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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5:58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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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参与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实施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宣传贯彻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本省科技活动周。活动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结合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普辅导教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技、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支持农村科普组织、科普队伍和科普活动基地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组织经常性的科技下乡、进村入户活动,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农牧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四条 城市基层组织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食品安全、健康养生、节约资源等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人口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场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纳入国家公务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讲座。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宣传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本省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公共宣传栏、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活动。



提倡大型洽谈会、展览会、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的组织承办者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普经费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科普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科普财产、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支持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依法开展科普活动;鼓励科普志愿者组织和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志愿活动;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社会组织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尚无条件建立科技馆的县(市、区),应当建立青少年科技活动场所,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文献馆、青少年宫等科普场馆,应当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常年向公众开放;运转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将其适宜向大众开放的研究实验基地、科研基础设施,非涉密的科研仪器设施、实验和观测场所,科技类博物馆、标本馆、陈列馆等,定期向社会开放。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承担政府财政支持的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开展相关科普宣传,在项目完成后,提供面向公众、通俗易懂的科普宣传资料、模型和展板。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均可申报省科普基地。省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实行科普创作补助政策。科普场馆门票收入,科普作品的制作、出版、发行、放映,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与进口,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科普为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利用科普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骗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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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3月27日至28日,国家粮食局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会前,国家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作出了重要批示。会上,国家粮食局副局长任正晓同志作了讲话。现将聂振邦同志对监督检查工作的批示及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聂振邦同志的批示

2.任正晓同志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二○○八年四月三日

聂振邦同志的批示

2007年全国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做得很好。各级粮食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机构队伍和规章制度建设、粮食库存检查、开展专项检查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粮食法规和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为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种粮农民积极性和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积极贡献。

今年,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很重。各级粮食部门要继续抓好粮食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围绕粮食流通的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和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和调控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希望全国粮食监督检查队伍再接再厉,不辱使命,不断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谨向与会代表,并通过你们向全国从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同志们表示感谢,并致以诚挚的问候。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在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粮食局副局长 任正晓

(2008年3月27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国家粮食局党组对这次会议十分重视,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对会议作出重要批示,充分肯定了去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对今年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大家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小南同志将在会上作工作报告,回顾总结2007年的监督检查工作,安排部署今年的工作。我想借这个机会,着重就如何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扎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讲两点意见。

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取得新成绩,面临新形势

(一)取得的新成绩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是国务院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职能,国家粮食局党组历来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经常过问监督检查工作,亲自参与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协调解决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这些年来,在国家粮食局的指导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动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大趋势,经过七、八年的艰苦努力,积极转变职能,建立监督检查队伍,加快配套法规制度建设,创新工作方法,稳步推进依法管粮,监督检查机构从无到有,制度从无到全,队伍从无到大,监督检查体系不断完善,工作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影响不断扩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2007年以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扎实推进监督检查各方面工作,又取得了新的进展,新的成绩。归纳起来,就是"突出了四个重点,实现了四个进一步"。具体来讲,一是以加强机构建设为重点,改善执法条件,壮大队伍,提高素质,进一步夯实了检查工作基础;二是以各级储备粮监管为重点,扎实做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进一步推进了库存检查的规范化、科学化;三是以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落实情况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检查为重点,认真开展各项专项检查工作,进一步保障了粮食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增强了有效性;四是以完善规章制度为重点,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积极探索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不断加强,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护了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这些成绩来之不易,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粮食工作的结果,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奋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结果,是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恪尽职守、辛勤工作的结果。在这次会上,我们将表彰2007年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先进单位,还邀请了部分先进单位的代表到大会上介绍经验。在这里,我受振邦局长的委托,代表国家粮食局向获奖的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表示诚挚的慰问和感谢!

(二)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面对国际国内粮食供求和市场出现的新情况,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

1.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部署,要求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保障作用。党的十七大从国民经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强调要"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这是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作出的战略部署。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提出,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粮食安全的警钟要始终长鸣,巩固农业基础的弦要始终绷紧,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要求要始终坚持。在这次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温家宝总理作了政府工作报告,对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流通工作的强调,用的分量很重,占的篇幅很大。温家宝总理多次从粮食生产、流通、消费、价格等方面对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这些充分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对市场化条件下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当前我国粮食安全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从中长期看,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膳食结构改善,粮食需求刚性增长,而粮食生产受耕地减少、水资源缺乏和气候等多种因素制约,稳定增产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粮食供求将是偏紧的趋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面临严峻挑战。在当前的形势下,必须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落实中央各项惠农支农政策措施,保护种粮农民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在上述这些方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都应该发挥重要作用,有很多工作需要做,需要去落实。要通过加大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实现调控目标;要通过加强粮食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要通过加强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民利益,保证这一惠农政策落到实处。所以,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在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切实发挥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的作用。

2.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加快建立以"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为主要目标的公共服务型政府。今后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要着眼于推动科学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推动政府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制衡和协调,构建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效能政府。由此可见,强化政府在监督方面的职能,加强对经济活动和市场的监管,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从粮食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同样需要我们遵循上述思路和原则,进一步转变观念,理清思路,正确处理好粮食流通管理中监督与决策、执行的关系,强化监督检查的职能,完善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监督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现代粮食市场体系、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中的服务保障作用。因此,强化检查职能,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转变不断深化的迫切需要。对此,我们要有使命感和责任感。在这次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体系维持了稳定。今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在前几年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推进机构职能转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深化行政管理职能转变。其中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就是切实把粮食监督检查放在非常突出的位置,履行好各项监督检查职能,为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服务。

3.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要求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较大,成为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今年2月份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同比上涨8.7%,创出11年来的月度新高,其中食品类价格上涨了23%,拉动了80%以上的CPI涨幅,在食品价格中,食用植物油价格同比上涨41%,粮食价格也有所上扬,这是对全国整个市场和价格走势的判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全年物价上涨的水平要控制在4.8%左右,是今年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目标。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今年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两个"防止",一是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二是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今年整个经济工作的根本目标。因此,确保粮油供应不断档不脱销,价格不大涨不大落,对实现这一目标十分重要。我们应该看到,去年粮食连续第四年丰收,目前库存充裕,粮食市场供应是完全有保证的。但是由于种粮生产成本增加、国际市场粮油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等因素,总体上看,今年控制国内粮食价格上涨面临一定压力,食用植物油供应偏紧、价格高位运行,与此同时东北地区粳稻由于增产和运输不畅等因素价格下滑。今年,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和价格形势比较复杂,不确定因素增多,保证国内市场供应和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的任务非常繁重,调控难度加大。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包括控制粮食出口和深加工转化;加大最低收购价粮食和临时存储进口小麦的销售力度;安排在南方销区销售部分中央储备食用油和中央储备玉米;在东北地区启动粳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下达中央储备和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增储计划;安排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向粮食库存薄弱地区移库等。这些宏观调控措施对稳定粮油市场至关重要,作用比较明显,但是也存在落实不完全到位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加大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家为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为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同志们,我们只有从宏观层面上、从全局上把握国际国内粮食市场形势的变化,才能把监督检查工作做得更好,做得更加有针对性,更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做好今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几点希望和要求

关于今年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振邦同志作出了重要的批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小南同志还将在会议上作工作报告进行全面的部署。在此,我强调以下四点:

一是要适应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新形势,增强"四个意识",实现"四个促进"。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来推动粮食工作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通过学习,增强四个意识,实现四个促进。第一是增强大局意识,促进科学发展。要强化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为粮食流通产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粮食监督检查虽然是一个部门的工作和职能,但履行好这项职能,做好这项工作,必须要增强大局意识,促进科学发展。第二是增强责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要通过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进一步强化粮食质量和卫生的监督,认真查处涉粮案件,保护好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最本质的意义就是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粮油政策,在公平公正的粮食市场环境下,切实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第三是增强服务意识,促进民生改善。党的十七大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都特别地把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善民生,放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强调到了空前的高度。所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公仆意识,坚持执法为民,把监管和服务结合起来,为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努力做到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第四是增强法制意识,促进依法行政。要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健全执法程序,提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水平和执法能力。

二是继续下大力气推动监督检查基层机构建设。尽管在过去的七、八年里,机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还有22%的地(市)、39%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监督检查机构,与国务院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不相适应,也与当前粮食工作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如果机构不到位,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不到位,就无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目前,各地政府相继换届到位,这对今年加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是个机遇。因此,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机构建设要有足够的重视,要主动争取县(市)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省市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基层机构建设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研,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同有关部门沟通,加大对县(市)机构建设的督导力度。

三是要围绕粮食宏观调控突出搞好专项检查。实践证明,专项检查的效果很好。去年下半年以来,围绕稳定市场粮价和保证市场粮食供应,国家已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今年还会加大调控力度,这些政策措施针对性强,对企业的利益影响大,相应的监督检查能否跟上,工作力度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宏观调控的成效,因此,今年要下大力气搞好几个专项检查。重点包括中央和地方食用储备油的专项检查,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国家临时储存粮食竞价销售出库、跨省移库出库情况的专项检查。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还要根据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专项检查工作。对储备油的全面检查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准备,务求成功。从2001年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开始,这些年,对粮食库存的检查,从工作制度、工作方法等方面都走向了规范化。而储备油过去没有查过,没有经验可循,应当给予重视。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影响食用植物油供应和价格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很有必有对储备油的库存数量和质量进行全面清查。对储备油库存的检查,要注意对社会舆论进行正面引导,以免对粮油供应和市场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今年粮食库存检查由于检查时点调整,时间比较紧,任务很重,但各地也要和往年一样,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不能走过场,不允许出现简单应付的现象,认真搞好粮食库存检查。为了做好今后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今年下半年还要在全国对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进行培训和软件配发,请各地积极支持和配合。

四是继续加强监督检查队伍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队伍成立时间不长,执法经验相对比较欠缺,业务技能和法律知识还有待提高,因此,提高人员素质将是队伍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这里我再强调一下作风建设。第一,要加强学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对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求高。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人员也要自觉加强学习,通过多种途径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第二,要真抓实干。我们要大力弘扬脚踏实地的作风,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要切实履行职责,不缺位、不越位,严格遵守规定和程序,坚持公平、公正执法。第三,要清正廉洁。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始终要堂堂正正、清清白白,用我们的行动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最后,我特别强调的是,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目前,各地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很多地方还成立了执法队,配备了粮食执法车,对执法人员进行了资格培训,为切实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奠定了基础。但也要看到,这支执法队伍成立时间不长,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不足,再加上过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是被执法对象,现在转变为了执法者,更要注意约束执法人员,避免发生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执法的现象,从而防止影响整个粮食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动摇粮食行政执法的基础、危及国家粮食法律效力的提升。所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珍惜来之不易的执法权,切实履行好《条例》赋予我们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督促执法人员切实加强学习,坚持真抓实干,保持清正廉洁。

同志们,2008年是党的十七大召开后的第一年,也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做好今年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和意义重大,我们肩负的使命光荣而艰巨,面临的工作任务很繁重。让我们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进一步坚定信心,振奋精神,扎实工作,推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不断向前发展,为完成粮食工作的各项任务,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争取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