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随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外(境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境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与中国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据合资协议,共同投入资金、设备和科技资源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外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25%。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照合同,合作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成果共享、风险共担、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上述领域的技术开发和试验发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申请有关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应当提供先进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试验装备或派遣高水平科技人员参与共同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划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布局;
(二)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四)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情报信息等科研条件;
(五)有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资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资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研究开发领域、专业和方向;
(四)机构资金总额;
(五)各方出资的方式、出资额以及转让出资条件;
(六)研究开发机构的组织机构;
(七)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八)合资期限及终止后的清算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协议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资协议应附可行性论证、评估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以及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作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类型、名称和住所;
(三)从事科学实验、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的领域;
(四)合作条件;
(五)合作方式;
(六)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七)合作期限及终止后有关事宜;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
(十)合同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同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领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领域,不得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其章程以及迁址、更名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研究开发机构承受。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变更其合同内容,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合资协议和合同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双方可以用货币、厂房、设备、仪器等项资产投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确定研究开发课题;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聘用科技人员并自主决定其工资和报酬;
(五)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就有关知识产权同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和社会委托的科技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向国内外开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研究开发方向,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科技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应聘、解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人身保险以及知识产权等事项。聘用兼职人员时,应当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权属和分享按照合资协议或者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协议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上述成果属于双方共有,中方享有使用、转让的优先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经主管部门推荐,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对推动中国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背离其研究开发方向,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侵害、窃取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压制、阻挠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