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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8:37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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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对车用汽油、柴油、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等3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车用汽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41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41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7930-2011《车用汽油》、GB/T 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E10)》、GB/T 22030-2008《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DB 11/238-2012《车用汽油》、DB 44/694-2009《车用汽油(粤Ⅳ)》等标准要求,对研究法辛烷值、抗爆指数、铅含量、馏程、溶剂洗胶质、未洗胶质、诱导期、硫含量、博士试验、铜片腐蚀、水溶性酸碱、机械杂质及水分、苯含量、芳烃含量、烯烃含量、氧含量、甲醇含量、有机含氧化合物、铁含量、锰含量、乙醇含量、密度等2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22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28家28批次,1家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流通领域抽样213家213批次, 21家2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柴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19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119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252-2011《普通柴油》、GB 19147-2009《车用柴油》、DB 31/239-2012《车用柴油》、DB 44/346-2006《车用柴油》、DB 44/695-2009《车用柴油(粤IV)》等标准要求,对色度、氧化安定性、硫含量、酸度、10%蒸余物残炭、灰分、铜片腐蚀、水分、机械杂质、运动粘度(20℃)、凝点、冷滤点、闪点(闭口)、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馏程、密度(20℃)、润滑性等18项指标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5家企业销售的5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31家31批次,全部合格;流通领域抽样88家88批次,5家5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共抽查了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四川等10个省、直辖市90家企业生产的134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灯的安全要求》、GB 17743-2007《电气照明和类似设备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 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标准要求,对标志(安全)、互换性、预防触电、机械强度、谐波、电源端子骚扰、灯功率、功率因数、颜色特征、初始光效/光通量、2000h光通维持率、能效限定值、能效标识、能效等级等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30家企业生产的3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

针对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已通报相关部门,并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2012年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

及其企业名单

2.2012年柴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及其

企业名单

3.2012年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

专项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质检总局

2013年1月6日






附件.rar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1/P02013010858719015923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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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速转发至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 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 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 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