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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7:0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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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税收征管,解决印花税征管难题,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指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核定依据和核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是本办法所称的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其印花税进行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者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者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但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核定征收印花税的。

  第五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税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依照本办法《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附件1)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核定期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期的核定依据×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印花税。

  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附件2),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

  税务机关在检(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在检(稽)查年度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补纳税人应缴纳印花税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次月开始实施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在每月终了后的15日内,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期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已贴花的应税凭证,可以在申报缴纳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税款时予以扣减,纳税人应当同时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贴花应税凭证的名称、金额、已缴纳印花税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并完整保存已贴花凭证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为一年,在核定期限内不得变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以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报送《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2.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略)

     3.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附件1

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税目
企业类型
核定依据
核定比例

购销合同
工业企业
销售收入和采购金额
70%

商业企业
50%

外贸企业
9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各类型纳税人
工程承包收入和发包支出
10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入、支出金额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收入、支出金额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收入、支出金额

财产租赁合同
财产租赁收入、支出金额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收入、支出金额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支出金额

产权转移书据
收入、支出金额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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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快产业用地出让工作,落实产业用地出让计划,保障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需求,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20日或者挂牌截止日前20日";第一款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八)用地发展协议书示范文本及中标人、竞得人同意签署用地发展协议书的要求";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用地发展协议书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管理机构等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对协议双方就用地的产业发展要求、相关经济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用地发展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拟定公布";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2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后增加"在招标、拍卖开始日或者挂牌截止日10个工作日前"字样。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第二款"依据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款"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的内容予以删除。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8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