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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0:25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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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营业性舞厅、音乐厅,是指歌舞厅、迪斯科舞厅、音乐旱冰场和有节目表演及乐队伴奏(唱)的音乐茶座、音乐酒吧、音乐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舞厅、音乐厅)。凡在我市舞厅、音乐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舞厅、音乐厅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舞厅、音乐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四条 凡需开办舞厅、音乐厅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到文化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立项手续。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房屋使用证明及舞厅、音乐厅设计图;
  (二)有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求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及资料;
  (四)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经营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发给《鞍山市文化娱乐场所审批通知单》;
  (二)经营者持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凭注册书到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办理行业管理审批手续;
  (三)各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文化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公安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具备上述三证一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不准在公园、广场、临街、居民区等露天场地开办营业性卡拉OK娱乐项目。


  第七条 舞厅、音乐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法人代表,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对经批准的舞厅、音乐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八条 凡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厅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舞池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音乐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厢的音乐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舞厅只准设置一层开放式包厢(雅座),靠背高度不超过1.1米。严禁设置重叠式包厢和封闭、半封闭式包房或包厢,以及没有舞池的包厢屋。营业时房门里外不得上锁;
  (三)舞厅、音乐厅房屋建设坚固、安全,有两条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安全门宽度达1.4米以上,并向外或里外开启(舞厅、音乐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者,可设一道安全门);
  (四)舞厅要设有衣物寄存处和吸烟室。有文艺表演节目和乐队演奏(唱)的舞厅、音乐厅,应设有小舞台及演奏(唱)和表演人员休息室;
  (五)有良好的音响、灯光及其它设备;
  (六)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安有一定数量的应急照明灯;
  (七)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场地在改建或装修前,必须将图纸报送文化、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准在居民楼里或靠居民楼修建、改建舞厅和音乐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经理(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岗位培训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场所要有健全的安全、防火、卫生、禁烟、物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禁播放、演出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格调低下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曲目及节目。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贩吸毒和赌博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舞厅、音乐厅搞色情陪侍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音响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不得扰民和影响单位办公。


  第十六条 舞厅、音乐厅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房或包厢里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七条 不准明火照明,不准使用液化气钢瓶,散场后要全面进行消防检查。


  第十八条 舞厅须按舞池面积每平方米1人定员,音乐厅按座席数定员,不得超员。


  第十九条 演奏(唱)人员(包括迪斯科的DJ师、音响师)必须持有经过市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的演奏(唱)证。


  第二十条 凡被聘用在本市舞厅、音乐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节目主持人和时装表演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聘用单位须持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和演出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一条 广告和海报须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舞厅、音乐厅营业时要有经理或负责人值班,不得脱岗。


  第二十三条 舞厅、音乐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易燃易爆等物品者入场;
  (二)维护好场内秩序,制止架斗殴、起哄闹事等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入场(音乐旱冰场除外);
  (四)不准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入场;
  (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反暴利法》,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价目齐全、标价准确;
  (六)不准聘用无证的乐队演奏(唱)人员及文艺表演人员;
  (七)不得拒绝或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八)舞厅、音乐厅的经营者及演奏(唱)、文艺表演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其它有关部门将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六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因跳熄灯舞受处罚两次的舞厅,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拖欠管理费者,除应补齐应交管理费外,按每日五元缴纳滞纳金。对拒交管理费者,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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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其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兼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市总体规划和区、县(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总体规划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市)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造林营林绿化责任。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市)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林的,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市和区、县(市)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每年应从各级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国有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村民所有。已划给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条 租赁、拍卖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年仍未造林的,宜林荒山由其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长江防护林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根据森林培育的需要或者遭受自然灾害特别严重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零点六以上。
第三十五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六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在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防护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三)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