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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25:20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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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机关成立二十五年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围绕当地党委和政府工作中心,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水平,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升审计监督的整体效能,推动审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计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省级审计机关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同志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指示,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及审计工作指导思想、重大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重要法规制度、重要审计情况等,促进地方审计机关及时了解把握国家大政方针和审计工作发展全局,增强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围绕地方经济工作中心,确定自身工作思路和重点,深入开展审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二、继续实行署领导分片联系点和调研制度。署党组每年要作出计划,确定指导和调研的重点;署领导要确定重点联系省份,坚持深入基层开展定点调研,通报审计署重要审计信息,及时了解地方审计机关重要情况和主要困难,解决具体问题,分类进行指导;推进有关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审计业务规范的贯彻落实,总结和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带动面上工作;每次调研,要写出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三、加强审计法律规范建设的协调指导。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审计立法经验,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审计立法工作。加强审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地方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审计准则;定期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准则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以促进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有计划地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推动省级审计机关开展本级和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工作,完善评选办法和评分标准,适当扩大地方优秀和表彰审计项目数量,加强对优秀审计项目的总结、点评和宣传推广,注重发挥其典型示范效应。(主要责任单位:法规司)
四、加强计划指导,促进整合审计力量。每年年底审计署制定下一年度审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重点,供地方审计机关制定项目计划时参考;审计署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要加强与地方审计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促进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整合全国审计资源,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适当安排和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参与署统一组织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注重从审计思路上加以引导,注重从宏观层面揭示和反映共性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审计经验和做法;严格控制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质量,抓好审前调查、审计方案、审计取证、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整改等关键环节的具体指导,加强督促检查。(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五、加强和改进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在总结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审计监督出发,科学确定年度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每年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行业性授权审计,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地方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告授权审计结果,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抽查考核结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有关业务司)
六、加强经验总结推广。审计署各司局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流;要加强调研,注意研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举办审计专业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等方式,研究新课题,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提升业务层次和水平;统一组织或指导开展项目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时提出指导意见,对地方审计机关提出的业务问题,要及时研究答复;逐步研究制定专项审计操作指南,编发典型审计案例,发挥示范、带动和规范作用;要把指导情况纳入司局年度工作考核。(主要责任单位:各业务司)
七、加大对地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地方审计机关在职人员培训考核办法,强化职业培训和考试,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五年内对省级审计机关厅局级领导干部、正处长和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轮训一遍。积极组织省级审计机关厅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研讨,加强对地(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的培训,重点培训工作思路、审计管理等方面内容,促进提高依法行政和审计管理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大对省级审计机关正处长的专业培训力度,重点培训审计技术与方法、审计质量控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内容,提高审计业务能力。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派出师资,结合地方审计机关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培训;加强对地方培训工作的指导,采取代培代训、以审代训等方式,培养地方审计机关师资力量,建立师资信息库;充分发挥网络培训的优势,突出重点内容,扩大培训的覆盖面;加大计算机中级培训的力度,为有能力举办中级培训的省级审计机关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有计划地加强对西部地区审计干部的培训,在培训教材、师资及培训费用等方面予以倾斜。(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培训中心)
八、建立健全署与省级审计机关人员双向交流制度。逐步完善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干部双向交流制度,审计署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司级领导干部到省级审计机关挂职,省级审计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厅级领导干部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挂职;每年从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各挑选一定数量的处级干部派往对方单位挂职;在建立经常性工作指导和业务交流机制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地方审计机关业务骨干到审计署交流锻炼或参加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同时从审计署机关和派出机构选派骨干到地方审计机关挂职或参加地方的审计项目,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组织协调东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形成对口支援的长效机制。要有重点地加大西部地区审计干部到审计署交流的力度,每年有计划地接受西部地区选送部分审计人员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实践锻炼,培养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业务骨干。(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办公厅)
九、推动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对全国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通过制发工程申报文档样本、编制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等,从审计信息化的组织领导、工程规划、项目实施及管理等方面,为地方提供指导;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帮助地方审计机关解决审计信息化建设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对西部等困难地区省级审计机关予以重点支持;审计署开发的软件允许地方审计机关免费使用;每年要组织对应用计算机审计技术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例进行交流推广,促进提高审计人员的实际运用能力。(主要责任单位:信息办、计算中心)
十、加强审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业务综合报告,重大情况随时上报,按要求上报全年审计工作情况;署机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注意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工作情况,加强反映和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审计署及派出机构到地方实施有关审计项目时,要与地方审计机关沟通,注意利用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和成果,交流有关审计情况,取得地方帮助。同时注意加强对地方审计宣传工作的指导。(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十一、加强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审计署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和探索审计人员专业资格,研究制定审计机关审计人员专业资格准入条件;根据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地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协管工作。审计署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全面了解掌握省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及时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在班子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沟通,努力提供帮助;注重对地方审计队伍建设、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调研,针对存在的共性问题,从体制、政策、法规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研究制定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任职资格条件,为加强基层审计机关建设打好基础。(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
十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强审计理论研究。要重视并充分发挥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中的作用,加强对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尤其要指导地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加强应用理论研究,重点加大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力度,组织计算机审计方法体系的研发,同时大力开展绩效审计理论和应用研究,推动绩效审计工作取得新突破,增强理论研究的系统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研究的质量和整体水平;进一步完善审计科研协作制度,加强署科研所与地方审计机关科研机构、地方科研机构之间以及审计科研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学会之间的协作,推动审计科研部门与院校、其他理论研究机构的合作,使各方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研究合力;逐步建立健全审计系统科研项目的立项与评审验收制度,加强对理论研究成果的考核与奖励;通过理论研讨会、专题论坛等形式,交流、总结和推广优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责任单位:科研所、审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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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关于施行《民政部教材经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关于施行《民政部教材经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行(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部属各院、校:
现将《民政部教材经费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民政部教材经费使用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民政部教材建设小组下发了《民政部教材建设暂行办法》。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教材经费,特作如下规定:
1.教材经费使用范围是:列入部出书计划的教材;部教材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编译的有关图书资料。
2.申请列入部出书计划的教材或资料的程序是:由写作单位(或个人)向有关教材编审小组提交准备编写教材或资料的书面计划(包括编写教材或资料的名称、使用对象、内容简介、社会需求情况、承担人编写能力、经费预算、编写进度计划等);各编写小组将建议编写教材或资料的书面计划送教材建设领导小组正、副主任审批。
3.由教材建设领导小组正、副主任签批同意的教材或资料,可获得教材的“编写资助费”。“编写资助费”由教材建设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拨付。
4.“编写资助费”由主编支配,用以解决教材的编写、审稿会议、资料和文具等费用。由于经费有限,一般情况下,不再发放其余名目的费用。
20万字以下的教材或资料,编写资助费以二千元为限;30万字以上的教材或资料,编写资助费放宽至三千元。
5.列入部出书计划的教材或编写资料,在联系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前,写作单位(或个人)要主动与教材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汇报出版、发行进展情况。
6.需要量少或达不到出版水平,但确属必须的教材或资料,原则上内部印刷。内部印刷仍有经济亏损,可向教材办公室申请“出版补贴费”(包括申请理由、支付稿费的标准、人数等)。
需要量较大,已达到出版水平的教材,可送出版社出版。但如因开印数有限,仍有少量经济亏损者,可向教材办公室申请“出版补贴费”。
出版(包括内部印刷)前,不与教材办公室联系,没有书面申请出版补贴的教材,擅自寻找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造成亏损的一律不予补助。
7.发行量大(包括内部印刷)的教材,在支付正常的开支以后,其纯收入不足三千元者,可由写作单位(或个人)、发行单位自行商量分配。其纯收入超过三千元者,应取超过部分的50%,上交教材办公室,由教材办公室收入教材经费帐户。
8.正式出版的教材,稿费、审稿费由出版单位支付。
内部印刷发行的教材,可视实际情况适当支付稿酬。
9.凡接受部教材经费资助之教材、业务书籍、资料者,成书时在书封左上方署“民政部试用教材”、“民政部业务丛书”“民政部业务参考资料”字样,并向部教材办公室送样书20套。
10.各司、直属单位自行编写的各种教材、资料,未经教材建设领导小组审批,不得以部的教材名义出书。其经费自理。
此规定自文发日起生效,凡有与此文相抵触之条文,均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37 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