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先后施行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引发一系列新的矛盾,致使劳动争议持续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给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处理渠道单一,体制司法性不强,仲裁三方性机制得不到充分体现。为了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作的进程,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
95〕222号)精神,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部分地区为劳动部联系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地区(名单附后)。未被确定为劳动部联系的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继续抓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试点地区的目的
确定试点地区,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各项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缓解目前案件多与处理渠道单一的矛盾,尽快取得经验加以推广,以促进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社会威望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确立。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各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应坚持为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服务;坚持三方性原则,逐步形成三方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坚持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坚持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调解、重在执行的方针;坚持立足现行体制,在做好当前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试点地区工作的具体要求
1.完善或制定试点方案。各试点地区应结合实际,研究完善或提出具体的试点方案,包括试点目标、内容、方式和步骤,并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送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同时要及早抓紧实施,取得经验。
2.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进行裁审分轨、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和乡镇调解制度等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特别注意贯彻三方性原则,即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是经营者的社会团体)的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按照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
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85号)的要求,遵循三方性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权威性的新路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三方共同组建乡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试行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
3.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可在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城市,积极支持人民法院进行劳动法庭的试点,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提高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依法执行。
四、试点地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建立各类机构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各类机构之间的相互沟通和有机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上下有序、左右衔接、运作自如、职能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
2.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家协会、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研究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及时地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汇报,同时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将在适当时机对各试点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及时总结经验,以推动全国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
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名单
一、劳动法庭试点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河北省武安市河南省安阳市
二、裁审分轨体制试点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重庆市 内蒙古哲里木盟
三、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试点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江苏省如皋市、海安市 湖北省荆沙市、大冶市
四、乡镇调解制度试点地区:
广东省全省范围 福建省全省范围
1996年7月2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差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接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求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要求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痛)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 -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l -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