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印发)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 通厅(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天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税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本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上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厢,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造择远离水原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病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者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滔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 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