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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2:5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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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传真

煤安监传真[2002]第 04 号

2002年2月2日

关于严肃查处煤矿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河北、湖南、重庆、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湖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今年一月份,云南、湖南、湖北、河北和重庆等省(市)煤矿先后发生六起特大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在全国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切实吸取事故教训,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研究,现就这六起事故的调查处理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湖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抓紧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从严从重从快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并尽快上报国家局批复。

二、凡已关闭小煤矿、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小煤矿非法恢复生产造成事故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强制关闭矿井,对小煤矿业主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在小煤矿整顿验收中把关不严、给予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换发“四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放松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煤矿企业负责人,要依照规定依法追究其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构成玩忽职守和其他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组织生产的,要从重查处。

五、要吸取这六起特大事故的教训,健全完善整顿关闭小煤矿的责任制,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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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坚持好粮好油外调原则坚决防止发生事故的通知(摘要)

1984年4月16日,商业部

通知(摘要)
一、再次重申:任何地区、任何单位都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粮油的质量,一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经收方同意的除外)。如有擅自调出高水分或已发热变质的粮食(包括热机米),除了要按调运事故严肃处理,追究责任外,一切损失均由发粮方负责。
二、调出粮食的水分定为:
1、调出晚粳米、粳糯米的水分按季节规定: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4.5%,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调出晚粳、粳糯米水分不得超过15.5%。
2、东北三省、内蒙、新疆调出玉米的水分,从五月一日至九月末不得超过14.0%(经收方同意的除外)按规定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来年三月末,这些地区调出玉米的水分大小,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另行商定。
以上两项水分规定,一九八五年以后从四月一日开始执行。
3、其他各种粮食调出水分,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指标。
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日期为准。
三、收发双方检验人员,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粮油标准和检验方法,认真负责准确地检验调出调入的粮油质量和填写检验证书。发粮单位的调运人员,对发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有监督和向领导反映的权利。发粮单位发运不符合规定的粮油,谁批准发运谁负责。收粮单位收到粮油时,必须立即进行验质,如发现问题,须按规定通知发方来人共同会检,同时要向领导汇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如因延误接卸扩大了粮油的损坏,由接粮方负责。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请接文后,立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