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44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 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市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法制办汇总,形成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并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
(八)市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起草和修改稿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之前完成。
(九)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十)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
(十三)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列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听取意见。市人大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还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政府工作;
2.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
3.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4.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5.议案办理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十六)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变更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情况;
3.上半年全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4.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5.市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6.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7.全市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8.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情况;
9.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10.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11.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2.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情况;
1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 1、2、3、4、5、6、7、8 项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 12 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变更的事项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应逐步扩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 45 日之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在编制过程中,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十八)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报告、议案,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交有关资料。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十九)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须在 30 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时回复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其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自觉接受评议监督。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二十六)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请任免。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做好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等有关工作。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或受委托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
(二十八)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武办发〔2001〕19 号),认真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三十)市人大会闭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交办会议,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人大议案办理必须完成年度目标,代表建议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 100% ,对代表建议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对建议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三十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人大代表的谅解。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市人大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人大代表更好地知情知政,依法履行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重要工作协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就以下重大问题与市政协进行协商:
1.贯彻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和重要措施;
2.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
3.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方案;
4.地方性重要法规草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5.市属区级行政区划的变更;6.涉及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7.其他重要问题。
(六)重大问题决策前的协商要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按照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一般应在决策前开展协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决策前开展协商的,也应及时向市政协通报。
2.做好重大问题协商前的准备工作,协商日期确定后,至少应提前 3 天将会议有关文件送达市政协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事先作好准备,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3.召开协商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4.做好协商意见、建议的办理、落实及回复、反馈工作。对市政协办公厅送达的有关协商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阅批,有关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办理,并尽快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协办公厅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落实。
三、建立重要工作通报制度
(七)市人民政府应适时向市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包括: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4.城市规划及建设情况;
5.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物价、拆迁、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措施;
6.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7.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按下列规定出席有关会议,接受监督。
1.全体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听取政协委员就市人民政府工作发表的意见、建议。
2.常务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出席会议,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出席会议,听取常委就会议议题发表的意见、建议。
3.主席会议。市政协主席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工作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
4.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开展协商讨论或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5.其他形式的座谈会,包括市政协组织的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有关人民团体为主的座谈会、讨论会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员出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四、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支持市政协为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活动。对于市政协办公厅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界别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接待,为委员知情议政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十)对于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的重要调研报告、社情民意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领导应及时阅批,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并反馈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建立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制度,通报本部门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重大改革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有关重要会议,应邀请市政协分管副主席或有关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题调研以及重要的专项检查活动,应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外经贸洽谈会、友好城市的交往活动、重要的外事活动和境外大型招商活动,视情况邀请市政协派员参加。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发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发给市政协及其各专门委员会。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市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市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市政协参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市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
(十五)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市各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案、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协召开全体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分办等工作。
(十七)市政协全体会议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会同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交办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建议案、提案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100% ,与建议案、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十八)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政协建议案、提案。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市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政协委员的谅解。市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十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政协通报建议案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将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委员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努力为市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政协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政协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政协履行职能、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市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市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