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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8:07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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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25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区(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条件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县)上报的年度廉租住房资金计划,编制全市年度资金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审批拨付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建设局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区(县)建设局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
  第十三条 区(县)建设局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经区(县)建设局确定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县)建设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县)建设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区(县)建设局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县)建设局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区(县)建设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各区(县)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区(县)建设局报市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建设局报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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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临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临工商函字第2号文由国务院法制局批转我部处理。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现就《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函复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我部已将送审稿报国务院,现正在审议中,尚未发布施行。
二、关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及《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计委发文241号)的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品种有:金、银、离子型稀土及水晶等矿产品,钨、锡、锑矿产品及其冶炼产品。全国均应一致遵守。
另外,一些省(区、市)根据《矿产资源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矿产品的统一收购也做了具体规定。湖南省如有这方面补充规定,你们也应执行。
三、关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应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单处还是并处及是没收其价款还是只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经研究认为,凡违反上述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将国务院规定的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向非指定单位销售,收售双方都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该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
一收购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并处,即对非法收售行为既要没收矿产品,也要没收销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并处罚款。


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其计算方法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36号文的规定办理,既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上述处罚,根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将合法采矿所得的矿产品违法销售而予以的处罚。这一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如果采矿行为也是违法的,所得的矿产品又进行违法销售而取得违法所得,则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不同,是指销售违法采出矿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这一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收购矿产品的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12日
               疑罪从无之证据审查

         袁南利(二审承办法官)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暇疵,侦查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不在场证据,依据证据定案之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的结论的,应依照疑罪从无之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号一审:(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之一 二审:(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2号(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74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原审一审、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挂着鲁Q49422号牌的大货车来到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然后与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货物协议书。2010年2月9日,通过正华物流公司许侨英介绍,苏某与被害人黄珠强取得联系,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苏某从徐闻县曲界镇将黄珠强的菠萝运往浙江省嘉兴市,运费12500元。合同签订后,苏某驾驶挂着鲁Q49422号牌的大货车来到黄珠强的菠萝地装菠萝,并收到对方预支的运费7500元。发车后,苏某不依合同约定将菠萝运到浙江省嘉兴市,而是将菠萝运回家乡,在城镇水果市场卖掉,得款50000元。经鉴定,被骗菠萝价值40397元。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黄珠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案件,同月24日决定立案,2010年11月8日在山东省将苏某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运输合同、协议书、笔迹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判】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苏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珠强的陈述及证人许侨英、赖陈华、许俊伟、黄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予以证实;苏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笔迹鉴定证实苏某所签订的合同的“苏某”这一名字是苏某亲自签定的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骗取他人菠萝的事实。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苏某先后两次上诉均提出,其于2010年2月8日没有到徐闻县拉货、没有签合同、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黄珠强、证人黄凯等人描述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背部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与上诉人苏某体貌特征不相符,上诉人背部没有刺青盘龙及痕迹。2.笔迹鉴定没附特征比对表,检材之一的协议书中的苏某的签名明显书写错误,且检材的原件没有附案,导致目前无法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样本文字迟于送检日期,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3.附案材料中关于上诉人案发期间受雇请在外出车,不具有作案时间的无罪证据未能得到合理排除。4.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取得的关于上诉人的有罪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作出(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湛江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之一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罪。

   【评析】

   该案涉及罪与非罪、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等问题,曾经发回重审一次。原审法院两次均作了相同的有罪判决,亦有部分附案证据材料指证原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证据的审查、采信之问题。依据证据定案之原则,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目前附案的被害人黄珠强的陈述、证人黄凯的证言显示,案发时,他们亲眼看见苏某背上刺着一条盘龙。上述两人与苏某均曾经面对面直接接触过,且该特征明显,可信度高。经检查,目前到案的上诉人苏某后背没有任何纹身,亦没有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故关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后背上刺绣着一条盘龙这一明显的体貌特征与上诉人苏某的身体特征不相符。

   第二,上诉人苏某的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有罪供述中关于同案人身份、作案车辆真实牌照等在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些细节没有得到核实、印证。

   第三,目前附案的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存有瑕疵等问题,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目前附案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苏某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证据为:被害人黄珠强、证人赖陈华、许娇英、黄凯、许俊伟均一致指证苏某,且均能辨认出苏某照片。据辨认笔录显示,证人许娇英、许俊伟、苏忠华在苏某归案后,曾经对苏某本人进行过辨认;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进一步佐证、印证上述被害人、证人的指证,证实上述协议书、运输合同上苏某的签名与苏某案发后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此外,上诉人苏某于侦查阶段第二、第三次供述中曾供认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黄珠强的菠萝。上述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下列取证程序违法或者瑕疵问题:

   1.据附案的讯问笔录、提讯证显示: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于2010年11月18日15点30分至17点20分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同时,据附案的辨认笔录显示,上述两名侦查人员于2010年11月18日16点14分至16点30分、16点35分至17点在徐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分别对苏某进行辨认。据此,在同一时间段里,同一侦查人员,却在不同的地点对苏某既进行讯问、又组织他人对苏某进行辨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解释,称当时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讯问期间,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辨认,辨认地点是在徐闻县看守所,附案的辨认笔录将辨认地点记录为徐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系侦查人员对电脑操作不熟练所致。经查,附案的提讯证以及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于2010年11月18日15点30分至17点20分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讯问笔录反映的讯问、回答过程衔接连贯,没有反映侦查人员中断讯问组织证人进行辨认的记录相关内容,且讯问笔录系手写,辨认笔录却为电脑打印并附有已经冲洗/打印出来的辨认照片。此外,附案的证人许娇英的辨认笔录显示,自2010年11月18日18时15分开始,在徐闻县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冯某学、陈某天组织许娇英对苏某进行辨认,辨认的经过与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辨认的经过相同,侦查人员在徐闻县看守所提押出10名犯罪嫌疑人站列一排让证人许娇英辨认。如果按照侦查机关解释,辨认地点在徐闻县看守所,系讯问期间组织证人辨认,根据提讯证以及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显示,苏某已于2010年11月18日17点20分还押。综上,侦查机关不能合理解释上述在同一时间段里,同一侦查人员,却在不同的地点对苏某既同时讯问又组织他人对苏某进行辨认的程序违法问题,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辨认笔录的取得存在瑕疵。

   2.根据附案鉴定文书、材料显示,检材1:托方单位朱强老板、承运单位杭州苏某、发货日期:2010年2月9日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原件一页;检材2:甲方签名:苏某、乙方签名:黄珠强、日期:2010年2月9日的运输合同原件一页,即送检的检材1、检材2均为原件,但目前附案的检材1、检材2均为复印件,目前找不到上述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原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收集、调取了上述检材的原件,但却没有附案,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办案单位的核对章,上述检材的原件目前无法提取,导致无法全面审查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或者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此外,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送检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苏某签名确认的样本文字形成时间却是2010年11月29日,送检时间早于样本文字形成时间;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复印件中的“苏某”签名中书写错误。综上,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亦存在瑕疵。

   3.根据附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黄珠强案发后于2010年2月12日报警,并向侦查机关出示了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原件;证人赖陈华于2010年2月15日亦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询问,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原件。但附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被害人于2010年2月22日报警,侦查机关于2010年2月22日8时53分接警,同日领导批示初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登记内容失实,与被害人实际报警时间相差10天,期间亦只询问了证人赖陈华,对于接受的案件以及发现的犯罪线索,没有及时受理、迅速侦查,程序违法。

   第四,上诉人苏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案发时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其驾驶证以及驾驶的鲁Q49422号大货车被别人套牌的可能性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目前附案证据中,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鲁Q49422号大货车的登记资料以及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反映,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刘佃国,型号为解放牌,发动机号码为01433731,车身颜色蓝色,2009年2月9日案发时该车在江苏无锡。据此,2010年2月9日在广东省徐闻县悬挂“鲁Q49422”牌照的作案车辆,根据附案的证人许娇英、赖陈华等人证言以及协议书记载行车证资料显示,该车系解放牌,发动机号为07050733707,浅绿色,与真实牌照的鲁Q49422不相符,证实作案车辆确系套牌车,使用的行车证件不真实,不是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上诉人苏某于侦查阶段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详细回忆了其2010年2月6日至11日期间受雇前往无锡等地出车的过程。经查,虽然其辩解出车过程的一些细节目前没有附案证据予以印证,与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完全吻合,但上诉人苏某案发期间受雇于刘佃国、刘淑军,驾驶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载货,能够与刘佃国、刘淑军的证言印证,刘佃国、刘淑军的证言亦反映上诉人苏某与刘淑军案发期间曾经在无锡等地出车,与上诉人苏某无罪辩解部分能够吻合,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亦反映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于2010年2月9日案发时在江苏无锡。综上,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案发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附案用予证实上诉人苏某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397元菠萝的犯罪事实,但基于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等问题,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上诉人苏某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上诉人苏某背后无纹身或者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施诈骗行为人背后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相差悬殊,上诉人苏某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其有罪供述中一些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细节没有得到印证,故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在将案件发回重审,指出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仍然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有罪判决的情况下,经第二次审理后,严格依照证据定案之原则,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疑罪从无之原则,直接改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