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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6:2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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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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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银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规定,提倡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服务理念,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优质服务。无论客户大小、业务多少,都要一视同仁,保证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服务机制,采用方便、快捷的工作流程,积极发展让广大客户满意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构建高效、便民的多功能服务体系。

  第四条 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将“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十字行风融入各项服务中,努力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弘扬忠于职守、恪守信用、公正廉洁、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

  第五条 严把服务工作质量关,要求员工按照服务工作质量要求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各项业务,做到快捷准确,把差错率降到最低。杜绝违规操作,发现内部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要求员工保持文明规范的行为举止,使用礼貌亲切的工作用语。员工在工作时,要保持仪容仪表端庄、文明、自然,着装整洁、得体、朴素、大方,使用文明用语,提倡说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掌握特殊服务用语,努力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使用服务用语时,根据区域习俗和客户特点灵活掌握。

  第七条 保证营业网点适当、合理地安排营业窗口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客户等候时间,切实解决客户排长队的问题。

  第八条 保证营业网点环境整洁、明亮、美观、大方。营业网点内要提供完善、周到的便民设施,如设置安全警示、业务品种项目牌、利率牌、服务收费标准牌,提供客户书写用具等,并通过增加网上银行等自助设备保证营业网点有多种服务渠道。

  第九条 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设立意见簿。对客户的服务需求和疑问咨询要及时办理、解释。对客户的批评要认真对待,虚心接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答复处理,妥善化解各种矛盾。

  第十条 按规定对ATM、CDM、金融自助服务通等自助设备配备专管人员,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对客户使用时出现的问题要积极解决。做好金融自助服务项目的宣传辅导工作,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加强反假钞工作,并做好有关宣传。协助客户提高识别假钞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争取客户的理解和支持,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十二条 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督促员工加强学习,钻研业务,熟练掌握本岗位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术。要严格执行上岗资格认定制度,不合格者必须下岗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层层检查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文明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机制,确保各项服务工作质量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组织会员对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督促。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 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