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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9:08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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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
  (一)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一)项中的“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
  (三)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三)项、(四)项。
  (四)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第十六条中的“收入调节”修改为“所得税”,删去“对股息和红利收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哈尔滨市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四条和第五条。
  
  四、《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五、《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改为“市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
  
  六、《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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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办发〔2010〕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登记中心:

为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2002年,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办公室会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文件执行8年以来,在有关方面的大力配合下,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但由于机构改革、人员变动等原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央国家机关(含各部门、各单位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房屋变更登记,由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统一办理。

二、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办公用房房屋登记。

三、因机构改革、改制、改组等,确需由各部门、各单位或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保留房屋所有权的,须经国管局审核同意。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办公用房房屋登记的,须在收到国管局出具的审核同意意见书后才能办理。

四、本通知印发前未经国管局审核同意,擅自将办公用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到各部门、各单位或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应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收回并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五、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部门、单位,不向国管局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不会同国管局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做出行政决定收回房屋所有权。行政决定生效后,由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其房屋登记,并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www.ggj.gov.cn/zcfg/qtfg/201202/t20120228_276965.htm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执行《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发给你们执行。现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目的是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少进口设备,逐步提高我国的设备制造能力,促进我国工业的发展。所称“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是指以引进技术为主,随附进口的仪
器、设备。该项技术转让合同限于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局批准对引进的技术实行优惠汇价的,以引进专利、诀窍为主要内容的许可证合同和以改进工程技术设计或产品结构设计为主要内容的顾问咨询合同。上述经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并用于技术改造的可免征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通知》第二条所称“关键仪器和设备”,是指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生产必需的机器、仪器、仪表。但不包括新建企业或按基建程序审批为扩大现有企业生产能力为目标而进口的仪器、设备。
三、进口仪器、设备减、免税申请手续。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委托进口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国家经委或省、市、自治区经委签发的“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见附件一)及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如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还应
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局对引进的技术实行优惠汇价的证件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并在订货卡片上加盖印章后,送有关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办理减、免税手续。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订购进口的及其他单位自行进口的,委托进口单位或进口单位应于货物
进口前持凭上述证件并按附表格式填写“进口技术改造设备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向进口地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后,一份留海关存查,一份发还申请人,于货物申报进口时,交海关凭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为便利申请和审批,如申请单位所在地设有海关的,也可就近向
所在地海关办理。(注:海关总署(84)署税字第1120号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技术改造设备,一律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文下达以前,我署根据中共中央中发(82)6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进口仪器、设备批准减税或免税的,继续执行。
审批技术改造项目进口仪器、设备减免税,是一项工作量很大影响面很广的工作,请你们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及时报署。



198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