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7:32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个在校生对于刘涌案提审前中后评论三部曲

郭海连


这是三篇文章
一、题目:不甚知情者看提审刘涌
我了解的情况全部来自媒体。
所以我的态度很模糊。我不敢象报纸上或网上任何一篇文章的作者那么笃定,他们可能亲自参加了采访,或者,有权威专家、学者的论证;我不愿象任何论坛上对案情语焉不详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轻而易举的冷风热嘲,我们应该对任何生命负责;我仅仅是一个远离沈阳靠间接渠道了解案件的大三学生,我的专业(法学)让我对这桩有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的刑事案件,保持了持久地关注。
现在,在举国瞩目的案件再次掀起波澜,在最终的“通天”审判还没有结束的时候,我不无犹豫的从另一些角度阐述一点自己的看法。尽管不成熟,但我相信,在许多半知情半迷惑、半理性半愤怒的公众里,这是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丧钟为谁而鸣
我坦言,学了两年法律,我仍然难以把握犯了什么样的罪,会被处死。尽管我可以查遍资料,可以列一个长长的清单,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在生与死之间的这条界线,应当如何划分,齐刷刷?波浪线?还是参差错落?这不是任何锋利的刀具能够操作的。
我觉得我们应该把个案的思考上升到社会的高度,引发全社会更广泛更深入地思考。
我不赞成对刘涌处以死刑。在我敲出这一行字前,相当长的时间里,我激烈的反对过高院的改判,质疑过我一向敬重的专家。反对和质疑的理由当然和众多的网友出奇的一致,也许还更全面和出离愤怒。但是现在,我的观点陡然转变。转变的原因,也许仅仅是认认真真重学了刑事诉讼法,读了几本书,了解若干理论流派,更加了解本案案情,并且,经过了痛苦的自我矛盾。
修改这篇文字的时候,是判决宣布的前夜。由于审判的半公开,各大媒体的报道非常有限,也许诅咒和唾骂的时间已经很长,略显疲惫的论坛似乎也在拭目以待。而我则希望这桩“通天”大案能够成为中国的辛普森案——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看得见的正义时代的到来。
我有点遗憾,最近一两天,某些很有影响力的媒体的“失语”。还有那种偏离主题,转移人们视线,关注不了法庭,却转而关注刘涌亲属是否乘坐豪华轿车、让人感受到“仇富”心理的报道,更是让人失望。新闻记者大概是不应该带“有色眼镜”的吧,怎么可以殃及池鱼,人家总是有可观的合法财产的,轿车也成了你们找卖点赚稿费的对象?你们挑起的怀疑和猜测还不够多么?在这种事关生死的时刻,还没有停止偏离审判的报道!简直是混淆视听。
所以我来胡言乱语几句。
2、程序公正为谁所有?
恰巧是刘涌,幸好是刘涌,倒霉就倒霉在他是刘涌。
因为他有一把遮阳伞,所以在炎炎烈日时无所顾忌,尽管他有遮阳伞,但在寒风凛冽时被摘去外套,也免不掉瑟瑟发抖。但是他还可以用伞挡风,还可以变卖遮阳伞,换一件也许不体面但是还保暖的外衣。没伞或者没衣服的人,你只能听天由命。谁给你嚣张的机会?谁会为你在死神面前争取你人权和公平、正义?专家为谁所用?
就是文明的死刑执行,也要等李真、刘涌们来启动。(平等是一种例外,不平等是一种常规?)
我无法掩饰自己从刘涌案对我所挚爱的法律以及所生存的社会土壤感到深深的失望。
A二审审判公开程度不够,但是,提审的问题也不少。无需赘述,论坛里扔满了板砖。如果从一开始,就严格坚持法定的程序,即使审判公开程度略加限制但是给人民一份详尽的判决。(我猜法官一定不熟悉网络,不知道这种习惯了的撰写判决书的方式日后居然弄出一个最高院提审来,否则他估计“例外”)公开审判固然有诸多可取之处,但完全公开并不利于司法公正。试想,诸多媒体镜头之下,法庭上的人那种从“后台”到“前台”的表演本能就会流露,理智和情感就会出现偏差,加之本案民愤极大,处在社会舆论重压之下,很难想象判决会准确适当。可是提审的半公开实际上却是一种不公开。
法律文书“蚁穴”酿灾。就是因为一张张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简单而不明了的判决书,让普通民众在全社会形成了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怀疑。程序公正公开,是多么重要!
B控、辨、审三方比例失调。单从旁听证的分配上,即可体现,审判从一开始就已经“一边倒”,已经成为了社会情感审判。
C“打黑除恶”和“严打”有着衍生关系。这些运动,是善与恶的斗争,却又不那么纯粹,夹杂着政绩、功绩、成绩、压力,等等。“严打”和限期破案、刑讯逼供、从重处罚相连,客观上导致同罪不同罚的不平等待遇,而打黑除恶……我忽然间想起来一句著名法颜,“法律是一张网,小的穿网而过,大的破网而出,偏偏有合适的落了进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就必须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刑讯所得证据。
D刑罚并非只为报应!那个四十多岁满头白发的人已经很难说有人身危险性了。不理解我这句话意思的人,应该也不理解为什么美国前司法部长还想为萨达姆辩护。中外这种巨大差异,真让每一个向往法治国的人悲哀。
E 从实体法角度,刘涌罪不当死。一个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他在一个经济团体中的地位是否一致?我对此表示怀疑。具体讲,虽然刘涌是董事长,但是有着丰厚家产优裕生活光明前景正当身份繁忙业务的人,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黑社会的首领,参与违法活动,首犯不能绝对地为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手下和“爪牙”有很大差别,这是值得思考的,需要证据的,仅靠制造“铲黑”文学著作的想象怕是不够的,人的现实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据一个简单的例子,狗咬人,主人要负民事责任,被咬之人挑逗狗,双方各负责任,放狗咬人,往往也是负民事责任,因为放还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且放开之后,狗咬哪个部位咬多重就不遵从主人的意思了,除非他在狗的牙齿上抹了毒液。法官应当分别分析每一笔罪状,不可以笼统取证,笼统定罪。这也是解释为什么查明罪行的手下先死而他经济上和犯罪上罪责未知“大哥”还留有生命的法理解释。还有一些场合,到底会不会是刘涌可能出现的,我表示怀疑。为什么没有证据的公示呢?美国处死一个人之前进行的调查会高达数百万美元,而在此案中证据到底有多少,有多大证明力,这么仓促的“提审”到底有没有真正重新审判,还是顺应民意就为了宣读“死亡判决”,是很难让人有信心的,我觉得刘涌家属应该召开新闻会,这是他们的权利!请相信专家的意见,特别是陈兴良教授的意见,不要恶意伤害这些殚精竭力于中国法治进程的学者,他们著作等身,学富五车,而且,并不清贫。我读过他们的很多文字,我用我的人格担保。
F如果真有协助破获幕马答案的立功表现,必须酌情减轻惩罚。
G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有众人人为一条人命抵罪,为什么一定要用两条?且已经有1500万的罚款,对于轻重伤害都能算得上一点补偿,金钱本身是中性的,为什么不可以赎罪?连他的家人都在跟着他连带赎罪。翻一翻《审判参考》吧,看看一幢幢血淋淋的案子背后的眼泪和无助,我们应该认可刑罚的多元。
H死刑的可替代性 1500万和牢狱之灾 可能会被保外就医或者大幅度减刑都只是人们的猜测,实际上,这个案件的执行者并不太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韪”如此胡乱法外“开恩”,以刘涌的人生经历和健康程度,即使被减成20年牢狱之灾,其惩罚程度比死刑会轻多少么?答案也许是否。如果真的如媒体报道所说,刘涌今天在庭上状态还比较好。我想,他是觉得自己很快要被判死刑,解脱了。我很佩服那些用反讽的口吻高深的文学底蕴丰富的想象力绝佳的煽情技巧编著《犯罪纪实》、《刘涌不死的意义》和《代刘涌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感谢信》的网友们,但我对你们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意识表示怀疑,尽管你们大多没留下姓名,没人,起码现在刘涌和高院没有也不能追究你们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明天刘涌被判死刑,若干年后,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后人们学习这个案例的时候,你们虽然作为最高院提审的促成者功不可没,但也将被认为是把一个本能继续存在的生命处死的推波助澜者!
还有那些毫无任何证据只凭猜测以讹传讹的怀疑刘涌是在后台和金钱的帮助下,利用了学者和法官的良知苟且偷生的人们,我虽然不会幼稚到否定你们的地步,但是,有一个最起码的逻辑你们有没有搞清楚,案子在基层,才最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尽管案件是在异地审判,以刘涌的家资和关系,为什么会得到一审“死刑”的判决结果?非要等着船沉了再花力气打捞吗?
所以我认为,判死缓是正当的,只要别给减刑到20年以下过早释放,并且不要让他在监狱里享受“贵族”待遇就行了。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都会看着的。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将违背宪法基本精神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依职权变相的“上诉加刑”,将会颠覆我们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取得的成果,那我们就不是“走两步,退一步”了,我们退到了起点!
3、刘涌为何而“亡”?
刘涌已经死了。这话说出来骇人听闻吧。是的,他已经死了。他已经为自己的罪行付出了人格、自由、金钱、健康,以及家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等。
首先,我认为刘涌案并不是一个偶然,甚至仅仅是近年来我国境内带有普遍性的涉黑有组织犯罪中的一桩,如果单从社会问题的角度分析,这种现象的产生,有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从经济和政治角度,借用孙大午“黑道”“黄道”“正道”的划分,再对比一下四川德阳亿万富豪肖安宁与孙大午的共同遭遇,我们不难分析出“得意”商人的共同经验所在,在制度虚置和人心不古的时代假设之下,畸变是多么的顺理成章,我们能指望着刘涌不随波逐流?在文化角度,随着盗版光碟“风靡”大江南北,香港黑帮逐渐成为人们特别是青年人心中的行为范式,痞子文化成为个性张扬的异变,最近深圳发生的13岁小孩当黑社会老大,游历缅泰港,指挥四个大人抢劫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司法腐败,也是把刘涌推向绝路的凶手之一,在刘涌首次作案被逮捕后,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自由,这是他以后有恃无恐的思想根源。
现在中国有不计其数的刘涌。想证明我的上述论断并非危言耸听,方法简单易行,询问一下北京各个“衙门”口上访的人,相当一部分会给你描述一下得罪权贵并早打手报复的情节,或者问一下卫兵,是不是曾经看见有上访者被几个人活生生拖走。哪一个城市,没有刘涌这样一撮人的黑手?这也许是武断的,但形势的严峻性,绝对不能忽视,决不是搞一次“打黑锄霸”铲掉几个团伙能够改变得了的!我是学生,但由于种种经历,我还算了解社会,我没有危言耸听的故意和必要。
刘涌是社会的产物,一个很普通的人,而已,人所共有的恶他都有,也许恰恰是他的家庭,让我们看到了底层所看不见的另一种恶,并身不由己的在阴潮的环境中滋生并蔓延;各种观点的激烈碰撞也来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和人生经历,人们没有了一种假想和换位的习惯,社会又给了他们太多理由针对这个人而不仅仅是这桩普通刑事案件(如果多看些案例多了解刑法就知道我用“普通”这个词并不是为不相干的罪人开脱),刘涌报复了社会,遭到了诸多陌生人们数倍于他的恶应受之报复。
最高院来审判刘涌,谁来审判社会?
说了这么多,无非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其实,杀不杀刘涌,是个小问题。杀,充其量解解气,这块土壤也没有改良,不杀,充其量让愤怒的人们暂时不满,如果社会还是在向前进步的话,会有人为刘涌没上行刑车讲出更多的正当理由。
刘涌已经死了。
我听厌了一片喊杀声。
我只是很想知道,还有那么多类似刘涌的人,该怎样被历史审判。我相信民众更加关心的,也是这个。
希望明天能看到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我们只期待一片洋洋洒洒、客观、公正、精到的判决书。期待阳光尽快普照。
不希望在圣诞前后,听到死亡的消息。
(一江春水平定稿于2003-12-22-2:22)
二、已经平静的成为骨灰
几个小时之前,我还没有放弃努力,试图在网上能形成另外一种声音。改变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知情者的网民们一边倒喊杀声、叫骂声一片的状况,尽管我早就料定审判的结果他必死无疑。
唯一出乎意料的是,公众们也没能从最高院应该算是水平相当高的法官那里,得到更为详细、明确的判决书,看到详细的庭审情况,网上两段长度分别为8秒钟和23秒钟——严格的讲是15秒,接下来的8秒居然是报道大熊猫的,这是一种绝对讽刺的巧合,同样是生命啊!那个法庭上一脸平静白发中年人已经成为骨灰了。
论 死 刑 的 具 体 适 用    论 死 刑 的 具 体 适 用
    ──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张 国 轩
 
 
对刑事法律中死刑的修订,是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和敏感性问题。它不仅关系着我国刑罚是重刑还是轻刑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刑法修订的质量,而且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标志着我国的形象。那么,刑法修订后死刑适用的罪名、情节、方式有哪些变化?它与原刑法的具体适用存在哪些区别?
死刑具体规定和适用存在哪些主要特点?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死刑适用的罪名及其构成
刑法修订后,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
根据笔者的统计,共涉及70个罪名。为了具体了解死刑适用的范围,也为了避免上下文的重复引用,现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死刑罪名及其条文详细罗列于后。它们是:1.背叛祖国罪(102.113);
2.分裂国家罪(103.113);3.武装叛乱、暴乱罪(104.113);4.投敌叛变罪(108.113);5.间谍罪(110.113);6.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11.113);7.资敌罪(112.113);8.放火罪(115);9.决水罪(115);10.爆炸罪(115);11.投毒罪(115);1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13.破坏交通工具罪(119);14.破坏交通设施罪(119);15.破坏电力设备罪(119);1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19);17.劫持航空器罪(121);1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5);19.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25);2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7);2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7);22.生产、销售假药罪(141);2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44.141);24.走私武器、弹药罪(151);25.走私核材料罪(151);26.走私假币罪(151);27.走私文物罪(151);28.走私贵重金属罪(151);2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51);3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53.151);31.走私固体废物罪(155.151);32.伪造货币罪(170);33.集资诈骗罪(192.199);34.票据诈骗罪(194.199);35.金融票证诈骗罪(194.199);36.信用证诈骗罪(195.199);3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38.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39.故意杀人罪(232);40.故意伤害罪(234);41.强奸罪(236);42.奸淫幼女罪(236);43.绑架罪(239);44.拐卖妇女、儿童罪(240);45.抢劫罪(263);46.盗窃罪(264);47.传授犯罪方法罪(295);48.暴动越狱罪(317);49.聚众持械越狱罪(317);50.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5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28);5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47);53.组织卖淫罪(358);54.强迫卖淫罪(358);55.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69);56.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0);57.贪污罪(382);58.受贿罪(385.382);59.战时违抗命令罪(421);60.隐瞒、谎报军情罪(422);61.拒传、假传军令罪(422);62.投降罪(423);63.战时临阵脱逃罪(424);64.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426);65.军人叛逃罪(430);6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431);67.战时造谣惑众罪(433);68.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438);69.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439);70.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66)。下面对这些罪名的构成作一分析和比较。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排序则为:第一是第一章;第二是第十章;第三是第二章;第四是第三章;第五是第五章、第八章;第六是第四章;第七是第七章;第八是第六章。
  从死刑罪名的变化来看,属于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计21个,即上述罪名第1至第5、第7至第16、39、41、42、45、49、57,占30%;属于完全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中的罪名有35个,占50%;属于部分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中的罪名但又作了一些修改、补充的罪名有7个,它们是上述罪名第18、43、55、60、61、66、68,占10%;属于完全增设的罪名7个,
它们是上述罪名第19、21、48、51、56、65、69,占10%。因此,修订刑法中的死刑仍是以原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死刑罪名为主。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
(不包括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本罪从货物、物品这两种对象上无法作出选择) ,占34.3%。
  从原刑法和修订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比较上看。首先应当指出,关于原刑法中的罪名,刑法理论界统计不一。
笔者认为,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有29个,其中第一章反革命罪15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9个(根据最高法院的《罪名的规定》应包括破坏电力设备罪);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2个。修订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计70个,两者相比增加了41个,但实际上增加了49个,超过原刑法的一倍多;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占原刑法罪名总数的15.7%。
修订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则占罪名总数的16.9%,从而略有增加;从死刑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比例来看,原刑法分则中,直接规定死刑的条文有7条,涉及死刑罪名和罪名死刑的条文共计16条。
前者占6.8%,后者占15.5%。修订刑法中直接规定死刑的条文共38条,涉及死刑罪名和罪名死刑的条文共计52条(未包括大量的转化性定罪处罚条款),前者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0.9%,后者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4.9%。因此,原刑法和修订刑法对死刑规定的条文数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变化不大。
二、死刑适用的情节

原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订刑法第48条修改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已被修改和具体化为“罪行极其严重”。从刑法分则死刑适用情节的有无及多少的具体规定来看,大致可将“罪行极其严重”分为以下七种:
  一是对死刑适用的情节无明确规定有2个罪名,占2.9%。它们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即这两种罪名的起点刑为10年,最高刑为死刑。虽然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规定无情节限制,但其中又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只适用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无情节限制。
  二是只规定了一个适用情节的共计46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65.7%。其中,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适用“情节特别严重”21个;规定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7个;规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4个,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个;规定为“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4个;规定为“情节严重”或实为“情节严重”3个;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1个;规定为“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1个;规定为“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1个。
  三是规定了两种具体适用情节的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个;规定为“情节严重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爆炸物的”1个;规定为“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个;规定为“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1个;规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个;规定为“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规定为“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四是规定了三种具体适用情节的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5个;规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1个;规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规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
  五是规定了四种具体适用情节的2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它们是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中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
  六是规定了五种具体适用情节的3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4.3%。它们是第236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七是规定了八种具体适用情节的1个罪名,即第263条抢劫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4%。
  从死刑适用情节的内容上看,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集团犯罪,多次犯罪,手段残忍等。其中,情节严重的有3个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有21个罪名;后果严重有4个罪名,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有7个罪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4个罪名;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有5个罪名;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有2个罪名;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有4个罪名;其他致人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单一或多种适用情节的共计23个罪名。
  从原刑法中死刑适用的情节和修订刑法中死刑适用情节的比较来看,原刑法中反革命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情节与修订刑法中仍然保留的这些罪名的适用情节几乎相同,差异较大的是修订刑法将原刑法中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贪污罪的适用情节具体化了。此外修订刑法中的其他大多罪名的死刑适用情节也都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死刑适用的方式和原则

刑法分则中死刑的具体适用方式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必处死刑,即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该种法定情节的,就应当判处死刑,共有7个罪名,占10%。它们是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得处死刑,即行为人虽然具备了法定情节的,但并非必须判处死刑,而是可以判处死刑,共有8个罪名,占11.4%。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个即战时造谣惑众罪;
三是选择判处死刑,即行为人具备了该种法定情节的,即可在该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死刑。它们共有55个罪名,占78.6%。但这种处罚从法律规范上讲也是必处死刑。从其他国家刑法典对死刑的具体规定来看,也有这三种适用方式,如新加坡刑法典第302条规定:“实施谋杀行为的处死刑。”第307条第2款规定:“任何触犯本条规定应判处无期徒刑者,如果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可判处死刑。”第305条规定:“如果18岁以下的任何人、精神欠缺者、发狂者、白痴或任何醉汉实施自杀行为,则对教唆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三条规定的死刑分别为必处死刑、得处死刑、选择判处死刑。
  从死刑的设定原则来看,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死刑绝对刑主义又可称为死刑唯一主义,它是指对某些犯罪的严重情节只规定了死刑一种主刑,而无其他刑罚(主刑),凡具备此种严重情节的即应按该规定判处死刑或者可以判处死刑。修订刑法中共有15个罪名,属于此种刑罚模式,占21.4%。其中应处死刑的罪名有7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8个。二是死刑相对刑主义,又称为死刑选择主义,它是指在死刑适用的罪名中,死刑并非是其严重犯罪的唯一刑罚(主刑),而是死刑和其他多种主刑(包括有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相并存。它们共有55个罪名,其中又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刑罚幅度,第一种是“无期徒刑和死刑”,共有19个罪名,占27.1%;第二种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1个罪名,占1.4%;第三种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35个罪名,占50%。因此我国刑法对死刑的规定,以死刑相对刑为主,在死刑相对刑中,又以有期自由刑、无期自由刑和死刑三者结合的刑罚幅度为主。从国外死刑适用的幅度来看,也有采取死刑绝对刑主义和死刑相对刑主义两种刑罚模式、并以死刑相对刑为主。除上文引述的新加坡刑法典外,还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如泰国刑法典第107条规定:“使国王于死者,处死刑。”第109条规定:“使皇后、王储或摄政于死者,处死刑。”第108条规定:“对国王施强暴或妨害其自由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日本刑法典第81条(诱致外患)规定:“通谋外国,致使已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第82条(援助外患)规定:“当外国对日本国行使武力时,为其服务或给予其他军事上的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或2年以上惩役。”韩国刑法典第93条(通敌)规定:“与敌国合作对抗大韩民国的,处死刑。”第87条(意图内乱而杀人)规定:“以窃取国土或扰乱国宪为目的而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劳役或者无期徒刑。”可见,对死刑适用采取绝对刑和相对刑两种模式,在世界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非我国的独创。
  从我国新旧刑法的比较上看,关于死刑的适用方式,原刑法只规定得处死刑和选择判处死刑两种,但以得处死刑为主。因为在原刑法的29个死刑罪名中,其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15个;修订刑法则增加了(实际上是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必处死刑,并以选择判处死刑为主。关于死刑的刑罚原则和幅度,新旧刑法均设定了死刑绝对刑主义和死刑相对刑主义两种。但是原刑法是以死刑绝对刑主义即死刑唯一刑主义为主;修订刑法则是以死刑相对刑主义为主。在死刑相对刑主义的刑罚幅度中,原刑法只有“无期徒刑和死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两种;修订刑法除了保留这两种刑罚幅度外,还增加了(实际上是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一刑罚幅度。
四、修订刑法中死刑适用的主要特点
 (一)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但基本上维持了刑法修订前的现状
  目前,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较广,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虽然这些比例同原刑法涉及的死刑条文与原刑法分则条文的比例(约占16%)、原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与原刑法罪名的比例(约占16%)差异不大,并几乎相等,但是新旧刑法中死刑的适用已不可相提并论。因为从原刑法施行至1995年的10余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作出过10多个决定和补充规定,直接规定了死刑。因此,早就有人断言:“就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就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而言,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
但同时也应看到,本次修订刑法,已废止了原刑法和原特别刑法中规定的部分死刑罪名和罪名的死刑,使死刑适用的范围明显减少、罪刑设计更加科学。被废止的罪名有:特务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投机倒把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拐卖人口罪等;被废止死刑的罪名有:组织越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因此,虽然修订刑法中增设了部分死刑,但却又同时废止了部分死刑罪名和部分罪名的死刑,刑法修订后的死刑适用基本上维持着修订前的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水平。这就是立法者所坚持的对死刑的修订“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的体现。

  (二)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大
  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大多认为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按照这种观点,上述死刑罪名中,共有24个是选择性罪名,占34.3%。如果将这些选择性罪名平均按2个计算,再加上选择性罪名本身,那么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就是46+24+24×2=118个。
更何况有些罪名同时包含着三种或三种以上的行为选择或对象选择或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它就可以分解为15个单一罪名。因此从死刑适用的绝对罪名数或单一罪名数上讲,它远不止70个而应是100多个。死刑适用范围广,又可以从选择性罪名上得到体现。
  (三)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
  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据此,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