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依法办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责任部门将审批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民政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决策机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决策机构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人员构成、职权、任期;
(二)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职权;
(三)决策机构召开例行会议的安排、议题确定及召开方式;
(四)决策机构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提议人和议题确定以及召开方式;
(五)决策机构表决形式和有效结果;
(六)决策机构文件生效的要件、决策机构会议记录和资料保存要求;
(七)决策机构授权规则;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人员构成)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二)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人员变更时,其构成比例应保持稳定,其中教职工代表应当经教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校长聘任)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民办学校的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校内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学校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教职工的职务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政府部门在组织开展有关教师工作时,应当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人事争议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教师、职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参加先进评选、争取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的确定)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物价、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终止办学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学校收费方式及用途)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年或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经费,建立帮困与勤工助学基金,资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资产与经费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需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举办者的资产应当与投入学校的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民办学校使用和处理较大数额的经费和财产,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的处理)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审批机关发现民办学校有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业设置)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学生承诺的相一致。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市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教育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置资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委托义务教育经费拨付)
区县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区域内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指导和监督该民办学校恢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阿城区、呼兰区自纳入市财政管理后执行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