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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23:24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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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0号】《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涉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的,应接受地矿部门的行业指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资质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必须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其招标投标活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工程勘察设防计业务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统一文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将合同文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二层(地面高度大于4.4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各类工业建设项目;
(三)纪念性建筑和文物古迹附近的建筑;
(四)其他需要进行工程地质勘察的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须进行初步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其它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须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一)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项目;
(二)建筑层数在10层(含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基础埋深在3米(含3米)以上的除纪念性以外的其他各类建筑。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设计,要严格按项目所在地地震烈度区划等级或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保证工程项目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完成的勘察报告或设计施工图纸必须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经审核并加盖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可交付使用。
投资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应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勘察成果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
(二)勘察成果是否执行新规范、新规程、新标准;
(三)勘察成果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四)有无越级勘察行为;
(五)有无代审、代签、代盖图章的现象。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施工图是否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
(二)抗震设计是否达到当地地震烈度规定的设防标准;
(三)设计施工图是否执行新规范、新标准;
(四)设计施工图是否满足建设需要;
(五)建筑设计施工图是否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一致;是否满足建筑设计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有无超越资质等级设计的现象;
(七)设计施工图有无代审、代签和代盖图章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经检查达不到规定资质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我市进行勘察设计活动,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方准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九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市设置分支机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护勘察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抄袭、剽窃和擅自转让他人的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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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并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款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立项审批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含后续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建设单位是否有拖欠工程款行为等情况。凡建设资金没有落实或存在拖欠工程款尚未清偿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企业也应对等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否则,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另外,企业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应当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在限期内拒不付款,又不与债权企业签订或不执行还款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开发资质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的办理;工商部门不得批准其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公司;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企业带资建设,确需企业带资施工的,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

第八条 建设部门要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和施工承包合同备案审查,严格审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可以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第九条 企业必须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项目工程建设的企业必须在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由劳动部门、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岳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户资金专门用于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为农民工及时开设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并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工资支付清单,将所发工资通过专户按月划转到农民工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首付保障金存入承包企业专户。首付保障金标准为: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程造价的15%存入;工期超过6个月的按不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的15%存入。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期限,由建设部门核定并在劳动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已缴纳首付保障金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向专户上支付一次后续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企业应及时向劳动、建设部门报告,并告知建设单位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和增加预算后应支付的保障金情况及时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原则上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当专户余额总量低于前两个月农民工工资总额时,开户银行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及劳动部门。该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建设单位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将后续保障金存入该企业专户的,该企业应自行安排资金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不得拖延或拒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企业应继续保留专户及帐户余额半年,并在工地或新闻媒体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期满后,可向劳动部门提出返款申请。劳动部门经核实后,对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到位的,方可办理专户结清销户手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障金支付时,将所需款项转入劳动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户,由劳动、建设部门监督核发。

第十七条 凡不按规定兑付历年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不签订和严格履行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或发生新拖欠的企业,必须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并在其专户上存入所拖欠工资总额两倍金额的保证金。

欠薪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存的保证金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欠薪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新的拖欠工资行为且按协议及时足额兑付历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建设部门通知其专户开户银行退还其所存入的保证金;一年内若发生了新的拖欠的,则应按前述规定再次存入保证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工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所剩工程量按本办法相关条款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户的管理,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专户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由于监督不力致使保障(证)金挪为他用的专户开户银行,劳动部门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取消其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

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清欠本企业农民工工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办法规定,与其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建设部门对擅自挪用专户资金的企业进行调查时,开户银行应予以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支取保障金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将情况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档案,暂停其招投标资格,并由劳动、建设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协议约定从其专户中先予划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建设部门应查验由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否则,不允许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三)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其不改的,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部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纠纷问题,企业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洪凡


  罪刑法定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中成为基本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格言式予以规定,虽然在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反而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总体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其中。
  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中的铁则历经曲折
  罪刑法定原则追根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明确规定:“凡自由民未经法律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处罚任何人,不得……”之后,在1689年《人权宣言》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1789年《公民和权利宣言》中规定:“除法律规定必不可少,且在此之前以法律为适用根据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首次在宪法性规范体现之中得到实施,随后,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用二分法解析该刑法条文(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规范是条文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条文只表述一刑法规范,也不是一刑法规范由一刑法条文予以表达,他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相互对应地占多数)
  因规范结构析解为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从该条刑法规范是用分号隔开,前后两句在位阶上是平等的,前后之间互为否定。
  前提条件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立法者立法
  1、理论设计和价值建构
  2、立法者本人知识结构、能力有限——不足以用简明的语言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哲学上关于价值理论
(1)法律漏洞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紧张状态
(2)法律反差——平衡原则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抉择
(3)法无明文规定 立法原义——法律规范意义
(4)法无明确之文 语言的模糊性
  这两个前提条件会因实施者行为引出两个互为否定的结果,要么按照事先刑法条文定罪处罚;要么就无罪释放(不得定罪处罚)。这种二分法从规范层面上有其积极意义。有人称前半句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失其过失之处。不论积极罪刑法定也好,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罢,我个人认为两者在其适用上处于同等位置。不存在用机会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定罪处罚这一处断方法占多数符合大众的思维方式,强化了人们的意识。一旦用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两词后就不可避免地把这个词本身的词性的褒贬迁移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始终贯彻实施。
  罪刑法定的理论渊源于“三民主义”和“心理强制学说”————提到罪刑法定渊源于民主主义
(1) 三民主义:
  从洛克,防止权力滥用(古代宗教人士把持立法、司法,任意解释来维护宗教权威,践踏人权、罪刑擅断、扼杀人性)
卢梭 ,虚构“国家”这种社会状态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基于此都贡献出属于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用权力之间的协调来保障社会秩序。
这些理性、自由、民主思想的萌芽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星星之火得到了燎原之势。

(2)心理强制学说:是由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首倡费尔巴哈同
  观点类似,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的本性,避险求乐是人的本能,费尔巴哈从刑罚目的出发,要想预防犯罪,仅仅靠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所具有的舆论力量是不足以约束人的行为。在其基础之上,要让刑罚本身所承载的巨大威慑力来让犯罪实施者感到畏惧,通过对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满足与所承担的罪责权衡比较后来规范自己的不适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明确、具体化。
罪刑法定的具体内容:
(1)法律主义立法权:不能把立法制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适用时专属主义——排除习惯法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私权与公权
(3)禁止绝对不定刑:自由裁量权
(4)明确性:在其适用时——不能过于绝对以致抹杀其开放生命——灵活性——策略性
(5)程序性;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 在其外部证成、内部证立
(6)禁止滥用刑罚:限制国家滥用刑罚
适用刑罚的宗旨:积极的——保障人权;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刑罚
是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是其所追求的。

价值基础:
1、 公民的自律——与契约而成立的国家之异曲同工之妙,公民通过民意机构以法律制裁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
2、 可预知性——(与类推解释的之别)罪刑法定要求“可知性”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公民预先就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定自己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发挥刑法规范的预测、指引作用,如何更好地维护其所调整的范围得到有序的运转。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应该避免“刚性解释”。刚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一种错误方法。
  刚性解释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严格按照其规范层面来理解、解释,众所周知,历经历史的齿轮。“教条主义”带上了贬义色彩。作为对事物认识时一种有失合理性的理解方法。如“禁止践踏草坪”这一环境标语不允许人们践踏草坪,但如果人们不是站在草坪上破坏而利用其他方法破坏草坪,此时已呈现的这种状态,或挖走草坪而不践踏,基于何种理解,关键还得看这一标语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外界对草坪的各种实施利用方法均需得到其支持,因为他是物的所有者。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绝对的理解。这的确有利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仍需存相对的理解来软化这种刚性、绝对要求。从认识论上过于绝对会过早的扼杀其开放的生命,使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和策略性。更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所以,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如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如明确性原则时罪刑法定衍生出来的规范要求,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巨大,过于统一、具体反而不适;法律主义中不允许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审判活动必须有人的参与这种“感性”不可避免地带到审判活动当中,在经验的同时,甚至是个人情感,怜悯心、同情心等各种因素都会左右其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