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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0:00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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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六、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七、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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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机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科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法实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联合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行政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并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退办件通知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务、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教案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街(巷)、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同音宇、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要以《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为依据,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蒙文,中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乘务员、导游员、售货(票)员等有关人员的普遍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讦估制度。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讦和建议。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