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四月六日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二○○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市长:林秀山
二○○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达标和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乡(镇)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不符合乡(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和规划手续。
第七条 乡(镇)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应当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村(屯)应当进行消防车道的建设,确保消防车的通行畅通。村民建房、挖坑、堆放柴、饲草等,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
第八条 每个村(屯)应当确保有不少于两处的消防车加水点并应当落实维护责任。
第九条 村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操作。
第十条 村民的火炉、火炕(墙)、烟道应当定期检修、疏通,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应当报村民委员会登记,做好防护工作。
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饲草垛堆放地等危险区域。
第十一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乡(镇)和村(屯)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针对重点部位、场所,明确干部和派出所干警消防安全责任,督促落实有关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当地派出所备案,作重点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存放的汽油、煤油不得超过10公斤,存放的柴油不得超过180公斤,并应当存放在无火、无电源的房间内。
严禁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炉具设备,严禁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十四条 每户村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一律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村民留有的柴草、饲草量以每户50.0公斤(或计算为体积)为中间基数,具体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应当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民住宅区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对春防、冬防、收获期等重点防火期以及庙会、集会等重大活动,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预案,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并报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村(屯)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利用广播、报纸等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增强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四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由乡(镇)公安派出所管理和调动,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装备及营房,可视情况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队应当装备水罐式消防车1台,总人数不少于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二)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3—5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三)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1—2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指定防寒车库。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乡(镇)专职消防队的联动机制,并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扑救本地大面积火灾。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装备和人员工资、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等损失,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由火灾责任单位给予补偿。火灾责任单位无力补偿的,由火灾责任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乡(镇)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配备灭火器材,制定扑救预案,扑救初起火灾。
50人以下(含5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50%;200人以下(含20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30%;200人以上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20%。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参加消防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村(屯)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村民联防组织,制定制度和职责,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村民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进行消防道路、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用火、用电或在危险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火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规定进行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宣传和检查的,对单位处200一5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村民的柴草、饲草垛没有按要求在村外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要求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开设消防宣传园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各项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