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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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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
深府办〔2006〕180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改造,根据《深圳市第三轮市区财政体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定要求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地方各级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特区创建初期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改造和扩建,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宝安、龙岗两区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原村办小学的标准化建设,市政府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两区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用3年时间,使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在校舍建设、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深圳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配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相对均衡。
  第三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适当补助宝安、龙岗两区低标准原村办小学的改扩建工作,继续加大对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改扩建的投入。
  第四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尚未具备《配置标准》所规定的数字化平台、校园网、师生电脑、功能室、体育设施(器材)的,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标准化改造所需资金;补足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欠缺的设备设施,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有关项目和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配置标准》和相关学校的实际,编制年度实施项目计划,分别向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计划。
  (二)受理下级教育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分学校、分项目的安排计划。
  (三)建立资助学校、项目的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各学校、各项目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安排计划。
  (二)会同市教育部门下达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监督检查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
  (一)受理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校舍改扩建项目的立项申请及项目建议书,对条件成熟的校舍改扩建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后,批复项目建议书。
  (二)在区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后,下达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编制项目补助资金需求预算。
  (二)负责办理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三)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四)对获得的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要求提供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项目评审、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学校申报、专家评估(评审)、政府决策、绩效评估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条件成熟一所,改造一所,验收一所。由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和特区创建初期建设的低标准学校登记造册,设立档案,提出相关设备设施标准化配置计划和资金预算。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预算。
  (二)各区按照每一项目一个申报表的方式上报项目申报表,并附具体实施计划、预期目标、保障措施、资金来源、设备采购计划情况等资料。项目经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市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后,各区政府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进行采购。
  (四)市、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及时完成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项目申报。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建设项目由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由区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汇总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教育部门,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评审后,确定项目总投资金额并批复项目建议书。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投资途径和程序申报。
  (二)项目实施。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区教育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教育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教育部门定期将项目建设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教育部门,由市、区教育部门按照改造完成一所、验收一所的原则进行达标验收。
  第十五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区教育部门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学校上年度的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绩效审计。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将暂停拨款,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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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县城规划,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规划区,系指县城城区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县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县城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进行,体现民族特点,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城区域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证使用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承办县城的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镇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条 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县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县城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县城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立县城在全县的中心地位,坚持县城综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三章 县城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排水沟渠、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其它建设。
严禁在县城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会同土地、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并按审批权限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城镇公用设施建设依法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县城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沟渠、设置垃圾场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县城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县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各类营线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方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及标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街道的建筑物应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风格,又有现代化特点,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高度应在三层楼以上。建筑设计需征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镇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第三十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工程开工建设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县城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支付恢复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理。建设单位应报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筑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城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章 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城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县城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第三十六条 县城的行道树以及其它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县城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三十七条 县城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禁止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或拴存牲畜。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区域以外乱摆摊点。
第三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有害垃圾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四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严禁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停放畜力车。

第六章 县城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单位自筹、利用国内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镇旧区改造费。
第四十四条 县城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新建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组织征收。
第四十六条 县城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县城维护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县城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擅自将单位或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镇道路、管线相接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及其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