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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7:15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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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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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开展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我市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现将《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 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 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交通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区、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区、镇集体企业及其他区、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界面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索和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公报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的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完善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考核结果、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浅谈社会帮教与对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

杨春平 马毅恒


近年来,青少年重刑少年罪犯人数逐年上升。据统计,仅2002年江苏省两个少管所共收押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少年犯共442人。这些人,我们习惯上称之为重刑少年犯。重刑少年犯数占所有少年犯的60%以上。这些少年犯罪行重、刑期长、年龄小、但可塑性强。他(她)们中独生子女占 83%。对青少年罪犯的教育改造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而改造难度最大的要数重刑少年犯。对他们的教育改造,不仅要依靠监管改造机关系统、持续的努力,更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社会帮教特有的矫治功能。
社会帮教,就是通过之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来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是监管改造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基本教育手段之一。与普通成年犯相比,重刑少年犯在心理、生理和刑期上都有着自身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帮教,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些差异性。
一、针对重刑少年犯刑期长的特点,通过社会帮教,促进行刑个别化,教育他们做到三个“正视”,稳定情绪,安心改造。
刑期长,是重刑少年犯的一个显著特点。相当一部分少年犯,刑期要超过其年龄,这就意味着无论他表现多么突出,都必须在高墙铁窗中度过二分之一以上刑期。这对于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情绪容易波动的花季少年来说,无疑是一个严酷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强调严格管理或一味地空喊认罪服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针对这些特征,社会帮教工作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晓之以理,帮助他们正视过去的犯罪。,法制观念淡薄是少年重刑犯的共同缺点之一。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的甚至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这是否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针对这种情况,管教部门除了对他们进行常规的法制教育外,还可以采取一些“请进来”的方式;邀请公、检、法办案人员和受害者家属来所,用犯罪事实和亲身感受来给重刑少年犯讲他们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可以在他们中间深入开展“假如我是受害者,假如我是受害人家属”的讨论,唤醒他们的良知,增强他们的负罪感和悔罪意识。齐齐哈尔籍少年犯卢××,16岁时因“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判处死缓。入所之初,负罪意识淡薄、因刑期长、离家远而不安心改造,表现出一副破罐子破摔的架势。少管所邀请政法部门和受害者家属来所作帮教报告。听了报告后,卢犯变得沉默寡言。他在思想汇报中写到:“我今天的处境,完全是昨天胡作非为造成的。”“我判刑很重,但这与受害者及其家属所承受的痛苦相比、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完全是罪有应得。”“我的刑期很长,但我毕竟活了下来,如果我是成年犯,有两个头也不够杀”。思想认识澄清以后,该犯的改造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不仅担会了电容器加工的生产组长,还几次获得大会表扬,四次被评所级改造积极分子。刑期也从死缓改判为无期,再从无期改判为17年,今年又获得减刑一年法律奖励。
二是动之以情,帮助他们面对现实,主动适应服刑生活。重刑少年犯大多是独生子女,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从小娇生惯养,独立生活的能力差,对父母的心理依赖性强;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外省籍犯,他们远离家乡,远离亲人,这是他们心理上最为脆弱之处。省第一少管所有一名被判10年的重刑少年犯投送所里以后,对干警讲,他每天晚上做梦都想家。这是帮教活动的切入点。在处遇等级的管理上,对少年犯适度放宽条件,运用亲情电话、亲情共餐和特优会见(与父母)等帮教形式,增加他们与家人有接触、沟通和交流。还可以经常利用少年犯过生日的机会,向其赠送生日蛋糕,为其举办生日晚会,邀请其家长来所举行帮教活动。我们选择中秋、春节等传统节日,尝试邀请部分家长来所与少年共同生活一天,在共度佳节的同时,辅导和提高少年犯的生活自理能力。省第二少管所苏州籍少年犯龚×(故意杀人,判15年),入监时刚满14岁,身高不足1.5米,加上一张娃娃脸,活脱脱一个孩子。监区分管民警主动与其家人联系,安排他父母经常来所会见、经常打亲情电话、写信。并特意指定一名年龄稍长、表现较好的少年犯组长辅导他自理生活,使他在较短的时间内学会了洗衣、套被等,很快适应了所内生活。目前,该犯已担任了质量检查员,并获得了一次减刑奖励。
三是导之以行,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对重刑少年犯来说,漫长的刑期始终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他们最担心家人因自己刑期长而抛弃他们。针对这一情况,少管所管教部门先后与二百八十多名重刑少年犯家长签订了帮教协议,争取家长的积极配合。同时,反复向少年犯本人宣传管教工作政策,让他们懂得刑期的可变性,引导他们积极改造,把握自己的命运,用实际行动来取得亲人们的谅解。南京籍一少年犯许××(强奸,无期),原判四年,,临近刑满时,因余罪被发现,提回重审,加判无期徒刑。由于他的家庭是继父亲母,对越坐越长的刑期,他担心家人尤其是继父不再关心自己。为了打消他的顾虑,管教民警主动与他父母联系,反复沟通,达成共识。从不同的角度来关心他的改造,引导他积极向上。几年来,该犯先后多次被评为省级劳动能手、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多次获得法律奖励。去年五月,他和他继父还一起参加了江苏省第五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代表大会。按照他的计算,再过五年到2008年,他就有可能回归社会。许某家人的帮助,无疑对他的改造进步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四是针对少年爱动感情,自尊心理的特点,培养其健康的人格,促进其改造自新。少年犯罪虽然在心理上有缺陷,但他们仍是有感情的人,在接受改造过程中,都希望能够得到宽恕、谅解,不被人们所歧视。如果管教民警能尊重他们的情感,对于他们的错误和缺点,不是取训斥,嫌弃的态度,而是对症下药,和风细雨地进行耐心管教,对于他们的优点、进步及时表扬,培养他们热爱生活的自信心,那么他们把管教干警的要求看作是真正的爱护和帮助,不仅服从命令,服从指挥,而且会对管教民警产生感激之情和信任感。
二、针对重刑少年犯可塑性强的特点,通过社会帮教,推进行刑社会化,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三观”,重塑人生,本质改造。
思想改造的过程是旧的心理定势不断消解,新的动力定型逐步形成的过程。从实践中看,重刑少年犯大多数都罪行深重,思想品德低下。他们的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知行脱节,情绪、情感极不稳定。常常表现出行动上的盲目性和思想上的反复性。但从另一方面看,少年犯情境犯罪较多,罪行重并不一定意味着恶习深,纵使恶习深,思想的可塑性也较强。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关键要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社会帮教工作可以从亲情帮教着手,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社会帮教,重塑重刑少年犯的“三观”。
一是开办家长学校。邀请少年犯家长来校,向他们宣讲有关法律常识,介绍监狱的基本情况和工作方针,辅导他们掌握未成年犯在改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心理障碍和思想问题,掌握应对方法和策略。最大限度地争取少年犯家长配合好监所的工作,形成合力,使未成年犯的“三观”教育更全面、更系统、更科学、更贴切、更富有针对性。家长学校一般每年春秋各一期,通过办学,使民警、家长、少年犯增加了互相沟通,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二是签订帮教协议,争取地方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支持,共同关心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可以与少年犯原籍的学校、市、区、县政府以及工、青、妇组织、社区社团和个人签订协议,引入社会教育资源。一些地方政府负责人来少管所对重刑犯进行帮教时,给少年犯带来了反映家乡巨变的录像带,并为部分少年犯解决了一些家庭的实际困难。不少单位开展了向少年犯、赠物、赠言活动,对少年犯端正改造态度,重塑“三观”,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是开展社会志愿者帮教行动。这是重刑少年犯最喜闻乐见的一种帮教形式。长期的监禁和信息的闭塞,使他们身上涌动着一股与外界增加沟通的渴望。几年来,我省两个少管所先后接待了一大批社会志愿者,如大中学生、军官战士、专家学者、教师演员、法官、检察官等与少年犯通信、通话、座谈、聚餐,畅谈人生理想、交流学习心得、倾诉心中块垒。一些学校的团组织还与重刑少年犯一起开展了同读一本书、同唱一首歌、同写一篇作文的活动,在少年犯心中产生了热烈的反响。
四是加强“五个基地”建设。创造条件,加强社会帮教基地建设。可以建立劳动教育基地、文化教育基地、道德教育(包括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形势教育基地和心理教育基地等,我们多次组织少年犯代表在清明节外出祭扫烈士墓,参观新四军抗战纪念馆;应附近县市学校的邀请,选派一些表现较好的少年犯去学校现身说法、巡回演讲;聘请社会上心理矫治专家来所在少年犯中定期举行心理法律咨询活动。省少管所还多次接待了南京大学等单位组织的大学生社会调查活动等。
多方位、多视角、多层次的社会帮教,有力地促进了少年犯的思想改造,使他们模糊的是非观念逐步树立。省第二少管所一名河南籍少年犯魏××(抢劫,12年)原是一抢劫团伙的成员,曾在许多省市流窜作案,并自以为很风光、活得很潇洒。投改后,他先后参加了多次帮教活动,并与一名大学龄前生结对通讯,在社会力量的潜移默化之下,其思想认识发生了明显变化。2002年,他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和感受,写了一篇题为《人生的路不能这样走》的演讲稿,先后到许多学校为在校学习作现身说法的演讲,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针对重刑少年犯年轻的特点,进行社会帮教,突出行刑科学化,帮助他们增强“三大能力”。重刑少年犯年纪轻,刑期长。这意味着当他们服完较长的刑期回归社会后,还有相当长的一段人生道路要走。他们刑满释放后如何尽快融入社会,完成回归的“软着陆”,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
实事求是地说,在目前的行刑条件下,少年犯尤其是重刑少年犯,基本上处于一种与社会隔离的状态,他们原先的底子就薄,再加上长期不接触社会,无论思想、文化、知识都明显滞后,连唱歌都只会唱几首改造歌曲。一旦刑满回归社会,简直成了一个“出土文物”。因此,如何运用社会帮教的手段来提高重刑少年犯刑满后的适应能力、生存能力和发展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一是尽可能增加与社会的接触,提高其适应能力。我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教,请进来,走出去,让少年犯与社会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同时,鼓励他们多读书、多看报,组织他们收听广播、收看电视,增加对社会的了解。我们还选择了王×(盗窃,10年)等表现好、余刑短的少年犯,离监探亲,让他们逐步融入家庭,感受社会,在重刑少年犯中引起了很好的反响。
二是积极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生存能力。生产劳动中,我们尽可能把重刑少年犯安排在技术含量较高的劳动岗位,让在他们外协加工单位师傅的指导下,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积极支持少年犯在监内学文化、学技术。许多家长还给孩子送来了复读机等学习用具,寄来了各种学习资料。少年犯李××(故意杀人,10年)、于××(盗窃,无期)利用业余时间,学完了《新概念英语》第一二册课程。最近,我们正酝酿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开办烹调、计算机技能培训班。
三是进行跟踪调研,提高其发展能力。近年来,对刑满释放的重刑少年犯进行了系统的跟踪调研,与本人、与其家庭,与有关单位始终保持通信联络。通过联系、定期专访,了解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情况、生存姿态和思想表现。并动员他们与监内的少年犯经常通讯,谈走上社会后的感想和体会。对一些表现突出的归正人员,则邀请其来所开展帮教活动,从他们身上总结经验,以探索发展重刑少年犯能力的方法和途径。
对少年犯,尤其是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不但需要多方面合作,还要与时俱进,对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新措施。同时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是能否适度扩大重刑少年犯离监探亲的比例和频度,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能否尝试对表现良好、余刑五年以内的重刑少年犯实行社会工读,探索管教所——家庭——企业(学校)的联合帮教的新路子;
三是能否将服刑二分之一以上、表现较好的重刑少年犯纳入社区矫治的范畴,使之提前融入社会。
因此,如何做好对重刑少年犯的社会帮教是一个有待深化的重要课题。

作者单位: 杨春平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改处
马毅恒 江苏省第二少管所教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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