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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18:15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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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9号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社会组织确需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书面答复;在规定期
  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及其他发生工本费用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利用或者公布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社会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传播。
  第二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四章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列入城市建设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和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报规划审批前征求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其功能要求,配备与其规模和业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国家档案馆主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建筑及其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等级保护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行经常性检查,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利用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尽量使用复制件;档案原件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机构、人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管理、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服务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设置专门档案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政府已公开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国家档案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利用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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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临时绿化、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它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林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
(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向社会公告,同时移送有关资质审批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改变的有关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害、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类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裁决机关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被申请人不予配合,不能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时,可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和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保全的物品。被执行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拆迁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