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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7:03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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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报经省劳动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95]6号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
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
金。
  第三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
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
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依法收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资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
费工资基数。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
市)和城区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也可按当地政府现行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积累,原则上不低于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3%。积累率偏高的地方力求统筹费率稳定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
企业负担。
  城区企业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 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
福利事业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一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基数。由个人按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2%进入个帐户。
城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15%缴纳。
  第十条 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濒临破产,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申请,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缓缴合同,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三
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企业依示宣告破产,按清偿债务顺序优先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同时一次性
预缴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
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
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 改革起步时个
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个人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 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
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不同县(市)、区之间或跨省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
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调入地没有开展保险业务,其个人帐户仍由调出地予以
保留。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 苯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
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近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死亡,个人所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其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其余额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离退休后,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
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人个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
务。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全部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其余 部分亦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异地调动时,社会统筹
基金不作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对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社会性养老金部分;
  (四)长寿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六)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进,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
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离退
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帐户,有些职工实行人个帐户后不久即
将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
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体年龄退休时,其基
本养老金一律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而离退休的职工,过渡期间
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2000年前凡缴费满10年
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2.5%计发;满15年及以上按25%起点计发,以后每满一年加0.5%
,但最高不超过30%;从2001年开始,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计发比例逐年调整, 即每年
调整0.5%,直到25%为止。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以采用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也可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120 个月计
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前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2%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含参保),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上
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连本带息
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增资面较大的地方,可以考虑覆盖补贴的部分
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它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最
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
               第六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并使离退休人员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
展的成果,建立基本养老金随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上年
度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40-80%的比例进行调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章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按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向本办法实施后
近期内将要离退休的职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主要从企业节余的工资总额和公益金中解决;盈利
多的企业,也可适当在企业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提取
,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后,可以按月领
取,也可以一次必领取。职工因死亡未领取或未领取完部分,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纳入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以此
作为考核经营者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比先进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的必备条件。
企业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经营者不得享受相应的奖金和兑
现年薪。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
不缴的,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挪用、贪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
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亏损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休投保人员的共有财产,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必须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
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监督机制,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
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中对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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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公安部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论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
——兼论我国调解程序的建构

崔明石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 “调解程序”虽然在及时调解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来计划经济下调解程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一些不足之处便显露出来。对调解程序进行改革的各种学说,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一些建构模式,但由于没有从程序价值这一根本理念入手,使这些司法模式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调解程序所应体现的程序价值:正义与效益入手,对调解程序的重构提出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 法院调解 程序价值 正义 效益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立法上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的发展和变迁着。被国外称之为“东方经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近几年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这一古老的制度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热点。本文通过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一斑之见。

一、调解制度的功能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的需求。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二、法院调解的本质——兼评各解决学说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虽然,1991年对民诉法(试行)进行修订,针对“着重调解原则”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修正了这一原则,但是从现实情况看,在审判实务中倚重调解的做法仍无根本的改观。一方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另一方面,法院在实务中还要以其为主要的调解纠纷的方式。使调解在司法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国内学者对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及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ADR)进行研究之后,相继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言。总结其主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取消说”、“合一说”、“分离说”。
(一)取消说。目前有民诉法学者主张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从法典中抹去法院调解的字眼,从而凸现出当事人的诉讼主题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其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调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二)合一说。即调审合一的主张,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果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做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第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分离说。目前学术界最流行的学说就是“分离说”,该学说主张将调审分离,即仍将调解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不得参加审判。
其实,法院调解一方面是在两种意志(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有相当的“纯度”,使调解协议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并富有影响。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的自由。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调解程序进行了改革,为调解程序的最终模式的确定提供很大的指导、借鉴意义。但由于其只是对现实中调解程序表面问题的认识,而不是从程序价值的角度进行审视,使上述的各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取消说”提出诉讼和解制度和“合一说”提出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1)此两种学说下的调解,着重体现了程序的效益。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调解人,确实可以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2)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可以促使调解协议的尽快达成,达到了节省时间和成本的目的。然效益的提高,不应以牺牲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在法官具有调解偏好的固疾下,如何避免调解人的恣意妄为,是为体现程序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取向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分离说”在这一点有了一定的进步。首先解决了程序公正的前提,即调解人和裁判者由不同的法官担任。但就如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程序正义,却没有提出明晰的方案。并且,在多消耗了一定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使这部分资源“内化”在调解程序中,进而达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方面,显得束手无策。
解决调解制度面临的困境,起着眼点是厘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从程序价值这一理念审视调解制度,使其能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使参与诉讼的主体需求真正的予以实现和满足。

三、调解程序价值的再探究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一)调解之程序正义价值探究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1] 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起诉讼中的权利。(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4)尊严。在调解程序中不应使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以一种有损尊严的方式进行协商。
(二)调解之程序效益价值探究
效益是成本与收益关系的范畴,是经济学的永恒的主题。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行为主体必须对有限的资源做出理性的选择,选择的场所在市场。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恰当的调解程序不仅应当通过纠纷的解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调解程序本身必须尽可能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程序收益。[2] 程序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产和时间等法律资源的总和。程序收益是程序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波斯纳认为提高程序效益的根本方式是使经济成本最小化,并且其认为一个错误的裁判结果也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可以描述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最小化,即SUM (EC+DC)的最小化。在波斯纳提出错误成本(EC)和直接成本(DC)的基础之上,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将效益的实现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MC)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即SUM(EC+MC+DC)[3] 的最小化。在调解制度中效益的最大化的重要因素是使调解成本最小化。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由于充分体现作为理性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意义上调解的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是不存在的,因此决定调解程序的成本只有直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因素。调解程序的特点之一是由中立的第三人来促使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谈判,然后达成“合意”的过程。托马斯•霍布斯认为即使谈判中没有严重的障碍,人们也极少有充分的理性,在合作剩余的分割上达成协议,所以,应有一个第三者迫使他们同意合作,这就是法律的目标之一,即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失达到最小,所以法律设计应该能防止胁迫和消除意见分歧的损害,这就是所谓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因此在调解程序中中立的法官发挥相宜的作用,参与合意的达成,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对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评价,弥补双方的分歧,以此来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促进合作,减少调解耗费的直接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的措施有: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免无理取闹,减少诉讼中耗费的时间成本。其次,合意达成的过程也就是双方进行博弈的过程,“囚徒困境”的事实告诉我们,信息的获得是理性的当事人有效达成合作博弈的前提。调解程序应使就纠纷的所涉及的信息为双方所共知。以避免一方利用信息的优势,阻碍合意的达成。再次,无故增加他人成本的一方(例如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和他人程序收益的减少。通过上述几个方面来使法院多耗费一定司法资源的问题“内化”在调解程序里,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
四、调解程序的重构
对调解程序的价值探究为其重新建构指引了方向,笔者认为在调、审适当分离的基础上,把调解程序规定在诉讼中,由调解法官进行负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其具体的设计思路如下:
1.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终止
在庭审准备阶段,调解法官,在基本了解案件之后,对于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可转入调解阶段。为避免法官的调解偏好,维护程序的公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进入调解程序。调解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规定的时间期限,或在期限内当事人申请撤回调解,转入审判程序。
2.调解案件的范围:
对调解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纠纷的解决公正和效率。可适用的案件包括:离婚维持或终止收养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事实清晰,案件简单,法律的适用明了。当事人的双方在博弈的过程中可以减少信息的收集,以利于合意的达成。不包括调解的案件:非诉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受害人未参与的案件。此类有些是不符合调解的特征,如受害人未参加的案件。
3.调解适用的阶段
明确法院调解应适用于一审程序。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
4.调解进行的状态
调解应该在和谐的状态下进行。首先,法官应保持中立且调解法官不作为审判法官,以保障程序正义。其次,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不应进行背对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次,法官在调解开始应简单说明一下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的适用。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简单的评价,促使调解协议的合理达成,提高程序效益。另,对调解的时限加以规定,可以30天为限,以减少时间成本。
5.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正后果,法院调解无效适用标准如下:(1)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影响另一当事人意思真实表达;(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法院调解虽然在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安定,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点等方面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但是仍然无法掩盖在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