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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5:40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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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0-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位,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实施单位、承包主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一)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旗县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保证上级拨款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组织群众完成退耕还林(草)任务;负责乡镇实施工作的监管;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在工程前期准备、组织实施、督促稽查、检查验收、建设成果的保护等方面负有领导责任;对工程的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为工程建设部门责任人。负责本旗县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为旗县人民政府和第一责任人提供决策方案;负责会同计委、财政、粮食、畜牧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组织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三)承担建设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苗圃和其他单位的主要领导,为实施单位责任人。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运行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负责各项建设任务的落实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组织发动群众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和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四)退耕户和承包宜林地造林种草的单位、集体、个人及联户主体,均为承包责任人。必须按批复的作业设计、签订的退耕合同、协议等,根据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及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建设任务。在承包任务的完成、建设质量、后期经营及管护等方面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条 承担退耕还林(草)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年度退耕任务、退耕地和宜林地还林(草)任务、年度作业设计,分别与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个人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合同样本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内容见附件1),对退耕户要分户发放退耕还林(草)证。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林业部门分级管理体制。
(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全区退耕还林(草)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建议,并会同自治区计划、财政、粮食、畜牧部门拟定年度任务和资金计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2.依据国家方针政策,会同计划、财政、审计、粮食、畜牧业等部门制定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3.负责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信息动态分析、生产情况调度、报表及工作总结等编报工作。
4.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年度核查和竣工验收。
(二)盟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部署、组织、指导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的编制、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2.对承担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的旗县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3.对旗县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自治区做好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按作业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旗县作业设计由旗县林业局负责,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作业设计所确定的退耕地必须经旗县人民政府认可签证,作业设计以乡为单位,设计到村、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备案。
(三)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 落实政策,建立健全种苗、草籽市场,完善种苗、草籽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草籽的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和草籽生产、供应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旗县力求做到种苗、草籽供需平衡,因本地种苗、草籽供应不足,需从外地调拨的,由林业或畜牧业部门组织调剂,搞好服务。
(三)加强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草籽基地建设。在充分发挥现有苗圃、国有草籽场、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的基础上,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种苗、草籽。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四)工程所需种苗生产和经营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即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者必须持有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颁发的生产和经营许可证,销售的种苗、草籽必须附有产地标签。
(五)加强种子和苗木检验检疫工作。工程所需种苗、草籽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病虫害检疫,具备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书。杜绝用伪劣、带病虫害不合格种苗、草籽造林种草。
(六)切实加强种苗、草籽管理执法力度。凡未获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活动;没有质量检验证、检疫证、产地标签的种苗、草籽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和标准,实行科学管理,集约经营。
(一)各旗县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确定项目技术负责人,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指导、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联合开发等形式,参与科技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二)对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进行监督与稽查。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质量监查,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和实施进度,帮助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难题,同时自治区、盟市也将派出工程稽查员,共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质量。
(三)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适合本地区特点的科技成果、抗旱适用技术,积极推广应用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
(四)建立严格、易于掌握和操作的质量标准,使每一项施工、每一道工序都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做到不合格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种草,管护措施不落实的不造林种草,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施工不验收。
第八条 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实行两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验收实行制度化、规范化。
(一)旗县自查:旗县自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对退耕地、退耕地造林种草、宜林地造林种草,逐乡、逐村、逐户、逐地块进行检查,建立档案台帐,填写退耕还林(草)证。并将合格面积统计汇总上报盟市,同时向自治区提交申请检查验收报告。
(二)自治区核查:在旗县自查的基础上,自治区会同盟市,依据年度作业设计、生产计划、资金计划等,对各旗县进行抽样检查(具体检查验收办法另定)。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退耕地落实到户情况;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否落实;建设内容、地点是否符合批准的作业设计;建设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国家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包括粮食发放);工程建设和技术档案建立情况;林草管护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的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旗县,各旗县要逐级分解落实到乡、村、户,并分户建卡。由退耕户按规定的数量、标准和进度进行退耕还林(草)。
(一)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和核准的补助粮食、补助现金额,以户为单位,填入退耕还林(草)证,同时,将检查验收结果,抄送财政、粮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退耕户持退耕还林(草)证,到粮食供应点领取粮食。粮食部门依据检查验收结果核准的粮食补助数量和退耕还林(草)证,供应粮食。
(二)补助现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和退耕还林(草)证负责兑现到退耕户。
第十条 粮食补助与退耕还林(草)的成活率、保存率及管护情况挂钩,第一年退耕并还林(草)后,达到检查验收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必须全部兑付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50%的粮食;第二年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兑付第一年剩余和第二年全部的补助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第一年剩余部分,扣减第二年50%的补助粮食。三年以后,每年经检查验收株数保存率(造林后单位面积保存株数即合理初植密度与造林总株数之比)达到80%以上,全额兑付补助粮食,第三年仍未达到标准的停止粮食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其补植和补种。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补助费要发放到退耕户,退耕户必须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造林(种草)的树(草)种、规格、质量要求选择采购种苗。所选购的种苗应得到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的认定。退耕户无力自行解决种苗、草籽的,由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和乡镇统一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退耕地造林种草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造册,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林草权属证,并纳入规范化管理,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一)加强管理工作,依法治林护草,强化政府行为,建立管护责任制,将林草管护责任落实到户,实行责任、质量与利益挂钩。
(二)实行项目区禁牧,大力推行舍饲圈养。
(三)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面积较大,地块相对集中连片项目区,应选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牌(标牌的主要内容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建立工作信息定期反馈制度,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工作动态网络,及时、准确地反馈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国家“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工程统计月、季、年报制,盟市、旗县、乡镇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统计上报工作。春、雨、秋季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年终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出全面总结。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管理体制,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具有一定档案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应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未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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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依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实现生产的低投入高产出。其工作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质量工作,生产技术,管理现代化,劳动保护及安全,环境保护,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要以开发本企业生产与发展需要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有计划的技术改造为重点,并要以节能降耗、发展品种、改进质量、减少污染、增加出口创汇,发展进口替代为主要方向。要严格限制低水平、外延式扩大再生产项目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开展各项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为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扶持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国产化项目,应给予重点支持和政策优惠,在能源、物资、信贷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六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技术进步的领导体制。厂长(经理)应主持编制企业技术进步规划、计划,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负责。企业必须明确技术进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分工负责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企业要组织科研、设计、生产、管理等各方面的力量,协同工作并建立技术进步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企业要编制中长期“技术进步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计划内容包括:技术进步目标、主要内容、条件、采取的措施以及组织保证等。
第九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技术人员、工人、干部“三结合”攻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可根据自己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和完善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厂办研究机构、实验室、设计室等)。小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亦要以多种方式形成自已的技术依托。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本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应用研究工作;
(二)配合本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产品质量、工艺设备、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
(三)开展对引进技术(包括国内科技成果)、设备、配套原材料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四)发展同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业的技术合作;
(五)开展情报、信息的收集和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要重视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在经费、仪器设备配置和人员的配备方面予以支持。有关人员的福利和奖励持遇,应视同一线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征得企业负责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开展对外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基金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进行筹措。其来源有:
(一)按规定提取企业销售额的1%的技术开发费;
(二)经税务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新产品减免税税款;
(三)企业留成所得资金中,按主管部门规定比例建立的新产品开发试制基金;
(四)生产成本中列支的部分;
(五)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六)企业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收入;
(七)国家及地方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开发经费;
(八)科技开发贷款;
(九)其他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基金由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掌握使用。基金只限用于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及应用、购买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以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工作,不得用于带有基建性质、以扩大能力为主的项目,或挪作其它用途。基金使用要做到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开发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如有不按规定提取、建立、使用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渠道,积极筹集技术改造资金,以自筹为主,争取国家地方给予适当补助,并要加强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进步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为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在企业承包合同、厂长任期目标的升级考核中,要有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未列技术进步指标的应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九条 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考核和奖惩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可采取企业自检与企业主管部门核查评定相结合的办法,亦可与企业承包合同及厂长任期目标的验收及奖惩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推动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化学工业部每两年评选部级化工技术进步企业和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一次,以表彰在技术进步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具体评选办法另订。
第二十二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时,应优先考虑获得“化工部技术进步企业”称号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为企业技术进步做出贡献,获得“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企业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评选本地区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及个人,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领导监督和指导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参考指标
⒈新产品开发完成数及投产数
⒉新产品产值率、利税率
新产品产值率=新产品年产值/年总产值×100%
新产品利税 率=新产品年利税/年总利税×100%
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连续计算三年。第一年按全部实现产值、利税计算,第二、三年按新增产值、利税计算。
⒊优质产品率
优质产品率=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省、市级) 产值/年总产值×100%
⒋出口产品产值率
出口产品产值率=出口产品产值总和/总产值×100%
⒌产品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数
⒍主要产品消耗
单耗(物耗、能耗)或万元产值综合消耗(物耗、能耗)
⒎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
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
产值/同期工业总产值×100%
⒏主要产品污染物排放量
吨产品或万元产值废水、废气、废渣及主要污染物
(折纯)排放量
⒐引进技术或技术改造的达产率、产品国产化率
⒑人均合理化建议年实现效益=年合理化建议效益总 额/职工人数
⒒企业职工岗位培训率
各行业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或补充由本行业特点决定的技术进步指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七届1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

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依法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和调整工作,形成了《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现决定予以发布施行。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统一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委托或转移管理、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事项移交和衔接工作,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加强监督、指导;对本次未列入的属于日常业务(含转报)的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进行审批管理,但也要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