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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7:42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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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7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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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
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规划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
证。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2000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200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十政办发〔2008〕1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对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拍卖、出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广告经营(设置)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如下广告:

(一)落地和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或公共场地设置招牌、路牌、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以及实物模型等广告;

(三)以横(条)幅、喷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布告、通告等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拍卖出让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工商管理费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位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和设置原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营城市办公室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挂牌、拍卖及出让等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公益广告进行统一安排。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告经营(设置)者的资质审查、广告内容审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和虚假广告的查处。

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设置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场地形成的户外广告位均属城市公共资源。市城市经营办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协商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所收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相关支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短期为1年,中期为3年,长期为5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必须将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使用期限标注于户外广告右下角。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广告位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广告设施闲置时,经营(设置)者必须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建委在20日前书面告知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期届满,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广告设施。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或者变更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位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建委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管机制,(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施工过程管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材料进行检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二)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年审制度,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书面责令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完整。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其产权在广告位的使用期限内属经营(设置)者所有。广告位使用期届满,经营(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原则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所在环境相协调;

(三)横(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四)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碍消防安全或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破坏建筑物原有风格和外观造型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场所。

(五)行道树、古树名木等。

(六)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不断提高制作和设计水平,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型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体现户外广告优美的艺术特征和外观效果。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业主或管理单位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四)户外广告内容文本和设置效果图(样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等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委接到申请人申请后,3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申报设置条件的,应于7日内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集体讨论,实行办公例会审批制度。对同意设置的,应通知到市经营城市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委发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通知》。

(二)申办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应向城建监察支队提出申请。城建监察支队对批准设置的,应到市建委备案。

(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四)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行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结束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五)不同意设置的,市建委应在办公例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