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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4:2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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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
、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区干部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村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者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者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户”(即农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下同)和困难户的供养及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者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成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者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和去港出国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者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者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和集体提留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款或者土地承包金用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公积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开发资源,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主要用于“五保户”的供养和困难户的补助,以及集体福利事业的支出
。管理费主要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事项的开支。乡镇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镇统筹安排用于乡镇、管理区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五至十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修建桥路,修缮校舍,打井饮水等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十至十五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按时缴交集体提留款、乡镇统筹费以及完成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按照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决定的承包办法,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以及林木、果树、热带经济作物等,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者专业合作组织,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购置所需的生产资料,从事其他专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规定给予社员的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劳保福利待遇和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爱护集体财产,维护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者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者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者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任期三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以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社区合
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第二十条 社委会是执行机构。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
产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等职能,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挑选和聘任社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并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抵制不合理负担,维护集体与社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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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号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10日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加强管理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区)政府使用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应急工程项目和救灾复产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服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项目建设计划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节约投资的原则;
  (三)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注重规范操作,突出监督管理,严把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验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六)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坚持在实践中不断优化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措施,提高管理质量与水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特许建设投资人等参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结合实际,组织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按照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基础。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及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编,每2至3年滚动修编1次。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含但不限于农村基础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信息化设施、机关团体自用或服务设施、能源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的项目,应以相关专项规划所列项目为依据,初步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范围、投资估算、起始年份、建设周期(进度安排)、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以及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筛选,编制完成本级政府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征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项目建设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内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单独逐项编制项目建议书;政府投资项目中长期建设规划外的项目,拟新增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必须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当年内完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续建项目政府投资总额,新开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预备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政府投资额,建设周期,三年内的政府投资安排,本年止累计完成政府投资,年度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总投资,最终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估算为准。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完工项目是指按计划本年度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本年度继续实施的项目;新开工项目是指计划本年度内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本年度内开展前期工作,需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完工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时,应首先对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外情况进行总结。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并出具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意见;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出具工程预算定案书、工程结算定案书和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下列已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视为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一)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政府专项同意建设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上报政府审定时,必须按规定编制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虽经政府同意,但未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的,必须报政府确定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额。政府在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的项目前,应先送发展改革、财政及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须发展改革部门独立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建议书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证明;
  (五)法人代码证;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九)项目涉及水务、林业、海洋、航道、地震、水文等的须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十)招标基本情况表、总投资估算表;
  (十一)节能评估文件;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惠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以及评审意见对其进行审查或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应包括招标核准意见表、总投资估算表和节能审查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项目主管部门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书(含说明书、图纸、初步设计概算书等及电子版);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八)与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有关协议或批复文件(包括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从项目前期工作至决算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用)及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备案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
  (五)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预算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根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修正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
  (四)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五)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项目结算(决算)审核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额不能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
  因项目功能需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额必须超过项目建议书总投资控制额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不能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概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文件要求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一)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或增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建设内容的,以及前期工作不扎实造成缺项漏项等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二)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缺漏,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的,建设单位按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查实相关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相应减少或不增加建设费用,或需增加建设费用但累计项目总投资估算仍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以内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需增加建设费用导致项目总投资估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的,或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增减在经批准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10%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原因导致增加合同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拟订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确认或批准后实施:
  (一)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以内的,或单项合同增加不超过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
  (二)单项合同单次增加费用在该合同额10%及以上的,或单项合同增加100万元及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隐蔽工程完成后30日内,应对项目总投资进行测算,经测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但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内的,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经测算总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准投资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到项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项目决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在报财政部门审核前,应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原因向本级政府申请审核变更设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变更设计的情况说明;
  (三)变更方案;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项目建设或投资规模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调整建设或投资规模的说明;
  (三)政府同意项目变更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编制。估算总投资100万元及以上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中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公用事业等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以及已确定由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可由该项目主管部门或代建单位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他部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应按照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估算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也可自行编写,编写人员中须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注明编写负责人和参与人员,及其工作单位、职务和职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加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同时落实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等各项建设条件,开展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
  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特性,及时安排项目咨询评估、落实建设条件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随即设立由具备相应项目管理经验的项目主管人员和建造、财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代建单位,作为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建设单位。
  (一)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设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应单独逐项出具管理机构任命书,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权力职责;
  (二)委托代建单位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按照《惠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实行代建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艺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以及环境影响、节约能源、社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和评审,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能耗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0〕3131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省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粤发改投资〔2011〕1057号)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按核准的招标投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及项目变更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绿化、设备、重要材料、监理和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投资人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市有关规定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
  未经施工图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以及未经预算审核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含设备、材料等)招标,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分拆招标。严禁建设单位分拆发包工程。
  工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分拆实施的,拆分后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仍必须按招标核准部门核准意见分别进行招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公开、公平招投标。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建单位、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等服务招标,建筑、安装、绿化等施工招标,设备、重要材料等材料招标,必须进入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务承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后方可进场施工,并按建设规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合同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在年度计划投资额范围内的,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承包商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规定部门报送统计或财务资料和数据。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复。工程结算应在收齐结算资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定案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15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批复意见是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参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对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项目,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重点稽察,对设计变更的原因查实相关责任单位,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惠州市市属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和《惠州市重大工程项目全程跟踪审计操作办法》(惠府〔2005〕80号)等规定实施审计或跟踪审计。
  (三)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及政府采购工作,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实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通过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参与单位的行为操守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的投资效益。
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项稽查,对竣工项目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依规组织招投标的;
  (四)建设单位人员配置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工程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损失浪费的;
  (七)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未追究其相关责任的;
  (八)工程资料管理不善造成关键资料缺失的;
  (九)未经交工或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因勘探数据不全、不实造成变更设计的,追究勘探单位责任;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内容缺漏、不规范造成变更设计的,依法依规追究设计单位、评审单位、审批单位、备案单位等相关单位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监察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用地、环评、水务、林业、航道、地震、水文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未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的;
  (七)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参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按规定在本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按规定须报省级及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省对审批程序和要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5年。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军队干部的工资制度已经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使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与之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1985〕9号文件精神,现对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详见附表一、二)。

附表一 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的职务对应表

------------------------------------------------
|军队职务| 地方职务 | | 军队技术职务 | 地方技术职务
|----|--------| |----------------|-------------
| | | |高级工程师 |高级工程师
|正师职 | 局、厅长 | |----------------|-------------
| | | |工 程 师 |工 程 师
军|----|--------| |----------------|-------------
| | | |助理工程师、技师 |助理工程师
事|副师职 | 副局、厅长 |专|----------------|-------------
| | | |技 术 员 |技 术 员
、|----|--------| |----------------|-------------
| | | |教 授 |教 授
政|正团职 | 处、县长 | |----------------|-------------
| | |业|副 教 授 |副 教 授
治|----|--------| |----------------|-------------
| | | |讲 师 |讲 师
、|副团职 | 副处、县长 | |----------------|-------------
| | | |助 教 |助 教
后|----|--------|技|----------------|-------------
| | | |研 究 员 |研 究 员
勤|正营职 |科、(区)乡长、| |----------------|-------------
| | 主任科员 | |副研究员 |副研究员
、| | | |----------------|-------------
|----|--------|术|助理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行| | | |----------------|-------------
|副营职 |副科、区(乡)长| |研究实习员 |研究实习员
政| | 副主任科员 | |----------------|-------------
| | | |主任军医、主任技(药、护)师 |主任医(技、药、护)师
干|----|--------|干|----------------|-------------
| | | |副主任军医、副主任技(药、护)师|副主任医(技、药、护)师
部| 连职 | 科 员 | |----------------|-------------
| | | |主治军医、主管技(药、护)师 |主治医(技、药、护)师
|----|--------| |----------------|-------------
| | |部|军医、技(药、护)师 |医(技、药、护)师
| 排职 | 办事员 | |----------------|-------------
| | | |护 士 长 |护 士 长
| | | |----------------|-------------
| | | |医(技、药、护)士 |医(技、药、护)士
------------------------------------------------

附表二 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应进入的职务工资等级表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 \ \ 职 |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70 |办事员|76 |办事员| 82| | |
| | | 3 | | 2 | | 1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70 |科 员|76 |科 员| 82|科 员| 89|
| | | 5 | | 4 | | 3 | | 2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76 |副科长|76 |副科长| 82|副科长| 89|
| | | 6 | | 6 | | 5 | | 4 |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89 |科 长| 89|科 长| 89|
| | | | | 6 | | 6 | | 6 |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05|副处长|105|
| | | | | | | 6 | | 6 |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22|处 长|122|
| | | | | | | 6 | | 6 |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40|
| | | | | | | | | 5 |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60|
| | | | | | | | | | |
------------------------------------------------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 \ 职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 97|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97|副科长|113| | | |
| | | 3 | | 1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 97|科 长|113|科 长|122| |
| | | 5 | | 3 | | 2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05|副处长|113|副处长|122|副处长|131
| | | 6 | | 5 | | 4 | | 3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31
| | | 6 | | 6 | | 6 | | 5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
| | | 5 | | 5 | | 5 | | 5 |
------------------------------------------------
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照劳人薪字〔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其中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转业后技术职务工资的套改,按照与本人技术等级相应的军事行政干部职务工资的套改办法办理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五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业的工资改革
。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可以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干部,可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本人工资中的军龄津贴,不得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转业干部的工资额
列入企业成本。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转业、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在确定其职务工资时,可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8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