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2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禁毒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6号


《重庆市禁毒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重庆市禁毒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的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协调解决本地区禁毒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四)检查、指导和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工作职责、任务和目标;

(五)组织调查、评估本地区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品查缉、毒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依法向戒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海关、民政、农业、林业、教育、文化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教育纳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站场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 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帮助其戒毒。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港口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之间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可以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前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应当在交付易制毒化学品之后三日内将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名称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对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身份证明等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依法销毁有效期届满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毁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使用香桂油等物品提炼易制毒化学品。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寄和快递的物品内夹带毒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寄件人交寄的平常邮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留存验视记录和寄递详情单不少于六个月。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应当留存不少于三个月。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汽车的管理,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不能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公安机关的委托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后七十二小时内进行,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需要提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提取的时间、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协议、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等向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戒毒协议,配合戒毒治疗,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隐私权,遵守国家关于戒毒治疗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也可以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公安机关对需要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后及时制作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的决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组织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组织必要的人员培训,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采取以下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

(四)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五)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六)其他禁毒和戒毒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人员动态,督促社区戒毒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检测;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五)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

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社区戒毒人员报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社区戒毒期限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将社区戒毒协议和有关材料报送执行地公安机关。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人员;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

(四)六十周岁以上人员;

(五)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第四十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并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执行。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的紧急情形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收治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法律、法规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出申请,经戒毒康复场所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五条 保护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戒毒人员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辅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促进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符合规定的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心理康复、生活保障等,应当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在治疗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不得从事机动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工具驾驶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活动,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吸毒成瘾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处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履行核实手续而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用于非法目的而未立即停止销售的,或者未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销毁有效期届满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在治疗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其提供器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胁迫、欺骗实验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或者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制止、铲除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八)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维护书报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管理办法;
(二)制订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四)依法对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书报刊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书报刊经营申办程序和条件
第十条 申办图书总批发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可以委托邮政部门发行或者由报刊出版单位自办总发行。
第十一条 凡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市、县书报刊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非本自治区的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自治区从事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自治区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销售、出租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书报刊发行单位或者申请经营书报刊进出口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主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图书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新设市、县申办新华书店的,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华书店设立销售网点、发展连锁书店,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不利以承包为名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批。跨地、市场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的由管辖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全国性的或者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无总发行权的单位不得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和征订单。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由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在国内按限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公开陈列、公开宣传、公开征订和刊登广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资料性书报刊不得营利性经营,不准公开征订发行。
第三十条 下列书报刊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四)中小学课本和列入全国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大中专教材;
(五)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书刊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进货凭证应当保留一年。书报刊二级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当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书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售前、租前送审制度。书刊经营者应当将购进的书刊每种一份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后方可销售或者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销售、出租的书刊进行审查,其签发的准售证和加盖的检验章在本辖区范围内有效。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送审的书刊样本后,应当于三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准予销售或者出租。对准予销售、出
租的样书应当退回送审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当在三
日内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七日内作出鉴定。
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须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
第三十七条 书刊征订必须持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无委托书而擅自征订的,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出租下列书报刊: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要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分割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没有载明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刊号和条码的;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九条 禁止销售、出租的书报刊应当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查禁目录为准。
第四十条 发行后又决定查禁的书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并主动上缴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版单位或者批发部门索赔。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或者破获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或者销毁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或者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承包方式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四)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的;
(六)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或者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活动的;
(七)无总发行权的单位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或者征订单的;
(八)非国家指定单位擅自发行内部刊物或者将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公开发行、陈列、宣传、征订的;
(九)将内部资料性书报刊进行营业性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或者未将购进的书刊送审的;
(十一)没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从事书刊征订的;
(十二)非新华书店的单位征订发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书报刊的;
(十三)擅自提价销售书报刊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的;
(十四)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使用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五)销售、出租被查禁的书报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的书报刊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吊销二级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零售、出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审批的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审批部门应当决定而不作决定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追究原审批部门负责人
的责任。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机关、各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基建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一)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
(四)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五)其他政策性项目。
第七条 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五)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审,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抵押、质押担保。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基建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使用基建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时间。
基建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四条 基建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五条 基建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代理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六条 基建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基建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基建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使用基建贷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实行采购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