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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5:42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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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5]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配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明确监管程序和责任,我局制定了《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
             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经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同时配有文字表述的,该文字内容应当一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证明。

  第四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药品补充申请。

  第五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多种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按品种为非处方药选用各自的奥林匹克标志。需要更换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在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获准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不得印制在说明书中。

  第七条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印制于包装、标签左上角或者右上角,其位置和大小不得过于显著。
  不得采取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八条 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依照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需要在已经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九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图案、徽记和文字内容,可以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但不得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非处方药、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期限应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一致。
  批准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证明文件有效期超过许可使用期限的,应当在相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明确注明奥林匹克标志的许可使用期限。
  印制有奥林匹克标志的药品应当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内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将奥林匹克标志印制于说明书中或者采用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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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
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配合;
(二)铁路、航运、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到民政部门求助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第八条 各级收容遣送站(点)负责本辖区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并承担相关收容中转遣送任务。收容遣送站(点)和中转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在收容遣送站(点)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收容遣送站(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优先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发收容遣送车辆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予以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对象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头乞讨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街头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四)主动到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五)依照国家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部门发现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单位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被收容审查遣送决定书》予以收容;不属收容遣送对象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站时进行安全及卫生检查,对携带的危险、有毒等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合法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应出具收据后代为保管,离站(点)时归还本人;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应先送到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收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式分类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对未成年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设施;对患疾病者给予诊治;对老幼病残孕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 负责收容、遣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故意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点)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
(三)损毁公共财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其亲属、单位或监护人。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市内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点)继续观察治疗的;
(二)原流出地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点)遣送到相关的对口收容遣送站(点),没有设立收容遣送机构的由相关区、县(市)民政部门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
被收容人员有能力并愿意自行返籍的,准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点)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收容遣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北京市测绘物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测绘物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9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管理办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测绘任务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于下列测绘任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为测绘进行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下列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测绘任务;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
(七)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或者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本市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1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市规划局,不再另行登记。
第六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物任务登记,应当于施测前到市规划局填写登记表,经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证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的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者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提交的测绘任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已有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八条 测绘任务发生变动时,测绘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