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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6:03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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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所安排的残疾人计入该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开展残疾人的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收取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福利企业除外)都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按比例确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应按各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未达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金额或不足金额5‰加收滞纳金。
  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按实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确因经费困难的单位或困难企业,可申请缓、减、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申请,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宣传费用;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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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一
                               2006年3月1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在前五次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1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2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律按改变的方式执行。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1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附表一: 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1项)



序号 部门
项目名称
取消理由
审核意见



1
国税局


外商投资企业列支福利费的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审批
、、
取消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按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审批
、、
取消

4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
取消

5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核准
、、
取消

6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税审批
、、
取消

7
外商投资企业选用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审批
、、
取消

8
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所得税审批
、、
取消

9
外商投资企业借款利息列支审核
、、
取消

10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
、、
取消

11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50万元以下)
、、
取消

12
技术监督局
产品标准年审登记
没依据
取消

13
海关
海关注册企业年审
省收回审批权
取消

14
公安局
机动车临时过境登记
没有此业务
取消

15
档案局
全市各单位档案归档流向处置审核
没依据
取消

16
全市档案系列初级职称初审
没依据
取消市档案局审批,由各单位自行初审

17
文化局
演出经纪公司的审批
省级审批权限
取消

18
演出公司的审批
省级审批权限
取消

19
体育局
体育彩票投注站审批
没依报
取消

20
旅游局
旅游名店审批
没依据
取消

21
气象局
防雷安全设施技术检测合格证发放
没依据
取消

22
建委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执业资格证审核
没依据
取消

23
建设工程造价(概预算)专业人员资质审核
没依据
取消

24
交通局
零担运输的审批
今年新颁布《道路运输条例》中没规定此审批
取消

25
内河船员职务考试认证
省审批权
取消市级审批

26
客危船员特殊培训资格审批
省审批权
取消市级审批

27
规划局
规划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意见书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3条
取消

28
宗教局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申办企业审批
没依据
取消

29
供销社
烟花爆竹专营审批
根据相关文件
取消

30
地税局
农业税减免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1
卫生局
放射线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
国务院449号令规定统一由环保部门审批
取消卫生局放射线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的审批权,统一由省环保部门审批




附表二: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目录(12项)



号 部门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审核意见

1
建委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它设计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托丙级)审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统一受理后报省

2
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批
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备案

3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备案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备案

4
房产局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审批
建设部97号令《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备案

5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1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备案

6
交通局
危货码头(泊位)的同意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7
拖放竹、木等物体的同意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8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审批(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批准;勘探、采掘、爆破的批准;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批准;架设桥梁、索道的批准;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批准;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装等设施的批准;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批准)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9
卫生局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法》
统一受理后报省

10

医师资格证
《医师执业法》
统一受理后报省

11
规划局
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审查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统一受理后报省

12
民政局
行政区划的变更
省审批权
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