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上)
——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问题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村规民约属广义上的法,从法的演变历史看,产生于国法之前。先有村规民约,后各村寨联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约,在斗争中,胜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约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础上,将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约强制推行,形成国家法律。尽管我国早在秦朝时就设立了村寨一级的行政长官——里长,尽管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基本健全,尽管法制宣传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寨为国法所鞭长莫及,这源于历史、经济、文化、教育、地理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和交通条件恶劣,使救济成本高昂,为村民所负担不起,这导致了大量村规民约的滋生和存在。
村规民约,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国家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诸多冲突,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处罚权)问题;二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同居、事实婚姻、赡养、继承等问题。针对之,笔者分为上、下两部分予以论述。
摘要:
村民小组非行政机关,无行政罚款权,非司法机关,无司法罚款权(含刑事罚金)。然“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2],故罚则部分是法的核心。随着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已废除身体刑(如杖刑,死刑除外),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如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收归国家,使村规民约除罚款之外,无其他可用处罚方式[3]。如罚款权亦废,则村规民约将形同废纸,危及村民公共利益,故完全否定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完全承认其罚款权,则又极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故须谨慎为之。
关键词:
村规民约、罚款权、法律契约论、违约金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因与本村村民甲因赌博起争议进而互殴致伤,村上责令两人均先缴纳押金8000元后组织调解,后甲因同意认错并同意村小组的调解方案,村小组退还了其8000元。村小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令其承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因不同意调解方案,全村每户均派人签字按手印后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该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我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件还有多起,曾有村民因违反村规民约,村上责令缴纳罚款而拒交,全体村民遂将其家猪、牛拖来杀了分掉、吃掉,进而引发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或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导致违规村民被“开除村籍”,在村里无容身之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极差。国家法与村规民约冲突之如此激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罚款的由来与定性
在人类社会的最初状态,物质财富极为有限,违法犯罪者几乎无财产,对之惩罚均通过损害其肢体实现,故中国之奴隶制五刑为“墨、劓、?|、宫、大辟”[4],封建制五刑为“笞、杖、徒、流、死”[5]。其实,“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夏朝时,中国就已有了以贵重金属抵赎刑罚之赎刑制度……按《尚书·吕刑期》的说法,当时墨罪赎铜六百两,劓刑赎铜一千二百两……大辟即死刑赎铜六千两。数额如此巨大,当然只有上层贵族才能以铜赎罪,所以赎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6]可见,罚款,在开始出现时,非独立刑种,仅为折抵刑罚之执行措施,目的系保护有钱人。民财随生产发展而日增,为体现人文关怀、体恤民情、表现爱民思想,更为增加财政收入,赎刑逐渐平民化、宽泛化。“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的赎刑范围已非常广泛,包括宫刑、死刑均可赎免。”[7]但直至清代,罚款仍非独立刑种。直到清末修律时引进西方刑罚制度,才在制定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将笞杖改为罚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原笞、杖、徒、流、死五刑[8]。
中国古代立法者一般认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导民者,必以刑齐民”[9],故我古代无独立的行政法和民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罚款和民事罚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为罚金,行政为罚款。民事方面较复杂,仅程序法中明文规定有罚款,实体法中未规定。这些罚款往往与一定的公权力有关,故其设立和行使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二、罚款的另一种理解
现实生活中,罚款以另一种形式大量存在,如公司企业中对迟到、早退、旷工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工厂、矿山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罚款,大量企业甚至要求职工承担或分担职工过错造成的损失,这些罚款数额甚至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个人最高罚款额500元。此即民事实体法中无规定却实际存在的罚款权。该如何理解之?
(一)参照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理解
毋庸置疑,这是死胡同。表面上看,这些罚款也具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性质,但此公权绝非国家意义上的公权,故不可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民诉罚款相提并论,当然亦不可能为国家法律所承认——首先,依立法法、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司企业非国家权力机关,无设定罚金、罚款之立法权。其次,公司企业系民事主体,非国家机关,无权行使刑事罚金权和行政罚款权。村民小组亦然。
(二)参照违约金理解
将之理解为违约责任,即员工与公司企业有劳动合同,其因迟到、早退、旷工构成违约,违反规章制度而承担相应责任。表面上看,此亦死胡同——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0],该违约金不合法。哪怕跳出劳动合同,按宽泛的合同、契约理解,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如严格用法律来审查,将得出非常荒谬之结论——公司企业之扣款行为违法。
(三)用更宽泛的契约理论来理解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如说公司企业对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不合法,相信无人能接受。笔者认为,罚款,实质为用财产承担责任之方式,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支付违约金”,亦可理解为广义的罚款。这涉及“法律即契约”的理论,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三、法律契约论视野下的村规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