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10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 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职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5〕1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增强城市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及各城镇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主管市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和管理内容。
第五条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公共照明、燃气、供热、公交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入要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
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
紧急抢修工程需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碍交通。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5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7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禁止在道路、桥涵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六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建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压损路面的,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一般宜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开发或改造的总概算中。有条件使用燃气的地区要优先使用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生产、输配、供应和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自建管线故障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定线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搞好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3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广场等重要集散地的建筑物或设施,其产权所有者,每5年至少应对其立面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临街三层以上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应当安装轮廓灯、射灯、霓虹灯,重大节日必须开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装修、装璜,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破墙开门开窗,或在屋顶设置天线架等设施。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需经建设部门批准的,必须报经批准,而且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用语准确规范,陈旧、破损、有碍美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名牌、店铺字号应保新,制作、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名牌、字号书写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十五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乱堆乱放、乱贴乱挂,包无占道作业,包绿化、亮化、美化,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建设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市区街巷道和学校用地界限两侧向外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摊点,要定点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严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畜力车应配粪兜。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180cm的围蔽设施。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文明施工协议书》。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占道期间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等。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横幅、条幅宣传品等,须经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保持完好、整洁,期满立即清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市(镇)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标语、宣传品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门、窗等处灰尘、污垢、杂物较多;
(四)单位名牌、店铺字号陈旧,制作、用字、书写不规范,名牌、字号违反蒙、汉两种文字书写规定;
(五)在市区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和物品;
(六)车辆外表严重不洁;
(七)临街建筑物擅自装修、装璜或者在建筑物上随意设置天线、拉线等损坏市容;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九)临街建筑物擅自破墙乱开门、窗;
(十)临街店铺室外修理各种车辆;
(十一)擅自搭建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
(十二)运输车辆在市区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两侧乱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叫买叫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一)未签订或者违反《文明施工协议书》;
(二)临街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临时围墙或者围布遮栏;
(三)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十七条 商店、店铺、文化娱乐设施不得外置音像设备。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卫业务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市区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设施完好,对不符合标准的厕所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五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由城建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店铺和各种摊点应当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除,谁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需符合城市规划。竣工后经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车辆清洗业务。
第五十五条 市区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划分卫生责任区,按区域负责清扫、清运、保洁,其中主要街道全天保洁,街巷垃圾日产日清。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五十七条 在市区除城郊结合部外不得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堆粪、拌粪。
第五十八条 禁止市区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随地倾倒污水污物,必须接通排污水管道排放,没有排污水管道的区域由建设部门修建污水井,污水井满后用污水车运到指定的污水处理场。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向非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倾倒生活垃圾;
(三)向生活垃圾点倾倒建筑垃圾;
(四)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破损或者不洁净;
(五)施工场地的厕所卫生状况差,垃圾乱堆放;
(六)在市(镇)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七)市(镇)区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未达标准;
(八)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容器、果皮箱,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
(九)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地面、河、塘排放粪便、污水;
(十)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不到指定的场所倾倒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十一)在市(镇)区主要街道和居民区随意设置露天粪坑、茅厕或者拌粪、堆积粪。
第六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冬季积雪在降雪后1日内由各责任区单位和各迎街单位清除。
第六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当做到卫生整洁,应设有临时性的垃圾箱、厕所,建筑废土、生活垃圾倒入指定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修复损坏的公共场地、道路及其它设施,清洁场地环境。
第六十三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废土应及时清理。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对易于滋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六十八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的绿化用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规划和城建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搞好管区内“门前三包”,逐级签订绿化责任状,把城市绿化工作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0%;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分别不低于30米、20—50米、60米;
(四)居住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并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城市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三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绿地建成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八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应当定期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采取限期补植树木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禁止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不得取土、开挖、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不得从事其他作业;不得践踏公园、苗圃苗木。
第八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八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要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八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管理方式将逐步采用招标、投标、承包经营等。
第八十五条 各旗区城市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上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备案。
(一)园林绿化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上;
(二)市政道路项目300万元以上;
(三)桥涵项目100万元以上;
(四)供热、供气项目300万元以上;
(五)排雨、排污项目300万元以上;
(六)污水处理项目;
(七)供水项目100万元以上。
第八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视不同情况实行拍卖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形式筹资经营。
第八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由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政府要逐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增值,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七章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十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建筑实行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案件;
(三)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及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五)完成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九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干扰、阻挠修建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工程设施;
(二)擅自开启、并闭供水、供热、供气闸门;
(三)擅自利用污水浇灌农田;
(四)在各种检查井和收水井倾倒垃圾及固体物;
(五)将施工冲洗的泥浆或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河道;
(六)单位、店铺、个人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排污管道破损不全或者淤泥、污物严重甚至堵塞,在限期内不修复;
(七)擅自串接或者损坏城市自来水管线、供热管线、供气管线;
(八)擅自串接、混接城市排水、排污管道;
(九)擅自改动给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线、检查井、雨水井及沉淀池;
(十)擅自在供水、排水、排污、供热、供气管道地面上及明渠、洪道、河道、堤坝两岸修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废物;
(十一)擅自改动、堵塞明渠、洪道、河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处照明设施的;
(二)损坏灯泡、灯罩或者引线的;
(三)擅自圈占灯杆位,在路灯上拉绳接物的;
(四)偷接市政公用照明设施电源的。
第九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或者虽经批准但陈旧破损,未及时更新;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或者围栏。
第九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或规划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一百条 临街单位、店铺和居民住户违反规定随地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砍伐树木、移植树木、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在城市树木上搭棚、刻字、拴绳、钉钉、拴牲畜的;在树坑、花池及周围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要文明执法,如有态度粗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阻挠、殴打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
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3.绿地补偿费标准


附件1: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施名称 赔偿标准围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延长米200元 大理石 每延长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延长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延长米150元草坪灯 每个400元—1500元公益灯箱 每个1000元喷泉喷头 每个400元—1000元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附件2: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种 规格 赔偿标准速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1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300元慢生
阔叶
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0元 胸径6—15厘米以下 每厘米4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800元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上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上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上 每米2500元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米40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米8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30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500元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枝5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枝80元草花 每株30元草坪 每平米100元
附件3:绿地补偿费标准
绿地种类 补偿标准公共绿地(包括小区内绿地) 每平方米1400元生产绿地 每平方米1100元防护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道路绿地 每平方米:主干道1100元,
次干道900元。专用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 每平方米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航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根据中印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航天部(以下简称“双方”)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达成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以及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合作包括下述领域:
  1.空间科学及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包括各种卫星,卫星运载发射服务,遥感技术及应用,空间通信技术,空间材料处理,空间生物学及医学,大气学,射电天文,天体物理学及微重力试验;
  2.经双方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1.共同制订互惠互利的空间合作计划并付诸实施;
  2.互派学者或专家,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3.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4.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及代表团互访;
  5.联合举办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各项活动。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谅解备忘录,并可设立联合工作委员会每年讨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

  第五条 联合进行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应由双方共享,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露,只有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可以转让。

  第六条 双方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及相应的财政安排均由双方有关的部门和公司分别签订协议或合同,经分别批准后执行。
  双方将促进和鼓励其有关部门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包括在商业基础上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议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议备忘录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延长三年。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为了确认本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委托下列人士签署本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三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共和国航天部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拉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