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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8:42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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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道部


修改《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1995年10月1日,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修改内容
一、第一章旅客运输修改内容
1.第2条最后变径票后增加“补价票”字样。
2.第6条全条取消。
3.第7条改为第6条。以后条数依次向前修改。
4.第13条最后一行“……和托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的包裹票”李样取消。
5.第17条中第一款第一项中“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h以内办理”字样取消。
6.第18条第四项修改为:
4.持用票价低的车票,乘坐票价高的列车或座席、卧铺时、如经车站或列车同意,只补收乘车区间的车票票价差额如未经同意,则加倍补收乘车区间的票价差额。办理时,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
7.第24条第二款中旅客携带品超过规定范围时,按下列规定处理中第一项第三行五类改三类。第四行改为:“……按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三类包裹运费。”第三项全项取消。第四项最后一句修改为“……,减收幅度以不超过物品价值的50%为限。”第四项、第五项依次修改为三、四项。
8.第27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物品重量超过5kg时,到站应按品类补收运费。
二、第二章行李、包裹运输修改内容
1.第29条内容修改如下:
行李的范围: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书籍、残疾人用车1辆(不带汽油)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2.第30条内容修改如下:
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以内的市、地级以上部门的机关报和政府部门宣传用非卖品;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
三类包裹:不属于一、二级四类品名的物品。
四类包裹:
(一)一级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
(二)竹、藤、棕、柳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三)泡沫塑料及制品;
(四)超过包裹规定重量的物品;
(五)其他由铁道部指定的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
体大笨重的包裹不能按直通包裹办理。
铁路局、集团(公司)可规定管内包裹的运输范围。
3.增加第30条:
第30条不能按行李包裹运输的物品;
(一)铁道部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所列品名以及不能确认性质的化工产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灵柩、棺椁、尸体、骨灰;
(三)蛇、猛兽和每头(只)超过20kg的动物(警犬除外);
(四)车辆类(童车、自行车、摩托车除外);
(五)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六)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4.第31条内容修改如下:
旅客凭客票(市郊定期客票除外)在乘车区间内可托运行李,每张客票不超过两次。残疾人用车次数不限。
一个城市有两个以上车站时,包裹的到站必须是装运该包裹列车的经过或终点站。
托运下列包裹时,托运人必须提出有关单位的运输证明:
(一)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枪支;
(二)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三)按一、二类包裹办理的物品;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五)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托运动、植物时,还应有动、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旅客或托运人运行李包裹时,应主动提供便于检查的条件,准确填写行李包裹托运单(式样见附件一),并对托运单上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
包裹托运后,托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按时领取。
5.第33条第一自然段改为: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确保安全。对不符合包装标准的车站不得承运。
6.第34条中包裹最大重要改为50kg。
第三自然段中“承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时,加盖车戳”字样取消。
7.第38条第一自然段中“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字样取消。
8.第39条第一自然段中“或未到”字样取消。第三自然段中“作为报销凭证”字样取消。
9.第41条第二款2项改为“……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三类包裹运费。”3项改为“……加倍补收全程三类包裹运费。”
10.第42条中“品名”改为“品类”。
三、第三章运价里程、票价、运费和杂费修改内容
1.第45条车票票价的计算中内容修改如下:
1.根据发到站间运价里程和不同的车辆设备,分别按旅客票价表(附件二)计算。
2.包房式硬卧票价分别按中、下铺票价另加30%计算。3、4项不变。
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中修改如下:
2项取消,3、4、5、6、7项依次修改为2、3、4、5、6。
“外籍旅客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该自然段全部取消。
票价尾数后“(特定者除外)”字样取消。
2.第46条杂费中取消订票费,以下顺号依次修改为1、2、3、4、5、6、7。
四、第四章包车、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和行驶修改内容如下
1.第47条中餐车使用费修改如下:
3.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2.第48条包车停留费和包车空驶费修改如下:
1.餐车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
2.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公务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349元。
3.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硬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278元。
4.棚车每日每辆139元。
包车空驶费改为3.458元。
3.第51条挂运费空车改为0.534元,行驶费改为0.468元。
五、客运票据规格和填写方法修改内容如下
1.第1条5项改为:
5.各种附加票据均为白色无底纹。
2.第2条第4项空调票修改如下:
4.空调票
空调票左半部到站站名下面印“随客票使用有效”,右半部剪断线左侧竖排竖印“空调票”字样,其它与硬座客票加印内容相同。
3.64页-69页第11项关于外籍旅客票的内容全部取消。
4.70页第3条发售方法中“(外籍旅客票为上端)”字样取消。
5.72页-77百中区段票票样上的票价均改为“0.00”字样。
6.80页第6条6.记事栏记载下列事项中第2、3项取消,以下4、5、6、7、8依次修改为2、3、4、5、6。
7.104页附表(二)订票费全项取消。收费项目中顺号依次向前修改。
送票费计费条件修改为“送到集中送票点,收费标准改为3元。送到旅客手中,收费标准改为5元。”
目录按文内修改内容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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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5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