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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3:28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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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紧急通知
署税发[2001]272号

2001-07-09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01]6号),从2001年7月10日起对归入税则号列85299090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9%的进口关税暂定税率。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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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1995年3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附件二)形式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因确定工作需要,应提供的其他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依照确定权限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受理或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的有关单位意见的,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并根据本办法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2.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1:



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 门

审查人

审查意见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危及国家安全□ 危及公共安全□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危及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意 见


(签 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