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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2:32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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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在索尔兹伯里建设六万人座的体育场一座。

  第二条 建设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在中、津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贷款不足,以后另签协议补上。

  第三条 实施本项目的有关事宜,将由中国政府和津巴布韦政府分别指定机构另签合同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索尔兹伯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       财 政 部 长
    韦共和国大使
     褚 启 元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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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 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第八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1-1-8 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 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卫生部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