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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1:16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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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扶持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促进这些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高度重视出口拳头商品的发展,培育出口新增长点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扩大出口对带动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采取相应的、强有力的扶持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这四类产品出口比重较大的市、县(区),当地政府要认真分析市场布局,贯彻出口导向原则,制定发展规划
和扩大出口的战略目标,并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加以实施。要根据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原料需求,合理规划种养面积,培育种养大户,稳定原料生产供应,加快产品更新换代。要把鳗鱼养殖和加工业作为创汇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切实加强管理、扶持和服务。
二、加大金融、财税扶持力度,增强出口发展后劲
(二)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加工和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予以重点扶持,加大贷款授信额度,加快贷款审批速度,增加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三)在1999年、2000年内,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返还实际缴纳所得税的50%;罐头食品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予以全额返还。国有企业对上述返还的所得税转为国家资本金投入。鳗鱼养殖和加工企业
缴纳的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视财力许可按其出口的比例予以全额返还。
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向养鳗厂或个人收购鳗鱼时,免予提供省国税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管理的通知》(闽国税流〔1998〕121号)要求的“农民个人自产自销证明”。
(四)在1999年、2000年内,省财政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企业实行出口商品贴息。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出口奖励政策外,按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出口收汇数,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一分人民币的贴息;罐头食品、鳗鱼出口
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二分人民币的贴息。
(五)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在1999年、2000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此类企业的收费项目;此后,确需出台涉及此类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并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此类重点企业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此类企业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
三、提高服务水平,推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六)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有关进出口企业参加国际鞋帽、纺织服装、食品等专业展,尤其是参加本地列入开拓计划的国外市场的同类展览会,并努力在欧、美、中东地区设立常年展销场馆或产品分销中心。组织引导企业通过国际互联网开拓国际市场,积极参加国家外经贸
部组织的“在线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现有的交易网,大力开展网上交易,促进有效出口。
(七)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商检、海关和司法部门要加大力度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重点查处和打击对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名牌商标的侵权行为,为合法经营企业扩大出口创造条件。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口岸查验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改善口岸通关环境。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进出口货物查验,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查验率最低限执行,对质量和信誉都很好的企业可在最低限查验率的基础上再予以降低。检验检疫部门应深
入企业检验,对在有效期内已检验过的货物,无特殊原因不得重复检验和收费。
(九)各级土地、房屋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在使用土地、房屋方面提供服务,及时协调解决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扩大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项目(不包括大中型项目),企业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后,即可向所在地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发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即可向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证,属大中型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可同时申请领取土地证。企业以房地产向商业银行贷款,需办理土地、房屋评估价值确认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
(十)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把国际营销人才的培训及人才引进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有计划地分批组织一些短期培训和讲座,不断提高进出口企业销售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帮助企业管理人员了解国际市场运作规律,提高企业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
好这四类商品出口企业所引进的外地人才出国(境)的审批中存在的困难。
(十一)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快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合同的审批速度,实行随报随批,当天办结。
四、建立健全同业公会,加强对企业正当经营自律行为的管理
(十二)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重点市、县,要积极引导组建以出口骨干企业为主体的同业公会,制定公会章程和行业准则,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同业内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十三)同业公会要在国家有关规定指导下,统一协调生产和出口市场价格,制定产品对各主销国出口的最低限价。凡违反最低限价的出口经营单位,有关部门要根据外经贸部《出口商品低价惩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惩罚,制止自相压价,无序竞争的现象发生。
五、加强对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的整体规划和管理,为企业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鳗鱼养殖企业的水域分布规划,严格按照规划的水域布点,并结合鳗鱼出口市场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的变化,合理引导养鳗和加工业的投资,对新上马项目实行总量控制,促进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稳定健康发展。环保部门要做好水资源管理,加大对水
污染整治的力度。
(十五)对鳗苗进口实行总量控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核定有权经营进口鳗苗的单位,并上报农业部审批年度进口计划,原则上进口鳗苗由鳗鱼养殖企业和出口企业经营,其它单位不得经营。
(十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为鳗鱼养殖企业提供技术辅导和服务,建立一套严格的药物使用管理标准,对鳗鱼养殖中的药物使用、销售前停药期以及药残检测等实行标准化控制;做好鳗病预防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相应政策、措施。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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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1997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填报内容: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报表名称及表号为
1.《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见附表六)、《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收入部分)》(见附表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支出部分)》(见附表二),表号为“汇国统1表”。
2.《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收入部分)》(见附表三)、《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支出部分)》(见附表四),表号为“汇国统2表”。
二、填报要求
1.报送渠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以下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汇总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的统计数据(以行政区域划分),报当地外汇局。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设在京外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营业部)的统计数据报送当地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汇总后,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局(深圳分局除外)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不再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报送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结售汇统计旬报、月报及明细表通过《银行结售汇统计联网系统》,采用微机网络传输方式报送。若微机或网络发生故障,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传真机传送报表。《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采用传真机传送方式报送。
3.报送时间:旬报的统计周期为,上旬从本月1日至本月10日,中旬从11日至20日;月报的统计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末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上报旬报的时间为旬后3日内,上报月报的时间为月后5日内。
4.报表的上报时间如遇国务院规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报时间不顺延;如遇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上报时间顺延。
5.文字说明:对当月结售汇情况的主要特点和重大变化应加以文字说明,于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实行,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199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2.1994年5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3.1994年9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4.1995年1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修改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5.1995年4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补充通知》;
6.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补充项目的通知》;
7.1996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时间的通知》;
8.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后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所取得的外汇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外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赴境外参展样品的外汇收入;开证保证金利息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10101“国内企业”指境内各类国内投资经营的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1“加工装配”子项。
(2)1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同)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2“加工装配”子项。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的外汇;出租土地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收入;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旅游行业的外汇收入;税务部门及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10210“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单列):
(1)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2)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3)1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调回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遗产、房地产、股票、股息、存款和利息、公伤赔偿金、抚血金及侨民等的个人外汇收入。
(4)10204“房地产租赁”指境内机构经国家批准向境外法人批租土地及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包括驻我国的境外办事机构租用宾馆、写字楼等收入的外汇。
(5)10205“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等外汇收入,包括银行的各项手续费、管理费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下设003银行(含外资银行)和004“非银行金融机构”子项。
(10206)“政府机构交往”指驻我国的外国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及我国驻外政府机构汇入的外汇收入向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7)“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收入的外汇。
(10208)“旅游”指旅游行业(包括旅行社、宾馆、饭店等)为来华的外国旅行社团及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包括外币兑换用于旅游的收入;旅游企业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的旅游收入;通过信用卡和旅行支票支付的旅游外汇收入;银行代理国外信用卡收入的外汇。
国内居民的外币兑换仍统计在“国内居民外汇”中。
(10209)“税款收入”指税务部门和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从境外汇入或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用于纳税的收入。
(10210)“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收入。
(10211)“其他非贸易收入”指邮电、广告、展览、咨询、文教卫生等行业收入的外汇;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取得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收入;国外捐赠、资助、援助收入的外汇;出国节余等外汇收入以及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的外汇收入;出售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的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
(1)10301“境外借款”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其中005“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其中006“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10303“房地产出售”指境内机构出售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其中007“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10304“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收入,包括为购买公路、桥梁等使用权投入的外汇。
(5)10305“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项目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从:
(1)30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买入的外汇。其中008“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买入的外汇。
(2)30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3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
二、200“售汇支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和从属费;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支出;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20101“国内企业”指各类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资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路、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20206“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单列):
(1)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等。
(2)2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3)2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的临时性赡家汇款和去国外的旅杂费、退职金、退休金、移居出境汇款和一切其他私人外汇支出。
(4)20204“政府机构交往”指我国政府机构代表团、参观团、友好城市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国际活动等出国人员的差旅费和我国政府聘请外国专家的外汇支出及我国政府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股金等;驻我国外国政府机构、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等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5)20205“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6)20206“因公出国”指境内非政府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所需外汇费用的支出。
(7)20207“知识产权”指境内机构用于进口图书、影视片、唱片、艺术作品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以及商誉,无形资产转让,工程设计等支付的外汇。
(8)20208“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支出。
(9)20209“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指外商投资企业汇出的利润、利息支出;银行因业务需要租用国际线路的外汇支出和用于纳税的支出,以及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须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的外汇支付。该项下设以下子项:
(1)20301“偿还境外借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1“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20302“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的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2“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20303“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外汇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其中003“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20304“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其中004“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5)20305“外商投资企业资本汇出”指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清盘后将投资资本汇出境外。
(6)20306“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项目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向:
(1)40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卖出的外汇。其中005“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卖出的外汇。
(2)40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4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境外汇入的第一客户为准作统计。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最后汇往境外的客户为准作统计。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帐户上的余额,即《外汇帐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符合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和居民个人外汇存款。下设四个子项:
(1)60201“国内机构”指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对公单位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2)60202“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3)60203“个人外汇”指国内居民的外汇存款。包括各种现汇、现钞的各币种存款。
(4)60204“其他”指除上述现汇帐户余额以外的其他外汇帐户余额。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本表中表内项目收入数全部为结汇数。
2.若有套汇发生,应从统计中剔除。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数,不做累计。
4.本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5.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此科目借方发生额。
6.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1=10101+10102
(3)102=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10+10211
(4)10205=003+004
(5)103=10301+10302+10303+10304+10305
(6)300=301+302+303
(7)200=201+202+203+204
(8)201=20101+20102
(9)202=202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09
(10)203=20301+20302+20303+20304+20305+20306
(11)400=401+402+403
(12)602=60201+60202+60203+60204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指标说明
一、本表是在汇国统一表、统二表的有关数据基础上加工而成的,要求分别汇总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结构的结售汇数据。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填报在“总计”栏中。
二、“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分别与统一表中的100、101、102、103、104项对应。其中:
(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收入合计。
(2)“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102项对应。
(3)“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210项对应。
(4)“1-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与统一表(收入部分)中的005、006、007、10304项对应。
(5)“1-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收入。
三、“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分别与统一表中的200、201、202、203、204项对应。其中:
(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售汇支出合计。
(2)“2-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102项对应。
(3)“2-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208项对应。
(4)“2-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支出,与统一表(支出部分)中的001、002、003、004、20305项对应。
(5)“2-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支出。
四、结售汇差额指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其中:三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
五、本表中的平衡关系:
(1)总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结构
(2)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
(3)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
(4)结售汇差额=结汇收入合计-售汇支出合计
(5)1=“1-1”+“1-2”+“1-3”+“1-4”
(6)2=“2-1”+“2-2”+“2-3”+“2-4”
(7)3=1-2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合作奖。重大贡献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80项,其中一、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5项、20项、55项;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奖不超过5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类、基础公益类、国家安全类、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同本市的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技术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组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该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及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行业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按得分高低排序,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评结果;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与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公示的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科技合作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方案研究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按现财政体制分级列支,市区的由市财政列支,县(市)的由县(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