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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2:05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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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5〕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政府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大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劳动、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要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依法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特大火灾和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省人民政府报调查报告。必要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考核标准和办法。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其中,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市、县对下一级政府每年考核一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

凡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不力,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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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失败案例看医药企业并购中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电话:13911166186

医药企业投资、并购或上市融资都需要尽职调查,就企业并购而言,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 DDI)是指投资者为了成功收购某医药企业的股权或资产,在双方达成意向后,由收购方对目标企业涉及本次并购的所有事项和资料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和判断,并做出专业投资意见或建议的活动。
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会组织一个由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企业协调人员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对目标企业的调查工作,并出具相关《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1、本次并购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控性;
2、交易标的产权的合法性、完整性及可转让性;
3、公司成立及历史沿革、存续合法性、年检记录、纳税凭证;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情况、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
4、药品行政许可、药品规范认证、药品注册批准文件、药品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
5、财务报表中所列的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特别是厂房、车辆、设备、设施和文件等有形资产以及药品专利、商标、药品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
6、税务状况;企业所适用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及其对本次并购的影响;欠缴税款情形;
7、劳动人事聘用合同;保密、培训、竞业禁止协议;
8、重大合同及承诺;合同管理系统;
9、药品流通、销售结构、临床推广、分销渠道和地域;
10、药品定价;物价部门往复文件或记录;
11、基药目录、医保目录入选信息;招标投标历史文件;
12、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信息;
13、产品保证和责任;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保险;健康、安全和环境;
15、合规守法、内控制度、公章使用、管理机制和组织结构;
16、各类纠纷、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等。
从《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尽职调查实质上是收购方为了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收购方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真实状况,及时查清各种影响并购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发现诸如或有债务、隐性税收和权利纠纷等潜在的问题,所以《报告》的每一项内容都会对整个并购项目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其成功与失败。
下面我们通过分析一个不成功的医药企业并购案例,体会和理解尽职调查工作的重要性。

【案例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医药集团公司,为了配合企业战略扩张、增加产品种类,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收购要约,表示愿意以合并吸收的方式收购乙公司100%股权,最终取得乙公司的A、B、C三个药品所有权,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作意向书》,特别注明两点:1、鉴于药品B和C没有取得《新药证书》,而我国法律规定“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因此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100%股权;2、甲乙双方在当地银行开设共管账户,作为履行《合作意向书》的担保。
甲公司没有外聘会计人员和资产评估人员,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和项目经理配合外聘律师完成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一周后,律师签发《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认为:1、乙公司不具备并购交易的合法资质;2、乙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拥有三种药品所有权,三种药品的所有者是丙公司;3、药品B存在专利权争议;4、药品C的专利权正在被丁公司侵犯,但暂无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个月后,因上述四个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并购项目被迫终止,甲乙双方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解除共管账户,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因“排他性协商和保密条款”而设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甲公司之所以能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是因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安排专业的可行性研究,没有科学地对技术、经济、财务、商业、法律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只是根据乙公司的陈述和主张及其出具的有关材料,包括《药品注册批件》和《药品再注册批件》的复印件,相信乙公司就是理想的目标企业。但尽职调查却发现此并购项目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一、乙公司不具备并购交易的合法资质
律师调取了工商档案资料,发现乙公司2003年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且有一个国有资产股东,后经股权转让退出,但没有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目前的经济性质仍然保持“股份合作制”。
然而,乙公司工商资料记载的2003-2008年的《公司章程》中第一条均显示“…由股东共同出资建立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章程中亦可见《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乙公司的历次变更均采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的规范,据此判断,乙公司设立至今都是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外壳存在,但是实质是以“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运行。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历史产物,不受《公司法》调整。律师现场访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表示当时设立时的法律并不完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没有概念,以为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建议:由于本次交易是“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100%股权”,因此,乙公司应当首先完成企业改制,变更公司经济性质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使其成为一个股权结构清晰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处理好国有资产转让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乙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拥有三种药品生产技术所有权
经律师审查,发现乙公司是一个药品研究机构,2003年之前属于市政府某部门的三产单位,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在《合作意向书》中承诺“拥有A、B 、C三种药品完整所有权”其实是基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药品协议》。
《协议》约定:1、乙公司负责新药或仿制药品的开发申报工作并组织好产品招商;丙公司配合乙公司做好新药或仿制药品开发中的申报工作并组织生产。2、合作开发药品取得的生产批准文号,其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交生产订单,由丙公司组织生产并组织销售。但事实上,三种药品的《药品注册批件》上“药品生产企业”一栏中都填写着丙公司的信息,因此从法律上讲,丙公司才是这三种药品生产技术的真正所有者。前述《协议》有关“合作开发药品取得的生产批准文号,其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的约定,虽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我国有关药品注册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律师建议:乙公司应与丙公司协调,促使丙公司将药品A、B、C的新药技术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可就转让《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产生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合理安排。

三、药品B存在专利权争议
乙公司声称拥有三种药品的专利权,律师审查了《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了专利搜索核实,确认情况属实,但其中药品B的专利权是通过专利转让合同取得的,系乙公司与原专利权人李某共同所有,律师核查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专利转让合同已经登记而生效。
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
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岩(男)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与邱雪结婚,其继女邱方方(9岁),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曾随母在辛岩家住过几次。两人婚后不久开始闹矛盾,邱雪多次跑回娘家。辛岩去叫,邱雪就说陈家欠账太多,不愿回来。2001年,辛岩外出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 邱雪。邱雪却将家里的牛、羊等物品全部卖掉,摩托车推到其亲戚家,随后住到其娘家不再回来,甚至被褥都没留下。2003年春节后,辛岩多次登门要求与邱雪面谈婚姻问题,邱雪一直避而不见,辛岩到处找邱雪无果。
2003年7月7日7点钟左右,被告人辛岩租用一面包车,在邱方方上学的路上,强行将其挟持。因邱方方哭闹,辛岩将事先购买的4片阿普唑仑药溶入“雪碧”饮料中,给邱方方服用,致被害人昏睡,并欲将其带至黑龙江双鸭山市,企图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辛岩在火车站候车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辛岩涉嫌绑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辛岩以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绑架罪量刑以10年为起点),但辛岩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目的指向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处分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其内容属于家庭纠纷,其性质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应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但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对辛岩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作为全面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只有在各种合法权益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足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关于本案,从民法的角度,辛岩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之一,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严重”程度,内容尚属于家庭纠纷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一般亦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胁持后隐藏、拘禁,迫使另一方让步或就范的现象并不少见。若对这类行为通通评价为犯罪,则会大大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另外,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或前提,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刑罚的目虽然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将类似辛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胁持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理论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执法者应该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社会效果。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对辛岩作不起诉处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当然,即使公诉机关按照绑架罪公诉辛岩,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其结果也不得而知。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许萍萍 徐庭霜
0534——3011638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