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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5:56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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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人大 司法案件 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成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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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字[2005]70号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关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该信息备案登记表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并需同时报送书面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对备案信息,并报商务部公布。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㈠ 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㈡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㈢ 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㈣ 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填报上月的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之前填报上一季度数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8日、11日之前完成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的核对工作;商务部于每月2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二手车有关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㈠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编码

序号
第1-2位
第3-6位
第7位
第8位
第9-12位
第13-16位

含义
省别号
顺序号
组织形式代码
内、外资代码
分支机构

序号
年序号


  具体编排规则:

  1.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大连,23-吉林省,24-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宁波,35-安徽省,36-福建省,37-江西省,38-山东省,39-青岛,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深圳,46-广西壮族自治区,47-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顺序号(第3-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3.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4.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分支机构序号(第9-12位)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同。第9-10位表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第七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设在北京。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第9-12位填写“0000”。

  6.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性质变化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6.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联 系 人:蔡勇 陈跃红

联系电话:010-85226393 85226390

传 真:010-65129571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式样)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史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史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七)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八)培训地方史志编纂人员;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要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要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要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要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工作完成后,要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史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要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前款规定的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
第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四)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及承担的编写任务的;
(五)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村(居)志的编写参照本办法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