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东湖生态旅游景区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7:34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东湖生态旅游景区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东湖生态旅游景区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7]9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建设局《东湖生态旅游景区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东湖生态旅游景区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东湖生态旅游景区建成以来,为全市人民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休闲娱乐环境。但是,随着景区内游人和车辆的增多,给景区管理带来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车辆逆行、乱停乱放、碾压绿地、碰撞树木等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加强景区车辆管理工作,营造一个环境优美、秩序良好、文明和谐的游览观光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设置限行通告
在景区各入口公告车辆进入须知。允许进入景区的车辆为:小轿车、小型面包车、出租车、小型客货车、中巴车、旅游大巴车和接待使用车辆。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大型货车进入景区。
二、实行通行证和收费制度
允许进入景区范围内的车辆,可凭票进入;接待、公务车辆,凭市建设局、市政府办公室核发的通行证免费进入。车辆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三、实行闭园制度
景区每日6:00-24:00对车辆开放,24:00至次日6:00为闭园时间。若遇重大活动,经审批后可随时闭园。在闭园期间任何车辆不得进入景区。在节假日和游览高峰期,当进入景区车辆超过容纳极限时,可限制车辆进入景区。
四、建立游览运营服务体系
建立景区观光车运营服务机制,观光车沿景区主路循环运行,依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售票。
五、健全景区停车设施
在景区西门、北门外分别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划定停车位。进入景区的车辆要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在划定的停车位或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进入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六、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确保非税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和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受托执收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对执收单位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四)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五)审核、汇总市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第六条 非税收入执收工作是各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各执收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和执收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及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向缴款义务人足额执收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
  (四)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每月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上月报表及执收情况分析;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款项外,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时间、数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特点,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将非税收入收支列入部门预算。收入及时上缴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和国库,支出按执收的非税收入进度比例办理支付,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扣减该执收单位相应的部门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的收入完成情况,按季核拨非税收入征收手续费。
  (一)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项目,其征收手续费每季度按实际完成收入数核拨,标准为:
  征收手续费=每季实际完成收入数×标准费率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教育收费不核定手续费。
  征收手续费标准费率表
  第十三条 对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按超收额核定奖励资金。
  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20%奖励;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10%奖励;收入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3%奖励。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超收额的0.5%奖励。
  (二)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减收除外)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的来源按收入管理类别确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属于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从该执收单位上缴的财政专户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执收单位的办公条件和弥补执收单位业务经费,也可以安排适量经费用于奖励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虚报、少报或漏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致使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明显脱离实际的;非政策性或其他不可抗拒性因素未完成当年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且明显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数的;
  (八)未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未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不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月报及执收情况分析;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征收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与市级已发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

邵军 孟民民 郭新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