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5:32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积极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和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严格执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使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已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线控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及其出入口、省级以上公路、外环路、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不少于50米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100米以上。
  (四)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及城市周边建设宽度为30-50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项目的绿地率要达到1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地指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并负责补建绿地的养护管理;也可以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养护资金交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专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应当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安全措施到位。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垃圾、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养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采花、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达到花园式单位(小区)或者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爱护城市绿地和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有功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开拓党建工作新领域 ---关于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李 彦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企业产权制度的变革,我区各类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并焕发出勃勃生机。目前,我区各类私营企业占全区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创造的工业产值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百分之九十以上,上缴税收占全区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左右。随之而来的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必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党建新领域,对邗江的经济格局来说,意义更为重大。暑期,我们采取个别走访和集中座谈等形式,就我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进行了专题调查,并形成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所见所闻,使我们深切感受到,在私营企业中开展和加强党的工作,不仅是私营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巩固党在新形势下的阶级基础,群众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 ,私营企业党建大有作为。
一、我区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做法
首先是思想逐步统一,认识逐步到位,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氛围初步形成。区委、各镇党委及多数私营企业把加强这一领域的党建工作逐步摆上重要位置,提上议事时程。私营企业中要求建党组织的呼声比较高,在我区尚未建立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有的听说同行有建党组织的,自已也积级要求建立;有的由于新聘用党员职工组织关系转不过来,新聘预备党员职工不能如期转正而非常着急;一些私营企业摊子大了,员工多了,管理需要规范,思想工作需要跟上,业主希望建立党组织,以求助其健康发展。目前,全区私营企业已建立党组织525个,其中党总支43个,党支部482个,全区私营企业中党员总数已达6000多名。从总体上看,这几年我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的覆盖面不断扩大,基层党的工作领域不断拓展
其次,逐步探索出了一些党组织设置,党员教育管理的新办法。各镇党委,私营企业因企制宜,积级稳妥地解决好党组织的设置问题。党组织的设置一般有这样几种方式:一是单独组建。这是企业党组织设置的首选方式。按党章规定有3名以上党员,党员构成合理,有合适的支部书记人选,企业有一定规模,产品和市场生产稳定期,都积级独立组建党组织。如:杭集镇三笑集团,瓜洲镇的远洋船用电缆厂等都单独建立了支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二是联合组建。规模小,党员人数偏少的企业,本着便于联系和管理的原则,与同行业或地域邻近的企业联合建立跨企业的联合党支部,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党小组,如:杭集镇,红桥镇等党委成立民营企业总支部,下设若干企业的党小组;三是关系挂靠。对那些仅有个别党员的企业,将组织关系挂靠到镇企管站等。四是派驻党建特派员。对党员人数极少或没有党员的企业,由镇党委选派党性强,作风正,有责任心和较强协调能力,熟悉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担任党建特派员进驻企业,帮助指导企业开展党建工作。目前,我区已向1200多家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条件建立党组织的企业派驻了800多名党建指导员和特派员,效果良好。另外,还有组建临时党支部,属地管理等形式。通过采取以上形式措施,逐步减少、消除了我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中的空白点、盲点。在党员教育管理方面,大部分建立了党组织的私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私营企业,基本沿袭了以前的教育模式,组织生活基本能正常开展,定时对党员进行理论,时事政治,党的基本知识的学习教育,教育他们自觉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他们懂得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私营企业工作也是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贡献。
第三,在私营企业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一定发挥。一是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业主和职工中积极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不断扩大党的影响力;二是围绕生产经营活动出谋献策,促进企业发展壮大,大部分组织生活都是围绕企业发展,为决策层担供合理化建议展开的;三是积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既注重协调所有者,管理者,劳动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关心和保障企业职工利益,又注重协调厂地,企业与有关部门纠纷等外部联系,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很多企业主反映,建立党组织以后,与各部门更好沟通了,企业发展更顺了;四是多种形式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如:有的企业设立党员示范岗,有的企业开展“党员身无次品”活动,有的企业开展党员与失学儿童结队帮扶等活动。
第四,一批优秀分子被吸收入党,党员队伍结构有所改善。据调查,各镇近几年来,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中发展新党员的迅速、比例都有所上升。方巷镇从98年以来,在私营企业中培养党员35名,其中,12名是私营业主。这批新党员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活跃,敢闯敢干,年纪轻,有文化,拥有技术专长,善于经营管理,他们正成为私营企业的领导骨干。
二、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尽管我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但较苏南发达地区相比,与我区私营企业经济发展速度相比,党建工作仍很滞后,主要存在着“四难”。
组织建立难。我区实际建立党组织的私营企业比例仍较小。党组织建立难,原因有三:一是少数主管部门党组织和党务工作者认为私营企业党员数量少,党的力量薄弱,建不建党组织关系不大。加之情况复杂,党建工作难开展,“不愿作为”,“不敢作为”的思想较突出,没有真正看到在私营企业中开展党建工作的重要意义;二是为数不少的私营企业主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经济,轻党建”,“重建厂,轻建党”思想,部分业主认为建党组织“没必要”或“可有可无”。没有看到开展党建工作,对企业凝聚人心,改善管理,树立形象,促进发展的作用,有的甚至担心党组织要“分权”,“争权”、“夺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同时,担心增加管理人员,加大经营成本,开展党的活动会挤占时间,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对建立党组织不支持,甚至反感,排斥;三是有的乡镇私营企业党组织隶属关系未及时理顺,存在多种“条块混合”管理模式,存在“有组织无上级”这种不正常现象,使党组织建立受到影响。
活动开展难。实际上,目前,我区私营企业中党的活动能正常开展的只在少数。一些私营企业虽然建立了党组织,但“有组织,无活动或少活动”的现象较为普遍。一些业主因害怕影响生产经营,要求党的活动少安排,还有些业主认为开展党建活动,不但不会创造经济效益,反而增加企业负担,尤其是那些不景气的企业,不仅不主动开展党建活动,对上级布置的基本任务也采取明“推”暗“顶”,不提供活动经费和场地,加上企业管理体制的因素也直接影响了党建活动的正常发展。同时,有的私营企业虽然活动开展了,但没有坚持“为党员所欢迎”的原则,大部分党组织生活还停滞在开开会,读读报的层面上,形式单一,内容枯燥,党员自身对开展活动也没有兴趣。
作用发挥难。调查中,我们发现,党组织在私营企业中的地位作用到底是什么?主管部门的党务工作者、私营企业的党组织负责人都说不太清楚,很难确定。要说是战斗保垒和政治核心作用,但私营企业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业主支配企业的一切,党组织若真正履行职责后会引起业主不满;要说是“保证监督”作用,党组织努力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目标任务的实现,监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一些党员存在着“雇佣”思想,认为受雇于人必受制于人,党员包括党组织负责人随时有被“炒鱿鱼”的可能,有作为风险大,满足于只要能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既使业主本身是党员,又兼任党组织负责人的私营企业中,党组织发挥作用也有难度。一方面,上级党组织对私营企业党建工作未能及时有效指导,党务干部没有得到业务培训,使其对自身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不清楚,不能有效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加强党员地教育、管理、服务,引导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甚至感到束手无策;另一方面,一些从业党员对如何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找不准结合点,存在着不知道怎么发挥的问题,加之一些党员自身能力、素质不高,不想发挥和不能发挥的问题也较为突出。
队伍稳定难。私营企业中党员流动性较大,组织关系较分散。组织关系有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的,有在原住地和原单位的,有在自已“口袋里”的等等。情况不一而足。组织关系“挂空”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党员担心影响自身利益,根本不愿暴露身份,长期游离于组织之外,难以使其纳入到党组织有效管理和监督之中,从总体来看,一些私营企业党组织没有开展有效活动,缺乏吸引力,党员发展工作比较薄弱,党员队伍发展壮大缓慢,难以稳定。
三、开展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的对策思考
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三个代表”思想和“5。31”讲话精神,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做好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的紧迫感。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不应排斥党对企业的政治领导,而对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我区建设实际来看,大批新型经济组织,非公有制企业的不断涌现,成为带动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党的组织及时建起来,站起来,代表他们发展,促进他们发展,要鼓励、引导企业健康发展,就应切实加强企业的党建工作,积极主动地占领这块阵地。如果认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无关紧要,无关大局,行动上无所适从,就会丢掉私营企业党建这块阵地。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建党思想,用改革的精神及时研究和解决党建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思想认识的统一和提高,才能使得我们可以更加理直气壮地去抓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2、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必须明确私营企业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私营企业党组织要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在广大职工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企业党的建设与促进企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发挥党员在企业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引导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要把关心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私营企业党组织的一项重要工作,密切联系群众,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影响力,为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3、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要不断探索私营企业党组织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法。抓住私营经济的特点来开展私营企业党建工作,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把促进企业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作为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在企业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使党建工作更好地为生产经营服务,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二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融合、落实到企业的方方面面,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把广大职工紧紧团结在党组织周围,增强党组织凝聚力。三要扎实有效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管理。由于私营企业环境特殊,私营企业党员比较容易产生组织观念淡薄、雇佣思想或拜金主义,因此,要对他们进党员标准、组织纪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使他们塑造好党员形象,发挥好先锋模范作用,做“三个代表”的忠实实践者。四要有灵活多样,富有成效的活动方式和工作方法。党组织的活动要有目的性和针对性,开展党组织活动,要有利于企业中心任务的完成,有利于职工队伍思想的稳定和健康,有利于解决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党组织活动方式要主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相对集中与分散活动相结合,使之真正为党员和广大职工所欢迎,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所理解和支持。同时,还要注意调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团组织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要选准配强党建工作主要负责人。调研中我们发现,要搞好私营企业的党建工作,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选配非常关键。实践证明,党组织负责人选得好,党建工作抓得就好,否则相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有思想政治工作能力,具备一定的党务工作经验和理论水平;要有协调监督能力,善于协调各种关系,懂法、守法,能够维护职工、业主和国家三者的合法权益;要严以律己,具有奉献精神,能够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同时,主管部门还要加强他们的业务培训。
在私营企业中开展党建工作是一个新领域,我们一定要以“三个代表”思想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提高认识,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积极探索加强私营企业党建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进一步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党与在私营企业中劳动的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在新形势下执政的群众基础,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证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试论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影响
李 春

  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其中要件二即指损害结果,由于个案的不同情况,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何则有赖于司法实践来阐明。由于社会评价的发生需要有关被评价对象的诽谤语言公之于众这一事实,因此诽谤语言是否被公开成为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必须考虑的条件;也就是说,侵权人只有在公开场合或使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才能发生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从目前的实践的一般情形来看,这一条件的认定可谓简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其牵涉到其它的权利或秩序,界定起来就会有相当难度,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对“司法程序”这一特殊场合下的“公开”的认定以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平衡的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两个案例
  (1)杨某系单位前承包经营人。双方因承包等问题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单位在仲裁答辩状中指陈杨某有私吞单位款项和非法经营的情况。杨某以该陈述缺乏依据起诉单位侵犯其名誉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单位答辩陈述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作为准司法程序的仲裁过程中,该案中被诉人根据申请人杨某的仲裁申请书提出了载有争议内容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除交仲裁庭外另有副本送达杨某。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都强调了以下观点:争议解决程序中单位的书面陈述虽然并不一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由于该陈述是就双方劳动关系中有关争议事实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的答辩,是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提起的书面材料,对于单位来讲,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答辩的行为并非公开场合下对杨某人格的侵犯,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2)齐某在另案庭审结束签阅笔录时,以秽言辱骂对方当事人周某。周某以齐某在公开场合侮辱其人格起诉齐侵权赔偿,一审判决齐某侵权并作赔偿,二审改判侵权不成立。
  本案由二审不开庭案件在询问程序时的纠纷引起,纠纷时在场人除主持询问的法官和书记员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都相熟的旁听人员。齐某的言语带有侮辱性,其针对的对象是周某,这两点在两级法院审理时都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在包括法官等多人在场的公开场合以言辞侮辱周某,使周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对此齐某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法官应当控制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庭秩序,法官应当立即阻止并视情况进行制裁,本案中齐某言行虽“有失检点”,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只需“批评教育,尚不足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对程序的进行没有规定,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0条)。在事实上,前一案件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人)是仅有的了解争议内容描述的第三方。该案的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即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是否已达到了名誉侵权要件构成中的“公开”这一要求?法院的判决中对“公开”的标准问题虽未予直接讨论,但其提到单位行为并未造成杨某损害结果这一节表明:虽然单位已为其答辩内容赔礼道歉,但由于单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有关的书面陈述是在特定程序当中进行,还未达到可以被公众评价的“公开”程度,因而未造成名誉损害的结果。在这里,仲裁庭组成人员未被视为名誉侵权构成中名誉降低与否的评价主体。
  与前案相似的是,后一案件中名誉侵权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不同点在于,前案系争的侵权描述来自书面的形式,后案中则为言辞,前案只有仲裁庭成员是知情的第三方,后案中则除审判人员外另有多位旁听人员在场。在这里,言辞的形式和多位旁听人员的在场,是否足以构成在公开(公众)场合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了呢?两案中的区别是否足以使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处理的分歧也正在此。一审法院构成侵权的观点表明的是,旁听人员的在场使得诽谤语言的公开成为必然,而随之产生的他人评价显然会对被诽谤人的名誉造成特定的影响;二审的着眼点则强调了法庭秩序、之于个人名誉权的优先,但它对法庭秩序对名誉侵权是否有绝对的阻却也存在着明显的犹疑不决,因此在论述名誉侵权未构成时的理由时,二审强调的是齐某言语“有失检点”——即暗示言语未达到诽谤,该理由显与法院查明的有关“言语具有侮辱性质”之事实有抵触。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系争的言语(不管是书面或口头)是否为虚构的事实已不是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而“司法程序作为特殊场合对名誉侵权构成有何影响”成为最关键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二、司法程序是否能够成为名誉侵权构成的阻却事由?
  对此,现有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持肯定观点,以下试从正当妨害法理、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论述相关理由。
  首先,现实的社会制度中任何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必然会在某些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法理上所谓正当妨害的原则。而司法程序对名誉权的一定限制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中,任何权利(权力)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是协调整个社会机制运作的要求,也是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的需要。而对于限制的范围或界限而言,则由权利在运用场所中所涉价值之间如何权衡而定。譬如本文中所涉,即公民的名誉权与整个司法制度设立中所包含的价值之间如何权衡的问题。
  其次,这是司法程序特殊性的要求。
  1?这是司法程序所包含价值的特殊性的要求。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严谨、高度专业、高度公开(法定情形除外)和终局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司法程序得以运转的最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实现司法程序设立目的最有效的途径,因而在各国的制度中都受到作为根本大法——宪法的保障。由于司法程序中“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争议性”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主张在程序中尽力行使攻击和防御成为天经地义的事情;加之法律争议及程序进行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行为难免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况,甚至可能在形式上构成侵害对方当事人在日常场合下法律予以保障的某些权利。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和鼓励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这一更重要的价值,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案件争议有特定联系,各个国家在司法中一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都尽量减少控制,并且相应地对某些影响诉讼权利行使的日常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允许妨害在正常限度内的发生。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秩序是维护司法制度存在和实施所必需的,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尊重司法秩序,当司法程序与当事人的某些日常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让位于前者也就理所当然了。本文讨论的名誉权即可列入此类日常权利范围。
  在美国侵权法理论及判例中,诽谤语言(包括言辞或书面)受某些特权(privilege)的保护而使言论者免受追究。其中,司法程序是所谓绝对特权(absoluteprivilege)场合下的一种。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都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不管他们说了什么话,也不管他们说话的动机如何,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1尽管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但它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追求的抽象价值,表明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释26号第五问中指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的范围,但从刑诉法对公民当事人可以依法就轻微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显然也符合此条解释中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还未有关于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有何影响的明确意见,但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了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2?是司法人员职业要求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司法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司法的严格要求,他必须具有高超的职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素养。从保障整个法律程序正常进行以及职业上的要求来看,司法人员对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辞或陈述,除非与审理的争议有关并被法定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够接受或者相信;更不能随意将当事人的有关言辞加以传播或就此公开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品质,否则将受到违反职业纪律的处罚。因此,司法程序中发生当事人以诽谤性语言攻击他人名誉时,即使司法人员地场,他们也不应列入参与社会评价的“公众”范围。本文案例一中答辩状的内容陈述即使确实有捏造、虚假,也因为该答辩状的内容未被公开到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之外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3?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和司法成本的要求。作为争议解决的终局程序,特别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效率是司法程序如何设置需要考虑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支持当事人动辄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名誉权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那么当事人正常诉讼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很大的牵绊,诉讼程序中的攻击防御就会无法充分行使,最终实质损害以当事人进行为原则的诉讼模式;同时,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就会成几何级增长,讼累无法避免。因此,确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名誉权构成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可以减少诉讼发生,降低司法和诉讼的成本并相应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从名誉侵权构成的法理来看,社会评价进行的前提是系争诽谤语言的“公开”,而司法程序中亦要求程序“公开”,对此,在论述司法程序对名誉权构成的影响时,有必要对作为司法原则的“公开”与名誉权构成要件中的“语言公开”之间的差别做一甄辨。
  侵权构成中的公开是从“公开”的字面含义来讲的。它与“公布”、“公告”有着相近的内容,它强调了特定行为“使秘密的成为公众所知的”2这一过程及结果。在名誉侵权案件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外,只有当系争诽谤语言被传播到第三人知晓后才能构成“公开”。因此,名誉侵权中的“公开”指的是被告将系争的有关原告名誉的言辞或书面传达给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而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则是从宪法及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来讲的,它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在这里,“公开”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参与到诉讼中去,行使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意味着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违犯即为渎职,并且其在程序中每一项产生法定后果的行为都将受到当事人的挑战和特定程序的审查;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应当接受社会的正当监督。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是远远超越其作为一个语词的含义的,他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诸多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绝不能将司法程序的“公开”简单地等同于事实上的“公开”,司法程序的公开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给予的提示是,我们应当将名誉权侵权构成中的名誉权和仅仅作为一个名词概念的名誉加以区分。并不是所有有关公民名誉的内容都会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范围。
三、司法程序阻却名誉侵权构成的限度
  如前所述,司法程序虽可以阻却名誉侵权的构成,但该功能的发生是在相应范围内的,这里的理由同样是正当妨害法理。由于个人权利容忍妨害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障群体权利的合理实现,但容忍绝不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剥夺3,该妨害亦只应当在正当的范围内发生。因此,司法程序的存在绝不能抹杀名誉权的存在和在其受侵害达到程度时应受到的保障。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司法程序中是否保护名誉权的界限。那么,这一界限又该如何设置呢?
  笔者认为,这一界限应定位在系争语言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上。即,当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处理有特定的联系时,即使该些陈述对另一方的名誉产生影响,亦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果该些陈述与司法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根本毫无关系,那么发表诽谤言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怀着必要离婚的念头,不再顾及对方的点滴好处,在庭审陈述中将自己的恶感发挥到感情的极致(这在该类案件中是常会发生的场景),该些陈述中就会有譬如“他(她)生活作风不正派,滥交男女关系”(尽管平常对方可能只是比较喜欢社会交往)、“他(她)懒惰异常,从不负担家庭义务”(尽管实际上从平常眼光看来对方并未到此地步)等等,该些陈述当然有关针对方的名誉,但它们与案件的处理(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能够和好等等)显然密切相关,如果由此些陈述引发侵权诉讼并由陈述方承担言语的诽谤责任,显然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判断。也就是说,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阻却名誉侵权构成获得的利益更大。同样举另外一种情况,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为证明债务人信用差,提出该债务人在外另有大量未偿还之债务并在其他诉讼中败诉,该些陈述虽有关债务人的不良名誉,但由于与案件处理有相应的联系而应为司法程序阻却;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提出债务人“道德败坏、在外卖淫(嫖娼)、吸毒”,由于该些陈述与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任何联系,司法程序这时对名誉侵权构成就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了。综上所述,系争侵权言行与言行发生时司法程序中处理的案件事实、处理的联系如何,是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是否发生阻却的认定界限。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由法院受理并予处理”的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正当言行的限度。
  本文中周某诉齐某一案中,二审法院提出法院审理应由法官控制进而维护整个司法秩序,因而尽管当事人侮人之辞“有失检点”,也只应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制裁,而不应当构成名誉侵权。该处理中反映出来的司法制裁可替代当事人另行的诉讼救济以及视司法程序的阻却性为绝对的观点无疑值得商榷。
四、司法程序中名誉侵权的处理程序
  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控告和检举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控告人起诉名誉侵权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又规定检举、控告行侮辱、诽谤之实时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就已将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进行了认定,有先定后审之嫌,与民事案件受案以程序审查适格为标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相违背的。从本文论述的中心问题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的影响是在实体方面的,“只要有司法程序就不能立案”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出发,尽管名誉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司法程序当中,但由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显然不妥,合理的做法是另案受理之后进行实体审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则应视司法程序与争议事实之间有无联系。
  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由于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中包括了太多的价值和利益,实践当中就出现了本文讨论的有关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整个法律制度当中,这样的现实和法律问题还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活动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因而怎样去尽力平衡冲突中的价值(包括了权利、权力和秩序等种种)、使整个社会机制运作得更加和谐将是司法活动需要毅然肩负起的重大任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1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现代汉语字典》第384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可参见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第二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