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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1:5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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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已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28%的幅度内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逐步降至20%。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比例,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0年1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除限期缴足欠缴额和个人帐户利息外,另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4.职工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3.为保证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不含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条件的人员,还可按下列过渡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按199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10%、15%退休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1998年7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办理。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3.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4.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和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滞纳金;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5.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6.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7.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支出费用,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月拨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按规定编报基金决算。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监督检查
(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见。







附件一: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含0元);A1、A2、A3……A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n为1993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
M1--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M--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当月的全部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附件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

一、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即:
T=(5502/12)30%+(5502/12)QBN
式中:
T--基本养老金
B--系数,即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1.2%计发;缴费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1.3%计发;缴费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1.4%计发;缴费满25年及其以上的按1.5%计发。
N--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方法同附件一)。
二、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即:
T=(5502/12)B1+(5502/12)QB2N+K/120+B3(39+L)
式中:
T--基本养老金
B1--系数1,即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0.5%,最高不超过25%(不满整年的月数折算为年)。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0年计算到1995年(计算办法同附件一)。
B2--系数2,即退休按1.4%计发,退职按0.8%计发。
N--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B3--系数3,由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L--老粮贴


附件三:

重庆市企业职工退职生活费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
T1--退职生活费
A--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系数,即缴费满15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1%AQM1+70)(M1/M)
T1--退职生活费
A--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系数,即缴费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M--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办理退职当月的全部年限,计算到“月”。
K、Q、M1与附件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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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文化部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根据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化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而建立的长期性的储蓄制度。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和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均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停薪留职人员(包括出国逾期不归和其它原因停发工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已享受按标准价加优惠购买住房的夫妻双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凡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北京市(95)京房改办字第56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1996年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中的未聘人员由现所在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在保障期内重新上岗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与接收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在保障期满仍未上岗的,从保障期满之日起停止其住房公积金,暂时由所在单位封存,待其重新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条 1996年离退休人员,按人事部门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时间把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补发给个人,不再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六条 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文化中心人员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借调人员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按出国时间和国内工资总额标准补交。
第七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工的结构工资和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不包括独生子女费和婴儿补贴。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为6%,以后每年提高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逢节假日顺延),缴存到委托的建设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各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台帐。
受托银行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九条 1996年职工个人补交公积金的金额可分两次扣除,单位负责的部分一次补齐。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委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1、部机关的住房公积金由国管局全额和差额拨款。
2、部属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预算拨付。
3、部属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暂定差额比例为70%),由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拨付给各差额单位的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4、企业单位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
5、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6、1996年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中的未聘人员,在保障期内,单位交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由部计划财务司全额和差额拨款。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转移:
1、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2、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时,应持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由本人填写单位申报,到受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3、职工离职、停薪等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的本息,暂封存在原帐户内。
4、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应持《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由本人填写单位申报,到受托银行办理结清手续,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5、新调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按调入单位的工资总额标准建立;调入单位未建住房公积金的,调动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在原单位。
6、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
1、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理自住房抵押贷款。
2、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3、文化部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上述支出范围由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文化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动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要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文化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在政策和业务上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
第十六条 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日常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文化部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住房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