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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8:08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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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公安、交通、公用、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一日游”运作可行性方案;
  (二)许可从事旅游经营的文件和营业执照;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牌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件;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旅行社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还应提供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加强员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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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冀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或者不服仲裁机关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受理案件后,如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同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凡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受移送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拒绝接受移送。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
 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1990年5月)


  各报刊社(含广播电视系统、通讯社所办的报刊)在各地的记者站为传播信息、交流经验、反映各地建设成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记者站大量增加,发展过多过滥,管理薄弱。有些记者站未向驻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少记者站将主要精力用于新闻采访以外的活动(如摊派广告、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一些非新闻单位也违反规定乱建记者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滋长了不正之风,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纠正记者站过多过滥的状况,加强对记者站的领导和管理,必需对现有报(刊)社的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刊)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而派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权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经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和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报纸、期刊,一般不建记者站,非新闻单位和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一律不得建立记者站。
  记者站一律不得建立分站。


  三、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刊)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也可以是有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为该报(刊)社下达的编制指标、具有采访能力并专职为该报(刊)社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


  四、记者站的建立,必须由报(刊)社提出申请,经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得到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


  五、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主办的全国性报刊,其中综合性日报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建站,其他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可根据报刊专业分工和报道需要,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的本系统省级主管单位建立记者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建站的,由建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从严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机关报,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县)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省外建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建站的,由本省和拟建站省双方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各省厅(局)的报纸、县报和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不建记者站。


  六、这次整顿记者站,应首先由报(刊)社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提出整顿方案,再向记者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申请重新登记。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本地区记者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记者站建站的有关审批文件;
  (二)由报(刊)社的主管部门提出的记者站申请重新登记的理由和记者站在本地区的工作状况及此次清理整顿状况;
  (三)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和可证明记者站人员编制的文件。凡不是报(刊)社编制内的正式人员,应出示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记者站拟开展的业务项目;
  (五)办公场所情况。
  对于申请手续完备、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具备建站条件的,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核准后到省级新闻出版局重新登记,并通过报级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
  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由当地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又拒不停止活动的,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报(刊)社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八、报(刊)社不得在外地设立分社、社外编辑部和办事处。现已设立的应予撤销。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可依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记者站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


  十、各报(刊)社要对设在各地的记者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方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记者站加强领导和管理,对其违法、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直至撤销登记。


  十一、各地对记者站的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和对办事处的清理、撤销工作,应在1990年7月31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省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就此项工作向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写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