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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8:20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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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的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将第八条和原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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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教委,科协,中国科学院各分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健康发展,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提高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明确科技工作者的行为规范,根据目前我国科技界的实际情况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共同制定了《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广大科技工作者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科技知识和现代文明的传播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科技工作者的言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模范和表率作用。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提高科技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是新时期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健康发展、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特提出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如下。

第一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模范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发扬爱国主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感,自觉把自己从事的科技工作与社会主义祖国的前途和命运联系起来。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科技工作者要以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事业为己任,努力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创新,勇于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工作者要以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自身义务,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科技工作者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高举科学的伟大旗帜,坚持真理,自觉维护科学尊严,并以科学技术知识为武器,勇于同一切愚昧、迷信活动和各种伪科学活动做斗争。科技工作者要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得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伪科学和愚昧、迷信活动。

第二条 科技工作者要在遵守社会公德方面率先垂范,严于律己,大力弘扬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自觉维护科技界良好的社会形象,努力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服务于人民群众,回馈社会对科技工作者的尊重。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对不同学术观点,应进行平等的争论,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技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技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技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技术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应当允许失败,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技高峰。要倡导学术上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鼓励和支持新发现以及新理论、新学说的创立。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不得为得出某种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捏造、篡改、拼凑研究结果或者实验数据,也不得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给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研究结论。对于一些缺乏科学依据、未经严格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应当在学术界内部进行严谨的论证、研讨,不得不负责地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放在心上,坚决抵制惟利是图等各种不良行为。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尚有较大争议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研究机构和规范化实验程序检验的研究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实验。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在科研开发项目(或课题,下同)申报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项目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课题)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在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等活动中,应当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先进"、"国际领先"、"填补空白"等抽象的用语。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

第六条 科技工作者要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的模范。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未参加研究或者论著写作的人员,不得在论著中署名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在所承担的国家和单位科研课题或者科技项目完成后,不得故意隐瞒关键技术或者资料,故意妨碍后续研究与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己有。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的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七条 科技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技人员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在有关科技计划和项目的审批、经费划拨、物资分配、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人事调配等方面不得以权谋私。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推诿扯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在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得违反科学规律,不得批准成立任何形式的与伪科学和迷信活动相关的所谓"科研机构",不得组织相关的所谓"成果鉴定"或者提供变相的支持和便利。不得为愚昧、迷信活动及伪科学活动提供场所、经费及其他便利,任何科学仪器设备,不得用于支持此类活动,也不得为其进行所谓的"科学鉴定"、"评奖颁奖"和"科学调查"等。

第八条 科技工作者要模范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技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自律。科技管理机构要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科技工作者要自觉接受舆论的监督。对严重违背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在准确把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严厉鞭笞。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得对他人恶意诬告、中伤诽谤,不得侵犯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违背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科技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一经查实,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科技活动中各种不良行为的调查处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要坚持原则、严肃认真,又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以教育帮助为主、处罚为辅。在有关当事人认识错误、端正态度、悔过改正的前提下,可以从轻处理。切忌武断片面、偏听偏信、感情用事、盲目草率,挫伤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在有关的调查和处理活动中,要广泛听取广大科技人员的意见,以求所作出的结论经得起科学和历史的检验。对经查证核实,没有不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澄清、正名,使有关调查处理工作真正起到扶正压邪的作用。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有突出贡献的;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发生或免遭人身伤亡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五)对治理劳动环境和防治职业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工业卫生专篇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肺炭疽,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需经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二万元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