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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3:35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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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为了保证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的精神,按照因公出国(境)审批的有关规定,现就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问题,拟定以下暂行审批办法:
一、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其中,主要领导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组)书记,下同)出国,须事先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同意。具体程序是,由企业写出书面报告(附经过企业自行批准的出国任务报告和任务批件复印件
),径送人事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审核,经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二、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应根据出国任务性质报业务归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出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凡是迄今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仍维持现行做法,请示(报告)抬头分别写“国务院”或“外交部”,并径送外交部。经审批后应将批件的复印件报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备案。
四、企业人员赴香港地区,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国务院港澳办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境。
赴澳门地区的,在澳门回归后,照此审批;澳门回归前,仍按现行办法审批。
五、企业人员赴台湾地区,报国务院台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在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企业将同意意见的复印件与本企业申请赴台的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六、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涉港、澳、台政策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工作。
七、除中办发〔1999〕1号和10号文件规定的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外,其他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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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稳定菜田面积,搞好菜田建设,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 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由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照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承包的菜田或者预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者擅自进行非农田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弃耕撂荒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