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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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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仑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

  (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经确认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的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1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退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补偿。

  因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以事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书面详尽说明所需申报的资料;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出具回执,并在受理申请后50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不得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多渠道发现并及时查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审批机关,增设审批程序的,由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所使用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执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占用广场、园林绿地、水源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九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颁发证书或者不作出不颁发证书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颁发证书,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或者不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持续造成一定后果的,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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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上)
                       ——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问题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村规民约属广义上的法,从法的演变历史看,产生于国法之前。先有村规民约,后各村寨联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约,在斗争中,胜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约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础上,将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约强制推行,形成国家法律。尽管我国早在秦朝时就设立了村寨一级的行政长官——里长,尽管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基本健全,尽管法制宣传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寨为国法所鞭长莫及,这源于历史、经济、文化、教育、地理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和交通条件恶劣,使救济成本高昂,为村民所负担不起,这导致了大量村规民约的滋生和存在。

村规民约,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国家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诸多冲突,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处罚权)问题;二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同居、事实婚姻、赡养、继承等问题。针对之,笔者分为上、下两部分予以论述。

摘要:

村民小组非行政机关,无行政罚款权,非司法机关,无司法罚款权(含刑事罚金)。然“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2],故罚则部分是法的核心。随着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已废除身体刑(如杖刑,死刑除外),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如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收归国家,使村规民约除罚款之外,无其他可用处罚方式[3]。如罚款权亦废,则村规民约将形同废纸,危及村民公共利益,故完全否定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完全承认其罚款权,则又极易形成多数人的暴政,故须谨慎为之。

关键词:

村规民约、罚款权、法律契约论、违约金

引言:

近日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因与本村村民甲因赌博起争议进而互殴致伤,村上责令两人均先缴纳押金8000元后组织调解,后甲因同意认错并同意村小组的调解方案,村小组退还了其8000元。村小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令其承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因不同意调解方案,全村每户均派人签字按手印后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该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我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件还有多起,曾有村民因违反村规民约,村上责令缴纳罚款而拒交,全体村民遂将其家猪、牛拖来杀了分掉、吃掉,进而引发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或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导致违规村民被“开除村籍”,在村里无容身之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极差。国家法与村规民约冲突之如此激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罚款的由来与定性

在人类社会的最初状态,物质财富极为有限,违法犯罪者几乎无财产,对之惩罚均通过损害其肢体实现,故中国之奴隶制五刑为“墨、劓、?|、宫、大辟”[4],封建制五刑为“笞、杖、徒、流、死”[5]。其实,“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夏朝时,中国就已有了以贵重金属抵赎刑罚之赎刑制度……按《尚书·吕刑期》的说法,当时墨罪赎铜六百两,劓刑赎铜一千二百两……大辟即死刑赎铜六千两。数额如此巨大,当然只有上层贵族才能以铜赎罪,所以赎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6]可见,罚款,在开始出现时,非独立刑种,仅为折抵刑罚之执行措施,目的系保护有钱人。民财随生产发展而日增,为体现人文关怀、体恤民情、表现爱民思想,更为增加财政收入,赎刑逐渐平民化、宽泛化。“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的赎刑范围已非常广泛,包括宫刑、死刑均可赎免。”[7]但直至清代,罚款仍非独立刑种。直到清末修律时引进西方刑罚制度,才在制定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将笞杖改为罚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原笞、杖、徒、流、死五刑[8]。

中国古代立法者一般认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导民者,必以刑齐民”[9],故我古代无独立的行政法和民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产生行政罚款和民事罚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为罚金,行政为罚款。民事方面较复杂,仅程序法中明文规定有罚款,实体法中未规定。这些罚款往往与一定的公权力有关,故其设立和行使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二、罚款的另一种理解

现实生活中,罚款以另一种形式大量存在,如公司企业中对迟到、早退、旷工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工厂、矿山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罚款,大量企业甚至要求职工承担或分担职工过错造成的损失,这些罚款数额甚至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对个人最高罚款额500元。此即民事实体法中无规定却实际存在的罚款权。该如何理解之?

(一)参照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理解

毋庸置疑,这是死胡同。表面上看,这些罚款也具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性质,但此公权绝非国家意义上的公权,故不可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民诉罚款相提并论,当然亦不可能为国家法律所承认——首先,依立法法、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司企业非国家权力机关,无设定罚金、罚款之立法权。其次,公司企业系民事主体,非国家机关,无权行使刑事罚金权和行政罚款权。村民小组亦然。

(二)参照违约金理解

将之理解为违约责任,即员工与公司企业有劳动合同,其因迟到、早退、旷工构成违约,违反规章制度而承担相应责任。表面上看,此亦死胡同——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10],该违约金不合法。哪怕跳出劳动合同,按宽泛的合同、契约理解,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如严格用法律来审查,将得出非常荒谬之结论——公司企业之扣款行为违法。

(三)用更宽泛的契约理论来理解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如说公司企业对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扣工资)不合法,相信无人能接受。笔者认为,罚款,实质为用财产承担责任之方式,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支付违约金”,亦可理解为广义的罚款。这涉及“法律即契约”的理论,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三、法律契约论视野下的村规民约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
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阻挠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单位,物价、财政部门可以建议该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