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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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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公布 政府令第6号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的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相同,市、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参加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发展规划;
(二)贯彻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查;
(五)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七)公布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
(八)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第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二)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 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单位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除以30日之商。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30日之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因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于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而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一切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终止妊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并发症,应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
(五)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一切费用;
(七)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一切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绝育手术等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
(一)单位参保证明;
(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生育保险待遇证》和《生育证》。
(三)引产、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术的,交验医疗机构手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复通手术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诊断、检查,应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进行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不得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后,及时到生育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证》。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凭《生育保险待遇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全需补充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男(女)职工是专指已参加了生育保险单位的男(女)职工。
第三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在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和省、市原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原《株洲市企业女职工弹性工作制试行办法》(株政发[1988]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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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款删去。

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第(二)项修改为:“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本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94号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武夷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武夷山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武夷山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转让。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保护管理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维护群众利益。因保护管理需要给当地群众生产、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协调委员会议事规则、办事程序等经协调委员会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和监督。对景区在保护管理方面需要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的重大事宜,应当由南平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并对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武夷山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协调与武夷山景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九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武夷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实施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武夷山景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武夷山景区的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武夷山景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维护交通、旅游秩序,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依法查处武夷山景区内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武夷山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景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权限、范围等方案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拟定,经南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涉及武夷山景区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武夷山景区保护、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武夷山景区属于特别保护地带,依照《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设立标志。

  在武夷山景区内,禁止建设水电站以及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外的任何项目;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废弃物必须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销毁;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垃圾,进行绿化、复原,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武夷山景区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武夷山景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武夷山景区内村镇房屋需翻修、改建的,应当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进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新村的规划及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武夷山景区内均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景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鼓励和支持在景区从事有利于绿化和生态保护的活动。

  禁止在武夷山景区内采伐林木,采集珍稀、濒危的野生植物,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产品。

  第二十条 应当做好武夷山景区内的水土保持和水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毁林开荒、垦山种茶、采石、采砂、取土和建造坟墓等改变山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武夷山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明确产权归属,保护产权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古建筑和文物史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火、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防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安全防范教育,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巡山护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合理设置防火设施,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防火区域,设立明显的禁火标志,及时发布森林火警信息,切实做好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武夷山景区内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法律法规,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建立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旅游专用公路规划,经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推广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应当严格按照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由景区管理机构拟定具体方案,经科学论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从保护管理需要出发,对武夷山景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的外迁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应当对外迁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引导、扶持。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管理的要求,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客流高峰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分流,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对旅游服务经营点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经营者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项目范围内经营。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旅游服务经营点的管理。旅游服务经营点经营者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安排给武夷山景区内的村民经营;如面向社会选择经营者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武夷山景区经营者可通过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景区内各类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武夷山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史迹、岩石、树木上涂改、刻划;

  (二)擅自引进与景区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动植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网鱼和钓鱼;

  (四)攀树折花、损坏植被;

  (五)燃放烟花爆竹、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

  (六)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噪声和大气污染物;

  (七)在九曲溪内游泳;

  (八)其它破坏景区自然和人文景观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管理和保护景区风景名胜资源及参与经营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武夷山景区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东至崇阳溪;西至遇林亭——星村镇;南至东山埔——前兰;北至黄柏翁家村(跨过黄柏溪)面积64平方公里的区域。

  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及外围保护地带,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