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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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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1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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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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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该部门(组织)的垂直上级机关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为主管理的机关商同协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级、本部门(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机构)共同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因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法院判决维持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对本部门(组织)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可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方、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组织)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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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是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闲置不用,对国家和企业都是极大的浪费。积极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设备的效用,是“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加强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整治工作,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切实做好现有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
附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调剂的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2.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5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经业(1984)261号〕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经业(1988)243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闲 置 设 备 有 偿 调 拨 单(样 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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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设备| |型号 | |制造| |出厂| |使用 | |
|编号| |名称| |规格 | |单位| |日期| |日期 | |
|----|--------|----|----------|------|------|----|----------|----|----------|------|--------|
|折旧| (年)|已用| (年)|折旧率|(%)|原值| (万元)|净值| (万元)|调拨价|(万元)|
|年限| |年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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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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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调入单位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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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
|------------------------------|------------------------------| | |
|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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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画“√”
2.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3.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第二联留给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