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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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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